第一章
試論死刑製度的存廢——民意是否真的不可違 郭雲帆
2007年12月18日晚,聯合國大會通過議案,呼籲各國尊重國際社會對死刑的標準並暫緩適用死刑。這次議案的表決結果為104國讚成,54國反對,19國棄權。中國、美國、俄羅斯、新加坡、敘利亞等國投了反對票。根據聯合國憲章和有關國際法準則,聯合國大會的決議案對各國沒有強製執行力,但可以形成一種價值觀和輿論上的壓力。中國常駐聯合國代表團參讚張丹說:“死刑作為一個刑事司法問題,屬於一國內政。我們不反對就有關問題進行討論和對話,但任何人均不應將自己的觀點強加於人。各國在死刑問題上立場嚴重分歧,決議不但沒有減少這種分歧,反而激化了矛盾,導致成員國嚴重對抗。” 以上是國際社會對於適用死刑問題的最近一次交鋒以及中國所持的態度。
筆者曾經是一名保留死刑的支持者。但是隨著對死刑適用問題的深入研究,我認為,目前死刑存廢爭論最大的誤區是抽象談論,與具體社會意識因素、社會經濟生活聯係不夠,難免陷入空談。
就拿“民意”問題來講。“民意主張保留死刑”已經成為死刑支持論者和保留死刑國家的最重要的理由。在限製和廢除死刑成為刑罰製度發展趨勢的今天,民意的支持成了死刑保留論者最後的戰壕 。英國學者胡德指出:“在對是否廢除、保留或恢複死刑進行決策時,民意非常頻繁地被引為主要因素之一。日本、前蘇聯、中國、泰國以及其他一些地區的政府官員都宣稱,支持死刑的民意力量使得對死刑的廢除無法進行。” 在我國,“不殺不足以平民憤”這一既非法律術語,又非政策用語的“中國特色”表述,屢屢出現在法院的死刑判決書中,甚至還有因迫於民憤壓力改判死刑的案件(如劉湧案)。
1995年,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對中國公民的死刑意識進行調查,認同我國目前死刑的占95%以上;2003年,網易就死刑存廢問題進行網上調查,主張保留死刑的占83.3%;2004年,武漢大學法學院、武漢大學律師進修學院組織了有關死刑問題的調研活動,認為“死刑既然存在就是合理的”占60.5% 。
根據上述數據,我們似乎可以得出一個直接、簡單的結論——“保留死刑”是我國的主流民意。真是這樣嗎?
首先,我們來看一下,什麼是民意?民意(public opinion)又稱民心、公意、國民確認、國民確信等,是社會上大多數成員對與其相關的公共事務或現象所持有的大體相近的意見、情感和行為傾向的總和。但民意不能簡單地與民意調查畫等號,大多數此類調查均存在局限性,結果並不可靠,不能揭示“保留死刑”民意產生的真正原因,也就無從探究這種民意的真正要求和社會應該采取的引導方向。筆者認為,現階段我國社會產生的“保留死刑”民意的真正原因為以下幾個方麵:
第一,社會轉型期犯罪率大幅上升引發民眾缺乏安全感。20世紀80年代以來,我國犯罪率持續上升,這是與經濟高速發展和社會急劇轉型緊密聯係的。刑事犯罪率居高不下是我國社會從計劃經濟到市場經濟轉軌的必然伴隨物。1978年以前的30年間,我國的刑事犯罪案件立案數每年均在50萬起以下,1979年改革開放後第一年就突破60萬起,以後逐年遞增,至2004年超過了400萬起。但普通民眾對此的理解卻是,執法機關年年搞嚴打,判決刑罰的人逐年增加,實際卻刑不壓罪、刑罰效益下降。加之近年來,我國社會貧富差距拉大,基尼係數已超過0.4,各類社會問題凸顯。整個社會普通民眾對自身安全的擔心和對形形色色犯罪的痛恨感增強是主張保留死刑的最直接原因。
第二,民意患不公而非患不殺。一是“生刑”過輕造成刑罰不公。這裏所指的生刑是實際操作層麵的,應該包括死緩。根據計算,我國目前判處死緩的一般實際關押18年左右,無期徒刑一般實際關押15年左右,有期徒刑最高15年,數罪並罰亦不過20年 。生刑普遍表現出期限過短,與死刑落差太大,嚴重不協調。1993年,上海某幼兒園保育員孫某(女),結交一無良男友,為滿足該男物欲,孫利用做會計的職務之便,貪汙16萬元供其花銷。1995年,孫以貪汙罪被判處死刑,時年27歲。我們可以對比一下近年來落馬的貪官,哪一個不是貪汙數百甚至上千萬元,其中相當一部分被判死緩。