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武力使用不再限於自衛。有偏袒必有不平,而維和官兵受到攻擊或被扣做人質就在所難免。再則,維和官兵執行諸如強製收繳武器,緝捕衝突中的派別頭目,實施安全保護、封鎖、製裁等項任務,也不可避免的要動武。這樣的武力使用便大大超出了自衛的限度。如在波黑的維和士兵和塞族士兵就因爭奪據點、武器庫而多次發生交火,致雙方都有人員傷亡。
三、完善立法,確保聯合國維和行動的實效
幾十年維和實踐經驗證明,聯合國維和行動在多數情況下,是行之有效的維持國際和平、保障世界安全的手段。但是由於近年發展過快,盲目援引聯合國憲章第七章的規定強製維和,而大國根據其各自利益,對維和行動的幹涉,使聯合國行動出現了不少的困難和問題。聯合國能否更好地擔負起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的責任,在一定程度上取決於它的“維和行動”是否成功。而維和行動的前景如何,又將取決於能否解決好以下幾個主要的問題(當然還有諸如經費等其他問題)。
1.嚴格區分“維持和平行動”與“執行和平行動”的界限。對於前者,應積極穩妥地對待,堅持和平為主,威懾為輔,使其不斷完善,更好地服務於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對於後者,應該慎重周全,嚴格按照憲章第七章辦事,應該做到慎重決策,謹慎為之。維持和平行動可以曠日持久,如巴勒斯坦停戰監督組織,四十多年過去了還在執行任務,也無人有怨言。但“執行和平行動”卻必須快刀斬亂麻,做出動武的決定時就必須有把握,有能力迅速製止衝突,結束戰爭,為最終實現和平創造條件。否則,聯合國將泥腳深陷,置身於衝突的旋渦而不能自拔。
2.嚴格區分聯合國維和與非聯合國維和。對於區域性國際組織的維和行動,聯合國可給予指導和一定的支持,甚至授權,但不宜直接卷入,其責任、經費等也應由區域性國際組織自己承擔。對於個別國家或國際軍事集團的維和(幹預)行動,聯合國應與之保持距離,在必要時還應以決議的形式加以製止,絕不可與之攪在一起,不可將“聯合國”旗號假人。
3.完善立法和維和機製。雖然維和行動是基於憲章的宗旨和原則,但是憲章並無有關的概念及其實施的具體原則,迄今所遵循的仍是實踐中形成的不成文準則,因此,製定實施維和行動的基本準則和指導原則,用法律形式明確規定參與和接受維和行動的有關各方的權利義務關係,是很有必要的。根據聯合國憲章第七章采用武力行動的決定權在安理會,安理會不能推諉,其他機構和個人也不能越俎代庖。而聯合國維和機製的缺陷,給了大國對聯合國維和行動橫加幹涉的可乘之機。為了避免這種現象,通過立法明確聯合國大會、安理會、秘書長在維和行動中的職責和權限,做到分工配合,互相製約,以進一步完善聯合國的維和機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