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的法律地位與內部管理體製。

一、學校的法律地位

(一)學校法律地位的含義 學校的法律地位,主要是指學校在法律上享有的權利能力、行為能力及責任能力。在理論界,有人往往把學校的法律地位等同於學校的法人地位,這種看法不夠全麵。實際上,學校的法律地位除了包括學校在民事關係中的法人地位之外,還包括學校在行政關係中的法律地位等。

1學校在民事關係中的法人地位

學校作為一種社會組織,是否具有法人資格,需要依據有關的法律規範而定。我國《民法通則》第36條規定:“法人是具有民事上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組織。”我國《教育法》第31條規定:“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具備法人條件的,自批準設立或登記注冊之日起取得法人資格。”據此規定,就學校而言,能否具備法人資格,關鍵在於其是否具備法人條件,而這些條件即指《民法通則》中所規定的法人條件。具體包括:1有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財產和經費;3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4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學校隻要同時具備了以上條件,履行了法定手續,即可取得法人資格。

就某一學校而言,取得了法人地位,就意味著具有了法人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是指法人作為民事權利主體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一種資格。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自其依法成立起至終止時止。法人的民事行為能力,是指法人能夠以自己的意誌獨立地進行民事活動,行使權力和承擔義務的資格。法人的民事權利的範圍往往是由其性質、宗旨、章程等而定。對於學校來講,其民事行為能力的活動範圍不能超出自己的權利能力的範圍,作為一種社會組織,學校的民事行為能力是通過其法定代表人來實現的。學校取得了法人地位,就應根據有關的法律規定,主動地行使法律所賦予的民事權利,自覺地履行自己的民事義務,並以獨立法人的身份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2學校在行政關係中的法律地位一般地講,行政關係是行政機關行使職權的過程中發生的關係。那麼教育行政關係就是指國家教育行政機關在實施教育行政的過程中所發生的關係。這種關係與教育民事關係有很大的不同。教育民事關係是學校與包括政府在內的社會組織及個人之間發生的社會關係,它主要是以財產所有和財產流轉為主要內容的,這類關係的涉及麵很廣,以平等有償為基本原則。在民事法律關係中,學校與其他民事主體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他們可以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自由選擇對方,並自行商定雙方的權利義務。而教育行政關係必須是在國家行政機關行使職權的過程中產生的。可以說,教育行政機關的參與及其行政職能的行使,是教育行政關係發生的先決條件。教育行政關係以權力服從為基本原則,以領導與被領導的行政管理為重要內容。作為行政法律關係一方的行政機關,是代表著國家並以國家的名義來行使行政管理權的,處在領導者和管理者的地位,依法對學校進行行政管理、行政幹預、施加行政影響。學校不履行其法定義務時,行政機關可強製其履行。對於學校而言,必須服從這種行政管理,同時對政府行使以批評、建議為中心內容的監督權。當行政機關不履行其職責時,學校隻能請求其履行或通過申訴、訴訟途徑加以解決。由此可見,在教育行政關係中,學校與政府之間的法律地位是不對等的。而且在此類關係中,學校與政府的權利和義務是由有關的法律、法規預先設定的,雙方當事人沒有自由選擇的餘地。政府居於領導地位,對學校進行宏觀調控,行使自己的管理學校職能,學校依法行使自己的權利。

(二)學校法律地位的特點

1學校法人的民事權利有其特定的範圍 學校是實施教育教學活動的專門機構,具有鮮明的公益性。我國的《教育法》第25條第三款明確規定:“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贏利為目的舉辦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學校機構的公益性特征,決定了學校法人不可能像有的法人那樣享有廣泛的民事權利,其民事權利將受到法律的一定限製。學校法人與企業法人有著很大不同。學校不能像企業那樣去經營,去贏利,也不能用學校的財產作抵押和擔保。當然,學校不以贏利為目的不等於不能贏利,其劃分的界限在於收益是用於學校的建設和發展還是歸舉辦者所有。

2學校享有辦學自主權 辦學自主權是學校依法享有的獨立自主地組織實施、管理教育教學及其他有關活動的資格和能力。辦學自主權既是學校的一項重要權利,也是學校區別於其他法人的一個重要特征。

我國《教育法》中明確規定,學校享有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等項權利。我國的《高等教育法》則對高等學校的辦學自主權作了專門規定。根據該法規定,高等學校主要擁有以下辦學自主權:

