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申偉
一、我國新《合同法》未確立情勢變更原則的立法緣由
我國新《合同法》是一部建國以來立法水平最高的法律,它從商品經濟客觀本身出發,由法律專家執筆起草,符合民商法規則,理論性強,是一部難得的好法律。但是,在最後提交全國人大會議上表決通過時,卻刪去了情勢變更原則的條款。究其原因是部分人大代表認為情勢變更問題本來就比較複雜,法官難以準確掌握,加之法官素質參差不齊,此自由裁量權不宜授予法官。
對於我國是否存在關於情勢變更的製度原則,大多數學者認為:原來的《經濟合同法》第27條規定:“由於當事人一方雖無過失但無法防止的外因,致使經濟合同無法履行”及我國已經參加的《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公約》第79條就是關於情勢變更原則的規定,少數學者對此持否定立場。1992年3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以複函的形式也表述了該製度,其後《最高人民法院公報》刊登了依據情勢變更原則而判決的案例。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的《全國經濟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中指出:“由於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的原因,作為合同基礎的客觀情況發生非當事人所能預見的變化,以致按原合同履行顯失公平的,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按情勢變更原則變更或解除合同”。這一《會議紀要》雖不是司法解釋,但是,在我國司法審判實踐中,對於各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具有實際的規範指導作用。
我國新《合同法》在起草過程中,幾次修改稿草案中均規定了情勢變更原則。其中第四次審議稿第76條第一款規定:“由於客觀情勢發生異常變化,導致履行合同將對當事人沒有意義或者造成重大損害,而這種變化是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不能預見並不能克服的,該當事人可以要求對方就合同內容重新協商;協商不成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解除合同。”其第二款又規定“商業風險不適用前款規定”。
在我國新《合同法》立法過程中,對於是否應當在新《合同法》中明確規定情勢變更原則,出現了讚同與反對兩種截然不同的意見。反對的意見認為:一是情勢變更原則與商業風險區分較為困難,容易使當事人動機不純而規避正常商業風險;二是我國法官素質參差不齊,可能會造成法官濫用這項權力。讚同的意見則認為:規定情勢變更原則有利於貫徹公平原則和落實誠實信用原則。原先,最高人民法院在審判實踐中曾對情勢變更原則做出了相關的司法解釋。幾經爭論,立法機關最終認為:“這是一個很複雜的問題。在合同法起草過程中,就有不同意見。這次大會審議,不少代表指出,根據現有經驗,對情勢變更難從做出科學界定,而且和商業風險也難以劃清,執行時更難操作。實際在非常特殊在情況下才能使用情勢變更製度。現在合同法中作出規定的條件不成熟。法律委員會經反複研究,建議對此不作規定”。大多數學者和法官均讚同對情勢變更原則作出規定,但是考慮到如果堅持在新《合同法》中確立情勢變更原則,新《合同法》就有可能不被通過,所以不再堅持,於是我國新《合同法》對情勢變更原則沒有作出規定。
二、確立情勢變更原則的意義
雖然一部很好的新《合同法》中未規定情勢變更原則,但並不能說明情勢變更原則就不重要。法律是社會的規則規範,法律必須從社會實際生活出發,而作用於、服務於社會實際生活,促進社會實際生活的發展。社會實際生活中存在著情勢變更現象,法律不能視而不見或有意回避。社會實際生活中存在著情勢變更,法律必須作出回應,法律必須作出規定。
1.法律是調整社會生活的規則規範,社會生活中存在著情勢變更現象,法律必須對情勢變更作出規定。如果法律不規定情勢變更原則,就會使在司法實踐中出現的情勢變更問題無法正確裁決,就會出現立法上的漏洞。
2.民商事的法律行為是自主、自覺、自願的行為,當事人對自己自主、自覺、自願的行為承擔法律責任後果,但把當事人意誌之外的情勢變更強加於當事人,違背了法律的平等自願原則、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當然也違反法律的公正精神。規定情勢變更原則符合和貫徹了以上法律原則,符合和貫徹了以上法律精神。
3.從法學思想理念來說,好法必須是活的法,而不是死的法。依法成立的當事人之間的合同對當事人來說就是法律,當事人必須嚴格遵守,這就是法律嚴守原則。法律嚴守必須有一個前提,這就是自主、自覺、自願。符合平等自願原則,符合公平原則,符合誠實信用原則。好的法促進社會生活,維護公平,維護正義。而不是使法律變態,使法律野蠻。好法都是活的法,好法都是文明的法,好法都是符合客觀實際的法。
4.確定情勢變更原則有利於穩定社會的經濟生活,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穩步發展。情勢變更是社會經濟生活中必然出現的現象,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中也必然出現情勢變更現象,不以法律去解決它,會導致社會經濟生活的不穩定,甚至於造成社會經濟生活的大動蕩。確定情勢變更原則有利於促進社會經濟生活的穩定,有利於促進社會經濟生活的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