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設立“藐視法庭罪”、“妨害司法權威罪”、“妨礙法官司法活動罪”
如果在一個國家的司法中甚至連最低限度的有序常規性都沒有,那麼人們就可以認為這個國家沒有法律。程序是法律的中心,是保障法律有效實施的重要手段。法治的原本就是一種偏重的信仰……一種神聖的宗教般的信仰,因而,伯爾曼才斷言:“法律必須被信仰,否則它將形同虛設。”“法律的宗教情懷和信仰,是全部法治建立、存在和發展的根本前提和保障。”因之,我們要構建看得見的司法權威,就應在司法程序中保障,但現有的法律,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不能有效滿足司法程序保障,是因為在這裏一種變化的淵源被築入法律秩序,規則為了保護其現實性和生命力,必定要依靠適當的曆史環境。隨著環境的變化,規則也必須加以改變,這不僅是為了滿足政策的需要,而且也是為了保護規則自身的權威和忠實地適用規則。故筆者建議立法機關增設“藐視法庭罪”、“妨害司法權威罪”、“妨礙法官司法活動罪”。
1.藐視法庭罪。它是指哄鬧,衝擊法庭,阻礙法庭正常秩序,侮辱、謾罵、誹謗、威脅、恐嚇、毆打法官及法庭參與人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3萬元以下。
設立此罪,意在保障法庭秩序順利進行。我們的法官在開庭時常常會遭到有當事人哭鬧,有當事人的近親屬,朋友故交起哄的現象。有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在法庭上對罵等現象。筆者曾有一次審理王曾與勞動服務處、興業房地產公司拆遷安置糾紛案再審開庭中,王曾老太太的幾個女兒,突然跪在法庭哭訴其母太冤。這不得不休庭。之所以這些人敢哭鬧法庭,就是因為我們現行的司法權威難以讓公眾看得見。妨害訴訟的措施,其決定權也不在法官,更何況治其罪。如設立藐視法庭罪,會使哄鬧者之流不敢公然在法庭作為。
借鑒世界各國的經驗,我們有必要設立此罪。古老的英國有“蔑視法庭罪”。它指的是法官親眼看到的一種蔑視行為,以至於他不需要證人提供證據,即能親自加以處理。弗朗西斯·曼說道:“‘蔑視法庭罪’無疑是普通法對歐洲大陸以外不知道這種司法慣例的世界大部分地方促進文明行為所作的一種偉大貢獻。”俄羅斯就有“藐視法庭罪”。《俄刑法典》第297條規定:“藐視法庭,表現為侮辱參加審理案件的人員的,處數額為最低勞動報酬100倍至200倍或被判刑人1個月至2個月工資或其他收入的罰金,或處180小時至240小時的強製性工作,或處2個月以上4個月以下的拘役。上述行為表現為侮辱審判員、陪審員或其他進行審判的人員的……處一年以上2年以下的勞動改造,或處4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的拘役。”
2.妨害司法權威罪。它是指行為人以言語、行動或其他方式,公然散布對司法不信任或對法院工作秩序造成擾亂,或對法官履行職責尊嚴造成幹擾、貶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3年以下勞動教養。
我們可借鑒西方法治國的立法,增強我們看得見的司法權威。《法國刑法典》第434-25條規定:“以言語、行動,各種性質的文字或形象,竭力公開散布對司法文書或決定的不信任,足以危害司法權威或司法之獨立地位的,處6個月監禁並科5萬法郎罰金。”
3.妨礙法官司法活動罪。它是指以暴力、威脅、誹謗、誣陷、侮辱或者以其他方法阻礙人民法院法官司法活動,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處三年以下勞動教養。
增設此三種罪,旨在增強看得見的司法權威,而這些罪的觸犯者,大多是針對法院、法官的司法權和司法行為的,在現實的司法活動中,以犯有這三種罪的人,能及時予以科處,那麼看得見的司法權威,就會真正地讓公眾看見,並教育公眾信仰司法,尊重司法。
(二)修正強製措施的“院長決定權”為“法官決定權”
妨害訴訟的行為,大都發生在法官審理案件之中,親曆現場耳聞目睹的是法官,而不是院長。法官有裁判案件的權力,自然也就有司法程序的處遇權、裁決權。縱觀古今中外,司法者都有保障程序的裁決權。西方法官如此,中國古代的縣令判案也如此。《打鎮台》戲裏,就講了這樣一個故事。明朝萬曆年間,八台總鎮李慶若之子,因調戲民女,被戶部尚書文慶打死,萬曆皇帝命華亭知縣王鎮審問。華亭知縣將罪犯提上堂來,一言未審,一言未問,八台總鎮便吩咐手下人持鞭亂打。王鎮便以“混鬧公堂”為由,將八台總鎮痛打,並用鐵鏈捆在杆上,等候發落。華亭知縣為保障司法程序,當即製裁八台總鎮混鬧公堂的行為。這出戲在中國民間,廣為流傳,深受讚揚。因而筆者提出:
1.修正《民訴法》第一百零五條一款“拘傳、罰款、拘留必須經院長批準。”為“拘傳、罰款、拘留必須以法官親曆而當即行使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