不過十餘年,兩者“待遇”相差如此之大。這真的是因為時代不同造成的嗎?因此,麵對相對很輕的生刑,民意對那些貪官當然主殺。其實,有調查顯示,認為無假釋可能的終身監禁比死刑更具有威懾力的占31.3%,認為死刑更具有威懾力的占50.7% 。因此,隻要使用得當,認為生刑“有用”的民眾仍有相當一部分。二是司法、執法過程中造成的不公。在同一個時代,貪汙、受賄上千萬元被判死緩,如原中國銀行副董事長劉金寶、深圳市公路局原局長黃亦輝,而貪汙受賄幾百萬被判死刑,如廣西南丹縣原縣委書記萬瑞中 。這樣的例子不少。人們當然會想,這樣的判決公平嗎?法律可信嗎?根據目前我國的社會現狀,民眾對司法和執法過程中產生腐敗的可能性還是具有一定認同感的。根據調查,認為法院在對刑事被告人定罪量刑是沒做到或基本沒做到“人人平等”的占52.6%,認為法官在對刑事被告人定罪量刑時普遍或比較普遍存在徇私舞弊的占32.8%。劉湧案件中,相當一部分民眾就是害怕判處死緩後,劉仍能夠死而不僵、手眼通天,繼續為害社會。不難發現,“不殺不足以平民憤”針對的對象往往是所謂“強勢群體”,如貪官、黑社會老大,而另一種民意“法外開恩、刀下留人”針對的是“弱勢群體”。民眾見識並領教了太多劉湧式的強權真理,積壓的民怨噴薄而出。這是民眾對司法的不信任催生的一種呼聲。民眾要求的是社會的公平正義而不是判某人死刑。
第三,社會精神文化發展未形成尊重人個體權利的觀念。古希臘伯利克裏說:“我們所應當悲傷的不是房屋或土地的喪失,而是人民生命的喪失。人是第一重要的,其他一切都是人的勞動成果。” 從古代到中世紀,再到資產階級革命,西方國家人道主義深入人心,對個體權利包括生命權利的尊重有深厚的民意基礎。通過這種民意基礎的積累,最終起到了抵製、消解民眾對於死刑的報應和威懾觀念的作用,導致了死刑的廢除或限製。在我國,曆史上從未形成對個人權利的有效尊重,個體必須“克己複禮”,對社會的要求和製度絕對服從。根據“存天理,滅人欲”的要求,麵對國家的、集體的、家庭的其他不特定人的利益時,個人的利益可以忽略不計。因此,個體生命權從未獲得過應有的崇高地位,更不用說罪犯的生命權利和價值了。
第四,傳媒借輿論之口炒作民意。在成熟的法治社會,輿論是不應該幹擾司法活動的,它隻是滿足社會公眾的知情權並實行司法監督。如英國就有專門的《藐視法庭法》,嚴格規範媒體監督,如果關於案件的報道將對正在爭議的訴訟過程的公正產生嚴重妨害或損害,形成實質性危險,媒體就可能被判藐視法庭罪。但我國社會的實際情況是,某些電視、網絡和平麵媒體,往往缺乏一定的社會責任感,為追求轟動效應進行“炒作”,對某一些、某一類案件營造出一邊倒的氛圍。在我國,司法獨立尚不夠完善,法官的獨立精神尚待培育,新聞輿論左右司法的力度很大。一旦經過媒體轟炸般的炒作,立刻就激起了全社會正義力量的憤怒,於是法律問題變成了涇渭分明的道德壓力。那時,不僅司法部門,就是政府也不得不迫於輿論壓力而擺出一些姿態。
在認真比較分析後,我們應該看到所謂的“保留死刑”的民意,有的是出於其他目的,有的存在不真實的因素。有時,連民眾自己也被這種不真實的民意所蒙蔽了。
另外,民意也是隨著社會的變化而變化著的。
民眾對個人安全的擔憂會隨著“刑事案件高發期”的結束而減少。經濟高速發展、社會轉型引起刑事案件高發,這是許多國家經濟發展的規律,對於我們這樣一個人口眾多、利益複雜的大國來說也是無可避免的。一旦經濟發展越過了“瓶頸”,社會上絕大多數民眾的物質生活得到了較為充分的保障,各種利益均找到了均衡點,那麼,整個社會生活將趨於和諧,刑案高發的態勢也將得到遏製,民眾將不會因為擔心自身安全而對罪犯“殺聲一片”。這一點,也是各主要發達國家的發展規律。隻要我國經濟社會持續良性發展,這一局麵將不是遙不可及的。
民眾的不信任會隨著立法、司法製度的不斷完善而消失。一套比較合理、健全的刑罰體係,一個廉潔、公正的司法部門是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要求,也是消減、緩解要求保留死刑民意的條件。隨著我國法治化進程的不斷加深,當每一個犯罪案件都能在刑罰體係中找到與之相適應的刑罰並產生較好的社會效果;當國家司法和執法的整個過程,特別是在生命權問題上能夠基本貫徹公開、公平、公正的要求時,民眾將對國家的立法、司法製度建立較強的信任感,就不必再通過表達“民憤”這種非正規途徑來影響刑事判決。
