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9、刑事訴訟審前偵訴模式研究(2 / 2)

然而,通過對上述有關國家法律規定的比較分析,不難發現:第一,警察機關實際上是大部分偵查活動的主導者,是各國刑事偵查的主導力量。雖然法律規定檢察機關是偵查機關或有偵查指揮權,但法律與實際脫節的現象普遍存在,使得檢察機關成為法律上的偵查機關或指揮者,而警察機關才是實際的偵查主體;第二,檢察與警察具有不同的隸屬關係,並未形成“一體化”。一般來說,檢察院屬於法務係統,而警察屬於內務係統,二者在組織和體製上互不隸屬,但由於偵查服從起訴需要,檢察官對偵查人員有一定的監督和指導甚至指揮權。這是一種工作關係,而不是“一體化”要求的組織和體製關係。而且,在我國實行“檢警一體化”,需要從司法體製上進行重大改革,這對於我國當前的司法製度而言,也是不現實、不可取的。

(二)關於“檢察指揮偵查”

這一方案與“檢警一體化”同出一轍,並無二致,不再贅述。

(三)關於“檢察介入、引導偵查取證”

這種方案是吸收和借鑒國外有關法律規定,在我國現行法律框架內提出的,不需要對司法體製進行深刻變革,基本上是可行的。但是,該方案對偵訴模式並未做出準確定位。其一,從管轄上看,公安與檢察機關案件管轄範圍分工明確,都有對各自管轄案件的偵查權。那麼,“檢察介入、引導偵查取證”中的“偵查”是僅指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還是也包括檢察機關職務犯罪偵查活動?如果僅指前者,則介入、引導“偵查”的範圍不全麵,沒有涵蓋所有偵查活動;其二,職務犯罪偵查權和公訴權均為檢察機關擁有,二者都是檢察權的重要組成部分,如果“檢察介入、引導偵查取證”包括職務犯罪偵查活動,在概念上存在邏輯錯誤。因為檢察權和職務犯罪偵查權是包容關係;其三,“檢察介入、引導偵查取證”將介入、引導的範圍限定在“取證”上,否定了檢察機關的偵查監督權。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科學、合理、適用的刑事訴訟審前偵訴模式應定位為“公訴引導偵查機製”,是指在現行法律框架內,以檢察機關公訴部門、偵查監督部門為主導,以分工負責、互相配合為基礎,以保證偵查質量,提高訴訟效率為目標,旨在加強對偵查活動的引導和監督的一種工作製度。

三、機製設計與程序操作

(一)公訴引導偵查的內容

公訴引導偵查,主要是根據庭審的條件、標準和要求,向偵查活動和人員提出收集、固定、完善證據、查清犯罪事實的意見和建議,並就適用法律提出指導性意見,同時,對偵查活動依法進行監督。

(二)公訴引導偵查的範圍

1.重特大、疑難、複雜案件;

2.社會影響大、群眾反應強烈的熱點案件;

3.上級機關或領導交辦的案件;

4.立案監督案件;

5.偵查機關邀請,檢察機關認為有必要介入、引導的案件。

(三)公訴引導偵查的程序和方法

1.偵查機關報告備案。對於屬於引導範圍內的案件的發、破案情況,偵查機關應及時向偵查監督公訴部門報告備案;認為需要偵查監督部門提前介入的應主動發出邀請;在逮捕後則應及時書麵報告公訴部門。同時,各部門應確定聯係人,負責日常情況和有關問題的收集、通報。

2.偵查監督向後延伸。一是對於已批捕案件,應在《意見書》中對證據狀況詳加分析,指出偵查取證的重點和方向;對於不批準逮捕的,應重點說明不捕理由,積極引導繼續偵查取證。二是對於已批捕或未批捕案件,應當跟蹤監督;對於超期不移送起訴或沒有報告處理結果的案件,要主動查詢追問;對立案監督的案件應及時督辦。三是偵查監督部門應將已批捕的重特大案件在做出逮捕決定之日報公訴部門備案,為公訴部門介入、引導偵查提供線索。

3.審查起訴向前延伸。一是建立退補協商製度。對需要退回補充偵查的案件,可就退補待查證據的有關問題同偵查人員協商一致,達成共識。同時,退查提綱應明確具體,避免使用概括、含糊語言。二是訴前會審。對決定提起公訴的案件,可以召集偵查人員,共同複查複核證據,以便及時發現證據有無變化等問題。三是對於逮捕後作無罪處理的案件,不捕後複議、複核改變原決定的案件以及存在較大認識分歧的疑難案件,要通過正確理解法律,準確把握證據,共同總結分析等途徑,促使認識統一,避免發生矛盾。

§§第六篇 法理、法製史、國際經濟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