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社會的起源與公民自由

洛克的公民或政治的社會是與父係權威和自然狀態恰成對照。在洛克看來,公民社會是一種趨於完善和日益進步的人類事務的狀況。“人類天生都是自由、平等和獨立的,如不得本人的同意,不能把任何人置於這種狀態之外,使受製於另一個人的政治權力。任何人放棄其自然自由並受製於公民社會的種種限製的惟一的方法,是同其他人協議聯合組成為一個共同體,以謀他們彼此間的舒適、安全和和平的生活,以便安穩地享受他們的財產並且有更大的保障來防止共同體以外任何人的侵犯。”(59)

公民社會是一種公民有效聯結的共同體。“因此,凡是脫離自然狀態而聯合成為一個共同體的人們,必須被認為他們把聯合成共同體這一目的所必需的一切權力都交給這個共同體的大多數,除非他們明白地議定交給大於大多數的任何人數。隻要一致同意聯合成為一個政治社會,這一點就能辦到,而這種同意,是完全可以作為加入或建立一個國家的個人之間現存的或應該存在的合約的。”(61)但它不是強迫的產物,更不是違反公民良心的結果,“因為政治社會的建立並不是為了別的目的,而僅僅是為了保障每個人今生財產的所有權。對每個人的靈魂和天國裏的事情的管理既不屬於國家,也不能屈從於它,而隻能完全由每個人自已去管。因此國家的職責在於保衛每個人的生命和屬於今生財產的安全;而官長的職責則是維護這些財產歸於其合法的主人;”強力是自願的對立,如若違背公民的自由意誌,並造成對法律治理的侵害,這也是公民社會的反動。

洛克堅持認為建立公民社會必須通過契約,而這種契約的核心和實質是人們同意。“他們的政治社會都起源於自願結合和人們自由地選擇他們的統治者和政府形式的相互協議”(63)。洛克通過社會契約所建立的公民社會是這樣一種情形:“當一些人結合成一個社會,放棄各自執行自然規律的權利,委之於社會,就是當人們組成社會而成為一個民族、一個政治團體,處於一個最高政府的統治之下時,就形成了政治或市民社會(契約論)。因此,絕對的君主專製政體同市民社會不相容。如果君王兼有立法和行政權力,就沒有公共的法官公平無私和有權威地進行判決,沒有既成的法規可以遵循,公民就是獨夫的奴隸。”

洛克所理解的公民理念是從自然狀態向公民社會轉變之後出現的,如若說人處在自然狀態中,各人就是自身的裁判者與執行人,自己判斷自己的權利並盡力加以維護;那麼在公民社會中,每一成員都放棄了自然所賦予的權力,把其所遭遇的可以交由社會建製的法律調停處理的事務都交由社會來解決,“於是每一個別成員的一切私人判決都被排除,社會成了仲裁人,用明確不變的法規來公正地和同等地對待一切當事人;通過那些由社會授權來執行這些法規的人來判斷該社會成員之間可能發生的關於任何權利問題的一切爭執,並以法律規定的刑罰來處罰任何成員對社會的犯罪”(53)。在公民社會中,每個社會成員的財產是受到合法保護的,人在共同製定的法律麵前是平等的,即使擁有權威的人也不能免受法律的約束,並且通過遵守法律享有安全和保障。

權力是公民授予的,並經公民同意與委任的。這種轉讓出的權力狀態,並不意味著公民的權利被完整地抽取,當司法無法保障秩序,強力隻能背離原來的目的,從而陷入一種無權威的狀態。“這一權力便歸屬人民,人民享有恢複他們原來的自由的權利,並通過建立他們認為合適的新立法機關以謀求他們的安全和保障,而這些正是他們所以加入社會的目的。”(134)

洛克所認為的“自由的觀念不是意誌或愛好,而是根據心靈的選擇或指導,人有做或不做的力量。”洛克所理解的自由並非人們愛怎樣就怎樣的狀態,而是意味著不受他人的束縛和強暴,“一個人隻要根據他自己心靈的愛好或指導,有力量思索或不思索、活動或不活動,他就是自由的。”公民自由是一種自主性安排的狀態。“而是在他所受約束的法律許可範圍內,隨其所欲地處置或安排他的人身、行動、財富和他的全部財產的那種自由,在這個範圍內他不受另一個人的任意意誌的支配,而是可以自由地遵循他自己的意誌”(36)。而公民自由在兩個層麵上被理解:它既是憲政觀念的公民自由,又是良心意識的公民自由。憲政觀念的公民自由,是一種邏輯上的運用與展開。它意圖透過介入公共決策的程序,來為自由運行的程序創造良好的製度基礎,並排除政治法律的障礙。而良心意識的公民自由是屬於公民自己的事務。