整個社會對個人權利的忽視會隨著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和倡導和諧社會的努力而改變。應該看到,改革開放30年來,我國社會對個人權利的尊重和保障是逐漸加強的。第十屆全國人大第二次會議決定把“尊重和保障人權”寫入憲法;市場經濟的高度發展也喚醒了整個社會的個人主體意識和權利意識。隨著這種意識的逐步加深以及物質生活水平的穩步提高,個人包括犯罪人的生命價值將會越來越被看重,而“保留死刑”的民意必將逐步減弱。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民意絕不應該也不能夠成為廢除和限製死刑的障礙。
上文提到的2004年武漢大學法學院、武漢大學律師進修學院組織的有關死刑問題的調研活動,較之其他的調查,是一次比較全麵、專業和有一定深度的調研。它不僅僅停留在“廢除還是保留死刑”這單一的問題上,其中一些問題的調查結果已經顯示了民意在朝著限製適用死刑的方向上發展。如:64.0%的受訪者認為隨著人類文明的發展,死刑將被廢止;81.0%的受訪者認為我國現階段不能廢除死刑,但是應當少殺、慎殺;68.2%的受訪者認為“嚴打”時不應當比平時判處更多死刑;52.9%的受訪者不認為死刑設置對阻止犯罪起了很大的作用;43.6%的受訪者認為我國刑法對死刑罪名規定的數量過多或偏多;45.0%的受訪者認為我國死刑判決過多。這次調查的涵蓋麵雖然不很廣泛,但仍反映出民意中對於死刑有關問題的理性思考。
看了上述的數據,我們不難得出結論:民意並不如我們所想的那樣“嗜殺”;“保留死刑”的民意支持也沒有宣傳中那麼高。在這裏,想借用陳興良教授的觀點——“民意多與少之間的差距達到一定程度就會產生性質上的差別。50%當然是中線,但是60%甚至70%對死刑存置論的支持率與90%的支持率又是完全不同的”。
法國死刑存廢之爭是比較典型的。其死刑存廢的討論由來已久。據調查,1972年、1974年、1975年、1979年、1981年,法國支持死刑的民意分別是63%、50%、58%、55%、63%。1981年9月,民意調查還顯示,支持對極其嚴重犯罪適用死刑的民眾仍高達73%。1981年10月,國會兩院毅然通過廢除死刑的法案。1999年,調查顯示,支持廢除死刑和支持死刑的比例為48∶46,2001年上升到49∶44。越來越多的法國民眾認識到刑罰的目的不在於複仇。
因此,筆者認為我國社會對於死刑問題的民意是可以引導的,關鍵是向什麼方向引導。1948年,《世界人權宣言》為死刑的限製和廢除奠定了法理基礎;1966年,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首次以國際法律文件形式限製死刑的適用;再到1989年聯合國《廢除死刑公約》、 1997年聯合國人權委員會12號決議,廢除和限製死刑已經成為難以逆轉的國際潮流和趨勢。保留死刑的國家已經從1965年的64%降低到2005年的51%,在保留死刑的國家裏還有相當一部分是事實上廢除死刑(法律上保留死刑,但過去10年間未執行過)的國家。麵對這一趨勢,我們必須積極應對,順應潮流,結合我國國情,從各個方麵對死刑製度進行改革,而不是將民意作為在限製、廢除死刑道路上裹足不前的借口。
(作者係上海市公安局指揮中心警官)
建議取消我國《刑法》沒收財產刑的四大理由 胡弘
“沒收財產”是將犯罪分子個人所有的財產一部或全部無償收歸國有的一種刑罰方法,作為一種在經濟上對犯罪分子所實施的嚴厲刑罰方法,它針對的對象都是那些犯有嚴重罪行的人。
在我國《刑法》中,“沒收財產”被當作附加刑之一,與“罰金”一起,共同組成了我國刑罰體係中的財產刑。
