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本厚
我國《民法通則》在違反合同的民事責任一節中把合同責任僅僅規定為違約責任,顯然是很不完整的。因違約責任是指合同當事人在沒有法定或者約定免責的情況下,不依照合同約定履行合同義務時,所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可知違約責任首先是違反有效合同的規定而產生的一種民事責任,是以有效合同的存在為前提。但法律所保護的卻並非隻指成立生效階段的合同關係,而是包括了合同締結階段和合同終止後階段合同當事人之間的關係。否則將會使這兩個階段無過錯方的合法權益的損害得不到法律的保護,使之成為對方當事人過錯行為的犧牲品。
對合同締結階段,因一方當事人違背依據誠信原則的過錯行為破壞了雙方之間的信賴關係,致使合同不成立生效時,對信賴其合同成立生效的相對人信賴利益的法律保護,德國法學家耶林在1861年提出了締約過失責任的理論,之後又經各國法學家進行了深入研究,並被大多數國家包括我國的立法所確認。但在我國對合同終止後的民事責任的研究尚有不足。因而有必要進行拋磚引玉的探討。
合同終止後的民事責任,是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後,合同當事人一方因違背其依據誠信原則及交易習慣所應當履行的義務,給另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的損害,所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也稱為後合同責任、後契約責任。
合同終止後的民事責任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合同終止後的民事責任是合同權利、義務終止後產生的民事責任。合同終止後的民事責任與締約過錯責任、違約責任的基本區別在於前者發生在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後,而後者則發生在締約過程中或合同成立生效後至合同權利、義務終止前。隻有在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後,因當事人一方不履行依誠實信用原則和根據交易習慣應當履行的義務即後合同義務,而致對方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的損害時,有過錯的一方當事人才承擔合同終止後的民事責任。
(二)合同終止後的民事責任是以民法誠實信用原則及交易習慣為基礎的民事責任。即當事人不履行後合同義務所承擔的民事責任。這種義務是以民法的誠實信用原則及交易習慣為基礎,並非自始確定,而是隨著合同的發展,依事態情況而發生的,在學說上稱為附隨義務。這種義務是一種法定義務,無須當事人約定,當事人也不得約定免除,是法律為維護交易安全,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交易習慣對合同當事人所規定的義務。
根據誠實信用原則及交易習慣的要求,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後,雖然合同即告消滅,但原合同的當事人之間並非不再存在任何關係,而是仍然存在著合同終止後的附隨義務關係。這種關係是法定債的關係,並且與原合同關係存在著關聯性,但又是脫離了原合同權利義務關係而獨立存在的。不同的後合同義務都是根據原合同的性質、交易習慣等在民法誠實信用原則基礎上產生的。
(三)合同終止後的民事責任保護是一方當事人因為不履行後合同義務而造成另一方當事人合法權益的損失。該損失既包括直接損失也包括間接損失。合同終止後的民事責任的確定以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後合同義務而造成對方當事人合法權益的損失為前提。
(四)合同終止後的民事責任屬彌補性的民事責任。合同終止後的民事責任產生於合同終止後,隻存在於一方當事人因過錯不履行後合同義務而造成對方當事人合法權益受損的情況,並且以實際受損的情況為限承擔民事責任。可知合同終止後民事責任隻是尋求一種對因過錯不履行後合同義務而造成合法權益受損害的補償救濟,而不具有懲罰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