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國民事執行內部工作機製的現狀及存在的問題(3 / 3)

(四)對執行認識不夠全麵

由於執行權是由司法機關行使的,形式上也具有司法性特點,而且隻能由法官來行使,所以在行使執行權的過程中,執行人員一般都會套用行使司法權的方式來行使,並沒有區別執行權與審判權行使的區別,也就更沒有認識到執行監督與審判監督的區別。

執行權與審判權有著很大的區別,具體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麵:

一是審判權是完全被動的。沒有當事人的起訴就不可能有法院的審判活動,審判程序由當事人來啟動。執行權可以由當事人申請啟動,也可以由執行法院依職權啟動。如在執行中,發現被執行人被其開辦單位注銷,並承擔被執行人的債權債務,執行法院可依職權主動裁定變更被執行主體,而不必依申請人的申請進行。

二是審判權的行使必須經過法定程序,法院在公開審理後作出判決,審理活動的每個環節都是由法律規定的;而執行程序並沒有統一、明確的規定,我們可以在公開聽證後進行,也可以書麵審查後作出裁決。

三是審判權的行使是為了確定或否定當事人爭議的權利義務,通過審判活動而使不確定的權利義務處於確定狀態;而執行權是為了使判決確定的權利義務各就各位,使之處於穩定狀態。

四是審判權的行使是建立在當事人之間存在爭議並要求解決爭議的基礎之上,執行權要在爭議已通過訴訟或者其他方式解決的基礎上行使。

五是監督審判權行使的方式是上訴程序,而執行權監督是通過上一級人民法院複議的方式而不能通過上訴的方式來完成。

六是司法權作用的對象是不確定的事物。而執行權針對的對象是確定的、具體的就是執行根據,而且是具有執行內容的生效法律文書,根據現在的執行理念和實踐,還必須具有可供執行的條件,即以被執行財產的客觀存在為基礎。

通過上述對審判權與執行權的比較分析可以看出,執行權的監督與審判權的監督是完全不一樣的,雖然在執行權監督中也是上一級法院對下一級法院的案件由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提出申請可以進行複議審查,但是不是通過上訴的方式來進行監督。行使審判權的各個環節都是由法律嚴格規定的,但是執行權的規定並不是統一和明確的,並且審判權最終對當事人權利義務產生法律效力是在最終法律裁決生效之後,也就是說前麵所有的審判環節都是為最後法律裁決作準備,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並未產生實質的影響,而執行權本身依據的就是有法定效力的法律文書,其執行的每一個環節都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產生實質的影響。這也要求執行權的監督必須是執行中的監督,而不能像審判權一樣采用事後監督的模式。

(五)執行隊伍人員素質不高

由於我國執行權集中在執行人員一人手中,執行工作由執行人員一人決定。執行人員的素質、執行方式方法則影響執行工作的公信力。由於執行人員在執行局設立之前一般都是在法院內部擔任審判工作或其他協助審判工作,長期受到法院審判工作思路的影響。在執行局成立之後,執行人員又將審判工作思路帶入執行工作中,並未區分審判和執行兩種工作的不同。執行人員並未從順利執結案件的角度來開展執行活動,一人獨占執行權並且沒有必要的監督,也就形成了其獨斷的工作作風,極易激起被執行人的對立情緒,致使被執行人采取各種消極或過激的方式對抗執行,增強了被執行人對執行工作的不信任。

小結:綜合上述我國執行內部工作機製中存在的問題,可以看出我國目前執行工作不容樂觀,實際執結率不足30%。雖然在法院係統開展的執行大清積活動效果顯著,但是執行難仍然未能從根本上得以解決。這不僅使當事人的勝訴權益得不到實現,也導致了人民群眾對法律的不信任,司法權威滅失。要徹底解決執行難的問題,必須從執行機構內部著手,改革執行內部工作機製勢在必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