從我國的刑事立法,可以看出立法機關對於將“沒收財產”作為刑罰法定刑之一是比較肯定的。在新中國成立後我國還沒有製訂統一刑法典而是製定單行刑事法律、法規的時候,政務院1951年製訂的《妨害國家貨幣治罪暫行條例》、中央人民政府1951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懲治反革命罪條例》及1952年出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懲治貪汙罪條例》就有“沒收財產”的規定;而後,1979年頒布的新中國第一部《刑法》也明確將“沒收財產”納入法定刑範疇;到了1997年,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進行修訂時,立法者又將適用“沒收財產”犯罪的種類和數量作了進一步的擴大。
下表是筆者經粗略統計後得出的1997年刑法修訂時對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在“沒收財產”刑方麵所作的修改。通過該表,我國立法機關對於“沒收財產”刑的推崇可見一斑。1979年1997年涉及章節
反革命罪
破壞社會主義經濟秩序罪
侵犯財產罪
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
(占分則總共八個章節的50%)危害國家安全罪
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
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
侵犯財產罪
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
貪汙賄賂罪
(占分則總共十個章節的60%)涉及
條文全部反革命罪
破壞社會主義經濟秩序罪(5條)
侵犯財產罪(3條)
妨礙社會管理秩序罪(3條)全部危害國家安全罪
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30條)
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2條)
侵犯財產罪(6條)
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8條)
貪汙賄賂罪(5條)沒收財
產的適用可以並處沒收財產可以並處、單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可以並處沒收財產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並處沒收財產但在我國的理論界,學者們一直存在著對“沒收財產刑存廢問題”的探討。目前,雖然“沒收財產”刑仍然屬於我國刑法的法定刑之一,且理論界讚成保留“沒收財產”刑的占多數,但在筆者看來,“沒收財產”刑卻是應當被取消的刑罰種類。
以下就是筆者建議取消我國刑法“沒收財產”刑的理由。
一、“沒收財產”不能完全體現我國刑法
基本原則之“罪刑相適應原則”我國刑法有三個基本原則:罪刑法定原則、罪刑相適應原則、適用法律一律平等原則。刑法的基本原則不但體現著刑事精神,對刑事立法也有指導作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五條規定:“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
不可否認,立法者在進行“沒收財產”適用範圍的立法時,肯定是考慮到犯罪分子的罪行,因為相比整個刑法分則條文而言,可以或應當適用“沒收財產”刑的條文所占的比重隻在20%左右。但筆者認為,這樣的“罪刑相適應”並不是真正的“罪刑相適應”。
首先,同樣被執行“沒收財產”的犯罪分子,因為個人情況的不同會導致他們被沒收的財產的實際數額各不相同,特別是“沒收全部財產”的情況,其絕對數額可以相距甚遠。同樣的罪,不同的財產刑,同“罪”不同“刑”。