(1)招生自主權。高等學校有權根據社會需求、辦學條件和國家核定的辦學規模,製定招生方案,決定招生的具體數量和人員,確定招生範圍和來源,自主調節係、科招生比例。(2)專業設置自主權。高等學校可以根據有關規定,自主設置和調整學科專業。(3)教學自主權。主要包括教學計劃權、選編教材權和組織實施教育教學活動權,高等學校可以依據國家教育主管部門教學計劃、課程、專業設置的規定,自主製定學校本校教學計劃,決定課程、專業設置、選編教材,確定具體課時和教學進度,並對學生進行統一考核、考試。(4)科學研究自主權。高等學校可以從教育教學實際出發,自主開展科學研究、技術開發和社會服務,並同企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組織在科學研究、技術開發和推廣等方麵進行多種形式的合作。(5)對外交流合作自主權。高等學校有權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遵循獨立自主、平等互利、相互尊重的原則,自主開展與境外高等學校之間的科學技術交流與合作。(6)校內人事自主權。高等學校有權根據實際需要和精簡、效能的原則,自主確定教學、科研、行政職能部門等內部組織機構的設置,配備合適人員。有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自主聘任具備任職條件教師及其他專業技術人員,並對其實施包括獎勵、處分在內的具體管理活動。有權對學校內部教師及其他專業人員的津貼和工

資分配適當加以調整。(7)財產管理使用自主權。高等學校對舉辦者提供的財產、國家財政性資助、受捐贈財產依法自主管理和使用。總之,學校為實現其辦學宗旨,可自主組織實施管理教育教學活動及其他有關活動,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幹涉學校辦學自主權的行使。學校財產的獨立性 學校財產的獨立性主要是指學校要有獨立的財產和經費,這是學校享有辦學自主權的物質基礎。其含義有三:一是用於學校辦學的資產應與舉辦者的其他資產相分離。不論是國家舉辦的學校還是社會力量舉辦的學校均如此。二是在民事活動中學校以其資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舉辦者不承擔連帶責任。三是學校存續期間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侵害學校財產。我國的教育法律中對侵占、克扣、挪用教育經費的行為,擾亂教學秩序的行為,以及侵占、破壞學校的校舍和場地等違法行為都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

(三)設立學校的基本條件及程序

1學校設立的條件 作為實施教育教學活動的專門機構和重要場所,學校必須具備相應的辦學條件,才能保證各項工作的正常、有效運轉。我國《教育法》第26條對設立學校的基本條件作了明確規定,將學校的設置問題以法律的形式規定下來。

(1)有組織機構和章程。

所謂組織機構,是指一群人為了達到共同的目的,根據其活動本身的性質要求而在內部各個部門、各個崗位、各個成員之間形成的權責分工和相互關係結構。學校章程是指學校為保證其工作的正常運行,主要就辦學宗旨、內部管理體製、財務等重大問題作出規範而形成的自律性的基本文件,是學校自主管理的基本依據。具有健全的內部管理機構和管理人員,並且有學校的章程,這是學校存在的必要前提。

(2)有合格的教師。

(3)教師是教育教學活動的組織者與實施者,學校教育質量的高低,與教師的質量有著密切關係。教師作為履行教育教學職責的專業人員,承擔著教書育人、培養社會主義事業建設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質的曆史使命。因而學校的教師成員必須合乎國家規定的基本要求,以保證教育教學質量。根據我國《教師法》的規定,國家實行教師資格製度。對於每一位公民而言,要想取得教師資格,必須具備相應的條件: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熱愛教育事業,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備《教師法》規定的學曆或者經國家教師資格考試合格,有教育教學能力,經認定合格。配備學校教師必須嚴格遵行法律規定,建設一支質量合格、結構合理的教師隊伍。

(4)

(5)有符合規定標準的教學場所及設施、設備等。

(6)教學場所和教學設施、設備是辦學的物質條件。申請擬設立的學校應根據其性質、層次和規模的不同要求,具備符合規定標準的校舍、場地、教學設施、設備。圖書資料等硬件。這裏的規定標準,既包括教育教學條件方麵的設置標準,也包括衛生、安全等方麵的標準;既有國家統一製定的標準,也有地方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製定的地方標準。對社會力量舉辦學校的辦校條件,可參照國家規定的標準適當放寬。

(7)

(8)有必備的辦學資金和穩定的經費來源。

(9)辦學資金是學校設立的物質基礎。舉辦者在申請設立學校時,必須搞好辦學經費的收支預算,並保證通過合法渠道籌集到設立學校所必須具備的啟動資金和運轉資金。同時,確保學校設立後有穩定的經費來源。必備的辦校資金和穩定的經費來源是設置學校和維持學校正常運轉的物質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