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敲詐勒索罪的客體和對象特征研究(3 / 3)

在司法適用上是否按照這種觀點來認定敲詐勒索罪?筆者認為,由於我國現行刑法隻規定敲詐勒索罪的行為對象是“公私財物”,並未明文規定財產性利益是敲詐勒索罪的行為對象,而且“公私財物”又不能擴大解釋為“財產性利益”,所以在司法實踐中將財產性利益視為敲詐勒索罪的對象處理,確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嫌。故筆者建議盡快出台司法解釋或修正案,借鑒世界其他國家的刑法立法經驗,修改現行刑法關於敲詐勒索罪行為對象的規定,直接將財產性利益規定為敲詐勒索罪的行為對象。

(三)司法實踐中本罪犯罪對象幾種疑難問題研究

1.因被威脅而被迫毀壞的公私財物或放棄的財產性利益能否作為本罪的犯罪對象

實踐中存在這種情況,如果行為人沒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財物的目的,而隻是以威脅、要挾的方法強行要求他人毀壞公私財物或放棄財產性利益。筆者認為,此種情況與以威脅、要挾方法強索公私財物或財產性利益的行為,手段相同,社會危害性相當,在數額達到起罪點時,應當構成犯罪。但對此種行為若按故意毀壞財物罪定罪處罰會輕縱罪犯,因為故意毀壞財物罪中沒有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權利,因此處罰較輕。實質上,此種行為的性質及其社會危害性都與敲詐勒索罪無異,都通過脅迫行為侵犯了被害人的財產權益,因此,筆者認為對此應認定為是敲詐勒索罪的一種特殊情況。相應的,對於本罪的犯罪對象而言,應包括被威脅而被迫毀壞的公私財物或放棄的財產性利益。

2.獲取公權力等非財產性質之外的不正當利益不能作為本罪的犯罪對象

實踐中,常常存在行為人采取敲詐手段,目的是獲取公共權力等財產性質之外的其他非法利益的情況,如謀求升遷、調動、轉幹、索要官職等等情況,這種情況如何處理?

筆者認為,行為人以威脅或要挾方法純粹是為了獲取公共權力等非財產性質的利益,依據罪刑法定原則,不宜歸入本罪的範疇。理由如下:第一,敲詐勒索罪屬於侵犯財產的犯罪,其保護的是國家、集體和公民個人的財產。而以威脅或要挾方法獲取公共權力等其他不法利益的行為侵犯的是財產以外的其他法益。也許其他不法利益雖然有時候可能給不法行為人帶來財產上的利益,但與財產性利益具有不同的性質。例如,公共權力的獲取或保持同居關係並不一定使不法行為人的財產增加,甚至存在減少的風險。如果將其他不法利益也解釋為財產性利益,那麼就是類推解釋,超出國民的預測可能性,違反了罪刑法定主義。第二,在現行立法的情況下,以威脅或要挾方法獲取公共權力等其他不法利益的行為,構成其他犯罪的,按照其他犯罪進行處理即可。若行為人實施的脅迫等手段行為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達到相當的嚴重程度,行為特征也不符合其他罪時,筆者建議可以像日本等其他國家那樣,對采用脅迫手段獲取非法利益的行為規定脅迫罪,但在現行的法律沒有作出調整之前,不宜作為本罪的犯罪對象,這也是罪刑法定原則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