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6、物權行為若幹問題之我見(3 / 3)

自物權行為理論產生後,在學術界引起激烈的爭論,就連已確立物權行為獨立性與無因性的德國國內,該理論也遭到批評,結合我國近年對這一問題的確究,反對意見有以下:

第一,物權行為理論將生活中簡單的財產轉讓強行從法律上分解為互相獨立的三個行為違背生活常理,甚至認為在理論上對生活的強奸。持這一觀點的學者一般選擇即時清結的交易進行論證,其未進一步對複雜商品交易進行分析,從而造成以特別代替一般,並未對占有改定,指示交付等複雜情況進行總結,有失偏頗。

第二,所謂移轉物權的合意實際上是學者虛構的產物,持這一觀點的學者認為當事人訂立任何一份買賣合同都必須對價金和標的物移轉問題做出規定,否則買賣合同將因缺少主要條款而根本不成立,對此結論筆者認為持這上觀點者沒有充分注意所有權以保留的問題。認為買賣合同因缺少主要條款而不成立的結論是在我國新《合同法》頒布前根據舊的《經濟合同法》得出的結論。

第三,物權行為理論損害出賣人的利益,有悖於公平;反對者或限製物權行為或在承認物權行為的前提下使物權行為在效力上從屬債權行為,使物權行為成為有因性。對是否有背公平,前已有論述,此處不再贅述。筆者認為對物權行為無因性相對化理論及否定無因性的誤區,反映人們在論述物權行為時在觀念上先將其視為法律行為,但在論述獨立性和無因性時,好像又拋棄了法律行為觀念,此時物權行為的效力似不受任何限製,實際上相對化理論的提出本身反映了認識物權行為時無意識地從法律行為的構成和有效要件角度進行更多地考查。

以上集中了對物權行為理論批評的主要觀點,同時也表達了筆者對物權行為理論的一些觀點。這裏還有一實際問題值得商討,如私有房屋買賣合同簽訂後,為辦理產權過戶手續,法院往往根據國務院發布的《城市有房屋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判決買賣合同無效,而不是判決強製出賣人補辦產權過戶手續或判決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筆者認為新《合同法》第49條對合同生效,承認登記,批準的效力,如不登記,合同無效沒有任何不妥,如此時買受人請求法院判決出賣人辦理登記過戶手續或者判決出賣人依合同承擔違約責任,前提是承認買賣合同的效力承認出賣人的給付債務,但這樣做法破壞法製的統一。此時如采納物權行為為獨立的一類行為,即可為解決這類問題提供依據,根據現代交易的發展與豐富,房屋買賣合同未辦理登記手續的,應該承認買賣合同的效力,才能使誠信原則在這一問題上上得以保障,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區別劃分,法律可能明確規定房屋買賣合同應以書麵形式簽訂,不將登記作為債權行為的生效要件,而將其作為物權行為的生效要件,這樣做才能最終確立學者在物權法草案中提出物權變動與其原因行為的區分原則,並為其提供理論支持,為將來法製統一做好準備。

三、物權行為的要件

基於以上認識,筆者認為物權行為的要件應分為成立要件與生效要件,采用對民事法律行為的一般觀點,其成立要件應為:一行為人有相應的行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實,三不違反社會公德與法律的強製規定。生效要件涉及物權的變動,關係重大,故在不動產時為登記,動產時為交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