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對媒體難以有效監管的原因分析(2 / 2)

在傳播證券信息時,由於信息是市場主體具名發布的,媒體將陷入邏輯困境。媒體無論是否遵循了新聞真實原則,傳播虛假信息同樣違反了《證券法》第七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而且不可能通過披露“信息提供者(即各類證券市場主體)”來免責。換言之,《證券法》第七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與新聞真實原則存在衝突。

(三)民事賠償責任缺位導致媒體權利義務失衡

市場的邊界不超過信息能夠及時到達的範圍這句古老的格言揭示了市場與信息的關係。證券市場對信息的依賴性更強。因為證券、期貨市場是一個極為敏感的市場,其突出表現為對信息的敏感度要遠高於一般的市場。與其他類型的投資工具相比,證券對價格的波動更為敏感。關於商業的真假信息及誤導性信息會影響證券的價格。由於證券信息傳播的這種特性,使得一些個人和券商能夠輕易地虛報扭曲某項投資的價值。“由於證券產品價值的主觀預期性,使得產品的交換價值幾乎完全取決於交易雙方對各種信息的掌握程度以及在此基礎上所做出的判斷,因此可以說證券產品是一種信息決定產品,而上市公司或者證券產品的發行者本身則是該信息產品的一個主要信息源”。對媒體傳播虛假、誤導性信息的行為有原則性規定是遠遠不夠的,還應輔之以相應的法律責任體係。否則無異於變相縱容。

針對證券市場的虛假陳述行為,我國證券法逐步建立了包括行政責任、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在內的較為完備的責任體係。特別是民事賠償責任的建立,更是對遏製虛假陳述、促進公平交易起到了巨大的推動作用。但是對媒體上大量存在的虛假信息所造成的危害,我們缺乏足夠的重視和警惕。以“中科股票案”為代表的一係列證券欺詐事件危害之大令人震驚。雖然眾多媒體在其中有意無意地扮演著不可或缺的角色,但是鮮有媒體為此主動向投資者和社會公眾道歉,也不聞哪家媒體承擔了應得的責任。報紙作為一個強大的組織和權威的平台,擁有專業化的記者隊伍,職業化的編輯經驗,在百姓中擁有無可取代的公信力。在我國以報紙為代表的媒體大多具有官方背景,號稱“無冕之王”,執掌輿論監督武器,擁有強大的話語權,享受著民眾的敬畏和由此帶來的利益。實際上頻繁出現的證券欺詐操縱事件中,總有媒體側身其間,甚至成為某些機構的代言人。民事賠償責任的缺失,媒體無需麵對巨額賠償和聲譽掃地的雙重損失,傳播虛假信息沒有任何心理負擔和良心譴責,法律的箴規自然無法引起媒體的足夠重視,遏製虛假信息在證券市場的泛濫趨勢遙遙無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