洛克在《政府論》下篇中的結論是:“每個人在參加社會時交給社會的權力,隻要社會繼續存在,就決不能重歸於個人,而是將始終留在社會中;因為如果不是這樣,就不會有社會,不會有國家,而這是違背原來的協議的。”(150—151)洛克的公民社會以法治的方式保護公民自由與個人權利,它也使政府權力的運行規範化和有限化。“處在政府之下的人們的自由,應有長期有效的規則作為生活的準繩,這種規則為社會一切成員所共同遵守,並為社會所建立的立法機關所製定。”(16)

政府的產生

洛克所理解的政府很大程度上是一種廣義的政府。政府產生於一種誌願的結合和人們自由選擇自己統治者的一種協議形式。“政府就其作為秩序化統治的一種條件而言,政府是國家的權威性表現形式。其正式功能包括製訂法律,執行和貫徹法律,以及解釋和應用法律。這些功能在廣義上相當於立法、行政和司法功能。”法律是政府在社會中活動水平的重要指標。在洛克看來,人們不可能生來就處在任何政府的管轄之下,一種自然的臣服狀態是不可能的。“既然一切人自然都是自由的,除他自己同意以外,無論什麼事情都不能使他受製於任何世俗的權力”(74)。

從社會契約的角度描述洛克政府權力得以形成的漸進主義路線,其可以被理解為三個階段:“第一,人們必須一致同意走到一起成為一個共同體,交出他們的自然權利,以便他們能共同行動,確認對方的權利;第二,這個共同體的成員必須同意通過多數表決建立立法機構和其他機關;第三,社會中的財產所有人或是他本人或通過他的代理人必須同意向人們征收的各種稅款。”

洛克認為:“公民政府的全部權力僅與人們的公民利益有關,並且僅限於掌管今生的事情,而與來世毫不相幹。”訂立契約的過程就是各種利益的保存、發展以及限製、平衡的過程,這是契約社會最起碼的政治規則。基於此點理由,洛克認為,征服不可能成為國家與政府的起源,以武力脅迫別人同意,離開契約這種政治規則,就會導致權利失衡,其結果是被脅迫方的權利無法得以保存。(107—110)

洛克認為世界上凡是在和平中、而不是在征服中所創立的政府是基於人民的同意而建立的,“而這種同意,是完全可以作為加入或建立一個國家的個人之間現存的或應該存在的合約的。因此,開始組織並實際組成任何政治社會的,不過是一些能夠服從大多數而進行結合並組成這種社會的自由人的同意。這樣,而且隻有這樣,才會或才能創立世界上任何合法的政府。”(61)洛克對同意的強調,有著一種明顯的倫理蘊涵:要求社會的構成與國家的秩序把同意作為基礎,保護公民獨立自主的意願表達,並且力圖根據公民的同意來確定政府形成的合法性,執政者的權力來自廣大公民的授權與同意,未經人們許可的政治秩序或倫理秩序都是不具有約束力的。

人們聯合成為國家,擁有普遍的公民權,並置身於政府之下的主要目的是保護公民的財產。盡管人類在自然狀態中享有種種權利,但是其中的不便是顯而易見的:它缺少一種確定的、規定了的、眾所周知的法律與共同尺度,缺少一個按照既定法律來裁判的公正裁判者,而且缺少權力來支持正確的判決並使之得到應有的執行。“在這種狀態中,由於人人有懲罰別人的侵權行為的權力,而這種權力的行使既不正常又不可靠,會使他們遭受不利,這就促使他們托庇於政府的既定的法律之下,希望他們的財產由此得到保障。”(78)因此人們很快就被迫加入社會,並各自放棄他們單獨行使的懲罰權力,交由社會所一致同意的由他們中間所選擇而授權的代表加以專門行使。他們在與同一社會的其他人的勞動、幫助與交往中,享受社會整體力量的便利,以期保護每個人的自由、安全、和平與公眾福利。這也正是立法和行政權力的產生緣由,政府和社會本身的起源也在於此。其源自於社會契約的推演既形成了一種文明的公民社會的觀念,另一方麵也形成了一種負責任、並受到限製的政府的觀念。

政府權力的限度

在政府治理上,洛克堅信應由大多數人統治的原則,但是他清楚地表明政府不能擁有無限的權力。大多數人決不能破壞人們與生俱來的權力,也不能隨意剝奪他們的財產權。政府隻能根據被統治者的意誌來合法地沒收財產。

洛克相信權力分散的原則;但是他認為立法機關應高於行政機關(因此也高於司法機關,他認為司法機關是行政機關的一部分)。由於洛克認為立法機關應有至高無上的權力,因而他肯定會反對法院有宣布立法機關所立的法案不合憲法的權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