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我國建立刑事證據開示製度的構想(3 / 3)

第二階段,自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至開庭審理之日止。對此也有不同觀點,有學者認為證據開示比較合適的時機應是正式起訴後至人民法院審判前的準備階段。其實,此觀點沒有看到,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之日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並非同一日,其間有一個法院受案審查的過程。在提起公訴之後法院受理案件之前,控方證據已經移交法院,喪失了對證據的控製權,而法院又尚未決定受理案件,此期間實際上是證據開示的一個真空。主張開始時間為審查起訴之日至人民法院受理之日的觀點不夠準確。在這一階段,因案件已移送法院,地點應在法院專門成立的證據開示室或者主持開示的法官的辦公室,以實行間接開示為主,在由法官主持進行開示,並由書記員對該程序作好筆錄。此階段為證據開示的補充階段,重點應在於補充第一次開示後有爭議的事實部分以及出現的新的證據。

一般情況下,通過第一階段的主要開示和第二階段的補充開示,就基本能保證不會有新的證據在庭上突然提出。但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後,可能會出現控辯一方或雙方發現有新的證據但尚未獲取,向法庭申請進行補充偵查或調查,從而導致法庭延期審理而出現了一個特殊的證據開示階段。這一階段,因案件已進入審判程序,地點自然在法院。如果控方或辯方在法院作出延期審理之日起至重新開庭審理之日這個期間,發現了新的證據材料,應及時在法官主持下向對方開示。

4.刑事證據開示的保障機製

這是一個十分重要的問題,如果沒有切實可行的保障措施,前麵的構想就成了一紙空文。關於這個問題我們不妨參考美國的做法。在美國刑事訴訟中的對違反證據開示,可依成文法、判例及實際使用頻率,法院有權選用的救濟辦法有以下幾種:“(1)命令立即開示證據(2)宣布延期審理(3)決定排除未經開示的證據及其相關證據(4)宣布審判無效(5)指示陪審團推認本可依未開示的證據證實的事實(6)以藐視法庭罪對拒不開示某些證據的一方當事人定罪判刑(7)駁回起訴。”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的具體情況,借鑒國外的做法,可以考慮對違反開示程序采用以下的措施:(1)凡沒有依法律規定或法院命令開示的有關證據,不得在法庭審判中使用,違法使用而影響程序公正的,受到損害的一方可以上訴(2)法庭審判前一方無正當理由不開示證據的,經對方請求,法院可強製其開示,並給對方一定的準備時間(3)對有正當理由未能開示的,對方有權向法庭要求延期審理,待進行必要的訴訟準備後再恢複法庭審判(4)違反開示義務造成訴訟拖延的檢察官或辯護人,可以分別令其承擔一定的紀律處分或經濟責任。(5)對徇私舞弊,故意隱匿、毀滅證據而不向對方開示,情節嚴重的追究其刑事責任。

其中,第(1)種措施,即禁止提出未經開示的證據,是最有力常常也是最嚴厲的製裁措施,往往直接影響到控辯雙方的訴訟結局。對此,有學者認為,“在我國刑事訴訟中,可以考慮相對禁止和絕對禁止兩種方式。一般情況下使用相對禁止,即開示前禁止向法庭出示這種證據,開示後並待訴訟對方準備好後允許其庭上提出;特殊情況下可以使用絕對禁止,即訴訟一方有意不開示應當開示的證據,在法庭上做‘突然襲擊’,同時由於時過境遷,對這種證據因時機的喪失難以核實和反駁,法庭可以始終禁止其向法庭出示,使這類材料喪失證據能力。”筆者認為,此種觀點欠妥。鑒於我國刑事訴訟中控辯雙方的力量嚴重失衡,檢察官一方占有絕對優勢的訴訟資源,其未開示應當開示證據的行為是“不可饒恕”的,“相對禁止”是不能適用於控方的。即使對於辯方,也應當將“絕對禁止”作為一種原則性規定,將“相對禁止”作為一種例外,隻是一種特殊情況下采用的、受到嚴格限製的處理方法。否則就有違建立證據開示防止證據突襲的初衷,使證據開示流於形式。

5.刑事證據開示的配套製度

作為刑事訴訟中的一項重要製度,證據開示製度存在的意義是不言而喻的。但也應看到,證據開示製度的確立和實施,並非全盤照搬國外相關立法,因為它的產生、存在和發展有著特定的背景,並且還需要一係列的配套製度和規則。首先,要盡快完善證據法則,證據開示作為證據製度的重要組成部分,脫離了整個證據法則是難以運行的。至於具體操作上是製定一部統一三大訴訟法的證據法典,還是製定單獨的刑事證據法,抑或在完善刑事訴訟法的中進一步完善刑事證據規則,則需要學界進一步探討,本文對此不再作進一步討論。其次,要建立辯訴交易製度、對於出庭證人保護製度、強製證人到庭製度(特別是被告人以國家強製力強製有利於自己的證人出庭作證的權利)、審判前的準備程序、違反程序法的製裁等。最後,要通過立法賦予法院一定的司法審查權,使法官在證據開示中切實擔負審查、監督作用。同時對檢察官的強製偵查權進行必要的司法審查,在審判階段,控方的偵查權運用應當服從審判的要求。雖然審判階段不能排除控辯雙方繼續進行庭外調查,但采用強製性偵查措施應得到法院的許可,以防止控辯的失衡,並妨礙審判活動的進行。當然,這些製度和規則都需要進一步在深化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過程中逐步加以完善,並且須通過“審判中心主義”和徹底的“司法獨立原則”加以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