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民事執行調查權的內容及立法檢討
1.關於詢問程序。執行規定第29條規定:“為查明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和履行義務的能力,可以傳喚被執行人或被執行人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到人民法院接受詢問。”被執行主體最清楚自己有什麼資產,所以財產調查的第一步是應當詢問被執行人,責令其申報資產狀況。對於被執行人不報、瞞報資產的行為可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六)項以:“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規定予以製裁;而傳喚、拘傳隻是為了詢問而采取的手段。
立法檢討:我們在立法中將人民法院糾問式的“詢問”取而代之為被執行人被強製履行的披露義務,這有助於調查權的行使,更能節約大量的調查成本和調查時間。同時將被執行人不履行披露義務的刑事責任清晰地作為附後條款,這種立法無疑更具有可操作性和現實性。應當承認,民事執行調查權的強化,不僅僅是個觀念上的問題,它還同時包括立法和法律適用等各個方麵。
2.關於搜查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並隱匿財產的,人民法院有權發出搜查令,對被執行人及其住所或者隱匿財產進行搜查。采取前款措施,由院長簽發搜查令。”
立法檢討:該條款中的“並隱匿財產的”從語法邏輯上看似乎是搜查的前提條件,但在如何認定隱匿財產的事實和標準,存在不易操作的問題。筆者認為這一款應敘述為:“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並不如實向人民法院申報財產狀況的,人民法院有權發出搜查令,實施搜查措施。”而強製開啟在立法上也無需單列,因為它隻是搜查中的一項措施。
3.關於查詢被執行人存款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向銀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儲蓄業務的單位查詢被執行人的存款情況……”
立法檢討:這一條立法是列舉式和概括式兩種方式並用。其實敘述為:“向有儲蓄業務的單位查詢”更為適當。立法中我們不能以列舉方式窮盡的事實,應當采取概括式立法去追求精練、明確。
4.關於財產調查程序。執行規定第28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執行中有權向被執行人、有關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或公民個人,調查了解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對調查所需的材料可以進行複製、抄錄或拍照,但應當依法保密。”
立法檢討:這一條規定中羅列了很多接受調查的主體,反而沒有在立法中表現出來調查權的權威性,如果表述為:“人民法院在執行中有權行使財產調查權,任何法人或者自然人在接到人民法院的調查令後,都有如實地協助人民法院調查的義務”更能表現出民事執行調查權的權威性。
立法既要講究科學性又要講究實用性,一個隻追求科學性而忽略實用性的立法,無法達到法律對社會的調控作用。
四、今後立法需要完善的問題
1.引入對被執行人的財產強製審計製度。由於被執行人中有不少是龐大的公司,它們按照法律對於公司財務會計設立了複雜的賬目管理係統,而公司財務賬目是我們調查公司財產的根源,因此十分重要。沒有經過專業財務會計訓練的執行員,麵對公司龐大、複雜的財務賬目係統往往是束手無策,因此有必要由執行法院委托專業的審計機構對被執行的財務賬目進行審計,以求發掘財產線索。
2.引入調查財產公告製度。人民法院麵對成千上萬的案件,不可能漫無目的地去追蹤每一個債務人,這就需要以社會的力量來作我們調查權行使的基礎,而發布調查財產公告是切實可行的做法。
五、結束語
法律,在今天的市場經濟社會中,作為一種社會調控的基本手段之一,其地位顯得尤為重要。一個好的法律規範更要同時具備完整的法的三要素,即假設、處理和法律後果。缺少其中一個要素,這個法律就會喪失它的基本功能。我國在強製執行生效法律文書方麵,到目前還沒有獨立的立法,理論水平仍不夠成熟,而社會又迫切需要這方麵的法律規範體係。因此,致力研究強製執行立法應該是當代法學的一項重要任務。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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