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瑛
1998年10月5日,我國政府正式簽署加入聯合國《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以下簡稱《公約》)。這樣,我國就應該承擔《公約》所規定的義務,逐漸符合《公約》的規定和要求,是我國的法律與國際接軌。由此產生了調整我國《刑法》中刑罰體係的課題。《公約》中的相關規定為我們提供了大致的調整趨向。筆者擬就對幾種主刑的重新認識中淺析我國刑罰的調整趨向。
一、對死刑的重新認識
《公約》要求嚴格限製死刑的適用範圍。第6條第二款規定:“在未廢除死刑的國家,判處死刑隻能作為對最嚴重的罪行的懲罰。”並將廢除死刑作為目標。第6條第6款規定:“本公約的任何締約國不得援引本條的任何部分來推遲或阻止死刑的廢除。”它的立論基礎是對人的生命權的尊重。第6條第1款規定:“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權。這個權利應受法律保護,不得任意剝奪人的生命權。”對此,我們有必要重新審視中國的死刑製度。
作為一個在國際上負責任的大國,中國應該嚴肅的履行《公約》。根據實際情況,在我國一步到位地廢除死刑是不現實的。在目前,我國應嚴格限製死刑範圍。我國現行刑法中適用死刑的範圍極其廣泛,在分則中除瀆職罪一章外的其他九章都有死刑的規定。在不能即刻再行修改刑法的情況下,應在司法中采取極謹慎的態度,減少死刑的判處數量。對於這個問題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麵進行調整。
(一)提高判處死刑的條件
對“罪行極其嚴重”在司法解釋中從嚴控製,特別是對非暴力犯罪應該持極謹慎的態度。有些人認為:“保留死刑有利於我國刑罰目的的實現。對於哪些罪行極其嚴重的各類犯罪分子隻有適用死刑,才能使其不再犯罪,從而達到刑罰特殊預防的目的。同時,死刑的存在使那些試圖鋌而走險、意圖實施極其嚴重犯罪的人有所懼怕,不敢重蹈覆轍,不去實施犯罪,從而達到一般預防的目的。”這是理由正確但邏輯錯誤的觀點。就特殊預防而言,死人固然無法再行犯罪,但有些犯罪不是什麼人都可以實施的。如貪汙,罪犯能不能再犯同類罪行?如果不能,那麼從特殊預防的方麵來講,就沒有必須保留死刑的理由。就一般預防而言,死對一些人有威懾力,對一些人就沒有。對一部分人來講,死反而是一種解脫,他們也許更重視自己的尊嚴、地位和生活方式,這也就是一些罪犯冒著死的危險犯罪的驅動力。有些罪犯寧可死也不願接受審判(如有些納粹戰犯),有些寧可死也不願承受漫長的牢獄之苦。總之,死對亡命之徒來說是沒有威懾力的。以死刑來加強一般預防的偏頗觀點使我們走入了一個錯誤的輪回往返之中:越殺,犯罪分子越多;犯罪分子越多,越要殺。
死刑在某些特殊情況下反而成為罪犯“不成功,便成仁”的冒險依據,成為窮凶極惡的理由。如搶劫銀行等犯罪活動中瘋狂殺人就是這種情況,因為罪犯大多抱著被捕必死的心理。他們會認為搶劫殺人後反正是一死,這樣,行動時對後果就會無所顧忌,這對銀行的工作人員來講是很不公平的,他們成為法律的殉葬者。死刑在此變成了罪犯草菅人命的一種因素,有違法律初衷。
(二)更加嚴格死刑的判決、複核程序
我國法律在這方麵已經有嚴格的規定,即:判決死刑的條件和死刑複核製度,對於那些罪行極其嚴重又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犯罪分子還可以判處死刑緩期執行,這些規定和製度,對於嚴格死刑的判決和複核做出了原則性的限製,所謂“罪行極其嚴重”,是指行為人的行為構成法定最高刑為死刑的罪行。如果說確認“罪行極其嚴重”是定罪問題的話,那麼“應當判處死刑”則是依據法科學量刑的問題。然而筆者認為,應該減少死刑的適用,能不判死刑的盡量不判,這是從實體上嚴格限製;非判不可的,也應嚴格複核,這是從程序上嚴格限製,隻有這樣,才可以減少死刑犯的總量,也可以降低死刑執行的密度,增強法律的嚴肅性和嚴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