或者有人會說,就犯罪分子而言,他們在被執行“沒收財產”後的結果都是一樣的,因此這就是“罪刑相適應”。但筆者認為,刑法中的“罪刑相適應”原則,其“刑”適應的是“罪”,立法機關在對某“罪”製定適應的“刑”時,考慮的應當是這個罪本身的社會危害性,從而確定國家要追究他的“刑”,同時這個刑如果是以“財產”計算的話,那犯罪分子的應受刑罰不應當沒有上限,不應是無窮的。“罪刑相適應”針對的是“國家追究的刑”與“犯罪分子的罪”是否適應,而不是“犯罪分子被執行刑罰後的結果”是否與其“罪”相適應,故 “適應”對應的應當是執法者而不是被執法者,是對應國家權力機關可以對多大的罪追究多少數額的“財產刑”。因此,“罪刑相適應”如果不是“同罪同罰”,那就是“不適應”。
其次,相比“罰金”刑,“沒收財產”針對的是那些罪行更加嚴重的犯罪分子,但在實際操作中,“沒收財產”刑卻並不能很好地體現其比“罰金”刑“更嚴厲”,有時國家追究的“沒收財產”刑甚至比“罰金”刑更輕。
比如有些犯罪分子,由於其自身的經濟狀況或者年齡問題,他們被執行“沒收財產”時可能並無多少財產甚至根本沒有財產,因此他們被執行的具體財產最終可能比罪行比他們輕的被判處“罰金”的犯罪分子還少,這就是“罪刑不適應”。
此外,兩種財產刑在執行中的差異也會造成“刑”與“罪”的不相適。司法實踐中“沒收財產”通常是在判決生效後就立即執行的2000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嚴格執行案件審理期限製度的若幹規定》第五條第三款:“刑事案件沒收財產刑應當即時執行。” ,且“沒收財產”沒收的是犯罪分子被判刑時的個人財產,若這些人將來還能踏上社會並且賺取個人財富的話,那麼屆時他們取得的財富,國家不會、同時也沒有法律依據再去執行。相反,那些犯較輕罪被判處罰金的犯罪分子,即使他們被判刑時同樣沒有足額財產可供執行,但根據我國《刑法》第五十三條“對於不能全部繳納罰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以執行的財產,可以隨時追繳”之規定,執法機關是可以對其將來獲取的財產實施國家公權力的。較重罪對應的是“短痛”,而較輕罪對應的卻是“長痛”,這樣的“罪”與“刑”顯然不適應。
二、“沒收財產”有違憲法“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
不受侵犯”的規定,同時也不符合我國社會主義性質“沒收財產”沒收的是犯罪分子的個人財產,當然這些財產的前提是“它們屬於犯罪分子的合法私有財產”。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十三條規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
筆者認為,雖然犯罪分子實施了危害社會的行為,應當受到刑事處罰,但他們的合法財產仍然受到憲法的保護。“沒收財產”不考慮犯罪分子的“罪”是否與其將被執行的“合法財產”相當,就當然地將犯罪分子的財產全部或部分收歸國有,顯然是不夠慎重的,這樣的做法,不但會使某些人受到高於其應受刑事處罰的財產刑,也有違我國憲法的規定,同時與我國目前的社會主義性質格格不入。
在中國,最早的關於“沒收財產”的記載是戰國時期李悝所著的《法經》;而後,各個封建王朝也均有將“沒收財產”作為重罪附加刑的規定,如《梁律》規定“其謀反、降叛、大逆已上皆斬,父子同產男,無少長,皆棄市,母妻姊妹及應坐棄市者,妻子女妾同補奚官為奴婢,貲財沒官”,《唐律·盜賊》規定“諸謀反及大逆者,皆斬。父、子年十六以上,皆絞;十五以下及母、女、妻、妾、祖、孫、兄、弟、姊、妹,若部曲,資財,田、宅、並沒官”。
