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土地利用法律關係內容的複雜性。土地利用法律關係的內容是指土地利用法律關係主體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土地利用法律關係的綜合性和主體的廣泛性,決定了土地利用法律關係內容的複雜性。例如,在土地利用規劃法律關係中,國家與土地利用產權人之間形成實施規劃、計劃和服從規劃、計劃的權利義務關係而相鄰關係中,土地利用產權人為正常有效利用土地有要求相鄰土地產權人提供利用相鄰土地方便的義務等。
(三)土地利用法律關係分類
土地利用關係的重要性、特殊性、多樣性和複雜性,決定了調整土地利用關係不可能隻有一項法律製度,而是由不同法律部門的有關法律規範綜合調整形成的一套法律製度體係,涉及民法、經濟法、行政法和刑法。因此,土地利用法律關係也不僅僅隻有一種類型,而是包括民事法律關係、經濟法律關係、行政法律關係和刑事法律關係等多種土地法律關係,這幾種土地法律關係既相對獨立又相互聯係。
1.土地利用民事法律關係。土地利用發生的社會關係,首先表現為平等的利用主體之間的土地關係。平等主體的土地利用關係的法律調整就是依法確認土地利用主體的平等地位和權利義務,確保每個主體的土地利用權,最大限度地去實現土地利益。平等主體間的土地利用法律關係必然要求民法調整,主要體現為民法中的土地物權法律製度調整,形成土地①當然,國家或政府利用土地利用規劃宏觀調控土地市場(房地產市場),進而調控經濟運行,這又形成(土地)經濟法律關係。
利用民事法律關係,主要包括相鄰關係、地役權和土地分層利用權法律關係。
2.土地利用經濟法律關係。在現代經濟活動中,市場機製是最有效的機製,但土地利用經濟活動的特殊性決定了政府的幹預是不可或缺的,這是非平等主體間的土地利用的幹預關係,實現這一法律調整要求的是經濟法。經濟法是實現國家幹預經濟職能的一種形式,在市場失靈的領域,國家可以通過土地經濟法律製度對土地利用行為進行引導、限製和調控。國家通過立法,嚴格界定經濟活動主體的活動空間和行為方式。當經濟主體的活動超出法定的範圍或采用非法的方式進行經濟活動時,國家公權發動,通過公法責任的追究而迫使其就範(李東方,1999)。經濟法以社會利益為本位,調整國家權力對土地利用關係的幹預,其目的在於通過對土地利用或產權的適當限製,實現個人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協調,最終實現土地利用社會整體效益最佳。由此便形成了國家宏觀幹預土地利用的社會關係,即土地利用經濟法律關係。
土地利用經濟法律關係主要是指土地利用規劃和調控法律關係。土地利用規劃是調控和限製土地利用的基本手段,對土地管理和土地利用起著導向作用。因此,必須用法律調整土地利用規劃關係,包括用法律規定土地利用規劃的編製、種類、效力、實施和規定違反土地利用規劃的法律責任等。
3.土地利用行政法律關係。國家對土地利用關係的幹預是通過政府進行的。政府為了有效地組織和實施對土地利用的國家幹預,就會產生政府對具體土地利用的管理關係。體現這一法律調整要求的是行政法。行政法律製度主要包括規範行政職權配置、為有效行使行政職能對被管理對象進行的控製和監督活動。土地行政管理製度,用於規定土地管理部門的職權、法律責任等,以確保國家幹預土地市場目的的實現(韓鬆,1999)。土地行政法律製度也屬於國家實現幹預職能的手段之一,與經濟法律製度的幹預相比,兩者差別主要在於行政法律製度是對具體行為進行幹預(李東方,1999)。土地利用的行政法律規範主要在於規範對土地利用行為的監督檢查,保證國家對土地利用限製的實現。
4.土地利用刑事法律關係
土地利用刑事法律關係是指在土地利用過程中破壞土地資源,構成犯罪的,從而形成刑事法律關係。例如《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條規定:違反規定,占用耕地建窯、建墳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礦、取土等,破壞種植條件的,如果符合刑法規定的犯罪要件,應當依照其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四)土地利用法律製度及其協調
土地利用民事法律製度調整平等主體間的土地利用關係,實現土地利用個體利益的最大化,主要包括土地物權法律製度中相鄰關係、地役權和土地分層利用法律製度土地利用經濟法律製度調整國家對土地利用的幹預關係,確保土地的占有、利用符合社會整體利益,土地經濟法律製度主要是指土地利用規劃法律製度土地利用規劃是國家為了製約私人土地利用行為,平衡私人與社會整體的利益衝突,指導土地最佳利用,對土地資源利用進行幹預的製度。土地利用規劃是宏觀調控土地利用的基本手段,是土地管理和土地利用的基礎和“龍頭”,在整個土地管理和土地利用中起著重要的導向作用(韓鬆,1999)。
土地利用行政法律製度調整政府對土地利用的行政管理關係,主要包括土地管理部門按照土地利用規劃對土地利用的審批,以及土地執法監督檢查部門對土地利用規劃實施的監督檢查,對違法者的責任追究等。
土地利用法律製度的協調主要體現為各個法律製度之間各有分工、相互配合。土地經濟法律製度調整國家幹預土地利用的社會關係,它以社會利益為本位,確保通過國家幹預使民事主體對土地的利用符合社會整體利益。國家幹預實質是以社會利益為本位,對民事主體的土地利用權利進行的適度限製,將土地民事主體對土地利用的自由限定在以社會利益為依據的法律限度範圍內。國家對土地利用的宏觀幹預要通過政府機關和政府職能部門的具體管理來實現。為了防止政府機關濫行管理,土地經濟法律應賦予政府機關土地管理職權。比如土地規劃編製、規劃實施的監督檢查等。如土地經濟法對土地利用作出規劃,土地利用主體必須遵守土地利用規劃,而主體的行為是否符合土地利用規劃,需國家行政機關進行監督,如沒有土地行政法的調整,行政機關不行使管理監督的職責,就不能保證土地利用符合土地利用規劃,土地經濟法的宏觀幹預就實現不了。如沒有土地經濟法的調整,沒有土地利用的總體規劃,行政機關的管理監督也就失去了依據,就會造成對產權主體土地利用行為的非法幹涉。總之,利用土地的民事活動要遵守國家的宏觀幹預,而國家對土地的民事活動的宏觀幹預有賴政府對土地的管理來實現,而政府對土地管理活動的進行又必須依據國家的必要的宏觀幹預進行。如果沒有土地經濟法對土地利用的限製和調控,就會造成對土地的過度利用和濫用,危害社會整體利益如果沒有土地行政法對土地行政管理的調整,行政機關失於行使管理職責或濫用行政管理權,就會造成土地宏觀調控的不能實現或對土地民事活動的侵害。因此,土地利用關係的法律調整需要民法、經濟法和行政法的協調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