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基層審判監督工作運行考察(3 / 3)

(2)再審事由不明晰,提起再審和再審改判的界限不易把握

調查中,有60%的法院反映了現行法律對審判監督程序規定太少的問題,有40%的法院認為現行法律關於審判監督程序的規定日趨合理,但我國法律對再審事由的規定仍相當概括而不明確。需要司法解釋及早予以具體界定。2002年9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頒發(2002)13號《關於規範人民法院再審立案的若幹意見(試行)》雖對應當再審的情形作了一些規定,但其對再審事由的界定仍不夠具體。民訴法修改後,再審事由相對明確,但實務中理解上分歧仍較大,而且如何科學界定轉再審標準和再審改判標準,又成為新的難題。

(3)檢察機關民行抗訴質量有待提高,抗訴程序亟須規範

有55%的法院提到這一問題。近年來,該市檢察機關民事、行政抗訴案件的數量年均在36件,而抗訴再審案件的改判率為40%左右。從法律規定的角度而言,檢察院試圖運用其法律監督權促進法院的司法公正,其根本目的並無不當之處。然而,由於抗訴製度的不盡完善,檢察機關一味加大抗訴力度可能帶來許多負麵影響:檢察機關作為國家機關,介入平等爭訟的民事行政案件,打破了訴訟的平等性,容易引起當事人認知上的混亂。客觀講,檢察抗訴在司法公正的係統工程中作用不可忽視,當務之急是如何科學設計抗訴製度,完善和規範抗訴程序。

(4)外部監督混亂,法外因素多,工作難做,案件難辦

有60%的法院反映了這一問題。從事過審判監督工作的人,可能都會有一個感受,如今當事人向法院申請再審的數量並不少,然而能夠進入複查程序或提起再審的僅是其中很少的一部分,而其中沒有領導機關督辦或領導批示的則更加少。法院審理的複察、再審案件中,很大部分來自於法院外部的監督,如檢察院抗訴、人大督察、各部門領導交辦、政協來信來函等等。法院內部監督的範圍窄,因當事人向法院申請再審而引發再審程序的案件少,而當事人通過法院以外的途徑申訴引發再審程序則要容易得多。而這些外部監督,除了檢察院抗訴之外,在法律和程序上尚無很好地規範。

在任何一個司法程序裏麵,都可能存在法外因素。而下列製度狀況的存在,使這一問題在審判監督程序中可能顯得更加突出:對一個案件而言,審判監督程序並非是其必然經曆的司法階段,進入審判監督程序乃是其特殊情形;我國現行訴訟法對申請抗訴和申訴的時限沒有統一的規定,申請再審的時限也無法得到切實執行,事實上對於生效判決在任何時候都存在進入再審的可能性;經過了一審、二審,當事人之間的矛盾相當激化,使再審案件的審理及最終處理難度加大。

(5)與其他業務庭關係不好處,得罪人

有100%的法院提出這一問題。作為審判監督庭的本職工作,審監庭幹警可能對本院其他部門人員辦理的生效判決予以改判,也可能要對其他業務庭的審判工作作出負麵評價。法院內部推行的錯案追究責任倒查等製度,使一個案件的改判,對其他業務庭的年終考核以及對原審承辦人的晉職晉級,都將產生影響。因此,審監庭乃至審監幹警,經常招致本院其他人員的誤解和責怪。而且較二審改判一審案件而言,審監庭幹警對這一問題反映更加強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