在西方,奴隸製時期的《漢穆拉比法典》、《十二銅表法》也有“沒收財產”刑的規定;而進入封建社會後,隨著生產方式的變化,“沒收財產”刑更是被各國普遍接受,甚至連教會裁判也吸收了“沒收財產”刑。公元1215年,教皇英諾森三世主持的第四次拉特教會議所頒布的《教皇敕令》就規定:“凡已判處的異端分子應交世俗政府嚴加懲罰,財產予以沒收。” 但進入資本主義社會後,隨著人權、自由思想的提出,越來越多的學者對於“沒收財產”刑的合理性提出了質疑,意大利刑事古典學派先驅貝卡利亞就在其名著《論犯罪與刑罰》一書中指出:“……有些人硬說,沒收會製止私人的報複和有過大的實力。但是他們沒有注意到,如果刑罰能帶來某種利益,那麼它不因此而是公正的,為了使刑罰是公正的,它應當是必要的。” 隨後隨著資產階級人權理論的發展和私有財產神聖不可侵犯理論被納入憲法原則,絕大多數資本主義國家均在刑事法典中取消了沒收財產刑,如意大利、日本、德國、瑞士及英、美等國,在19世紀末、20世紀初相繼廢除了“沒收財產刑”。
我國對私有財產的保護力度在不斷地加大,且近年來我國一直在強調憲政。18世紀中葉,英國首相老威廉皮特在一次演講中曾經講過一個有關“風能進、雨也能進、國王不能進”的憲政經典寓言,就是“即使是最窮的人,在他的寒舍也敢於對抗國王的權威,風可能吹進這間房子,雨可以打進這間房子,但是國王不能隨意跨進這間房子,國王的千軍萬馬不能踏進這道門檻”。
筆者認為,憲政對於犯有嚴重罪行的人也應當如此,國家可以依公權力處罰他,但國家沒有權力沒收他的財產;同時“沒收”在筆者看來帶有奴隸、封建色彩,與我國的社會主義性質並不相匹配。
三、“沒收財產”刑在執行中,大多會陷於執行困難或者
執行了屬於犯罪分子家庭其他成員財產的兩難境地就刑事立法而言,沒收財產針對的當然僅限於犯罪分子的個人所有財產。但在實踐中,犯罪分子屬於鰥寡孤獨的人畢竟很少,他們往往是與家人共同生活,而他的財產大多是屬於家庭成員的共同財產,同時在這些犯罪分子被判處“沒收財產”刑之前,他與他的家庭成員往往不會先對這些財產進行確權。
那麼在這種情況下,當執法部門要對犯罪分子執行“沒收財產”時,以何標準來執行“犯罪分子的個人財產”呢?《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明確規定“在判處沒收財產的時候,不得沒收屬於犯罪分子家屬所有或者應有的財產”。但事實上,在普通的民事確權案件中,等待最終生效判決都要曆時好幾個月甚至更長的時間,而“沒收財產”通常都是在判決生效後就立即執行,那麼執法部門通過什麼方法來區分財產的歸屬呢?如果執法部門認為某一財產是犯罪分子的財產而要執行,而其家庭成員認為這是屬於他們的財產而阻止執行,執法部門該怎麼辦?是繼續執行還是追究其家庭成員的法律責任?如果犯罪分子的家庭成員認為國家的執行侵犯了他們的財產權益,他們是否知道該怎樣維權呢?
在實踐中,當執法機關無法準確區分財產是屬於犯罪分子個人財產還是其家庭成員財產的情況下,無論是執行還是不執行“沒收財產”,都不能使刑法的“沒收財產”刑得到真正履行,在影響司法權威的同時還可能影響案外人的合法財產權益。因此,這種刑罰效果和社會效果均不理想的“刑種”,應該予以取消。
四、財產刑中的罰金刑完全可以滿足
對犯罪分子處以財產刑的需求刑法製訂“沒收財產”刑,無非是讓犯罪分子為其犯罪行為受到“經濟上”的處罰,而這一點,作為財產刑的“罰金”同樣可以滿足。對犯罪分子處以罰金刑,並不會削弱我國刑法“懲罰犯罪、教育犯罪、預防犯罪”的刑罰目的。同時,由於“罰金”刑是一個明確的數額,可以更加清晰明了地反映犯罪分子“罪”的社會危害性,具體的“罪”對應具體的“刑”。這樣既可以做到對犯罪分子不偏不倚,又可以使我國刑法的“罪刑相適”得到充分體現。
此外,“罰金”刑的立法還決定了它可以在將來的任何時候被執行,因此隻要犯罪分子有再生產的能力和機會,那他因犯罪所負上的財產處罰就不會消失,這樣也是真正使犯罪分子在最大限度內被處以刑罰。
還有,雖然罰金刑與“沒收財產”刑在執行時都會遇到執行困難,但從人的心理上而言,知道明確法律後果的罰金刑更容易被接受。因此相對而言,犯罪分子及其家人自覺或配合履行的積極性相對較高,這樣也可以盡量減少我國的刑事判決書在財產刑方麵成為一紙空文的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