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8、民事執行的當事人主義與職權主義(2 / 3)

二、我國民事訴訟目的

民事訴訟目的是指國家設立民事訴訟製度所期望達到的目標或結果。國外關於民事訴訟目的的論的學說主要有以下幾種:1.私權保護說。2.維護私法秩序說。3.糾紛解決說。該學說是日本學者兼子一提出的,他認為民事訴訟的目的應為糾紛的強製解決。我國學者關於民事訴訟目的的學說:1.多元說或多層次說。該學說認為,層次性分為以下幾個層次:一是實現權利保障;二是解決民事糾紛;三是維護社會秩序。2.糾紛解決說。該學說認為,民事訴訟製度的實際指向是被擾亂了的權利義務關係的民事糾紛。3.利益保障說。該說認為,民事訴訟製度的目的應是利益的提出、尋求、確認和實現,即利益保障。從上諸學說中得到的啟示及上文對風險與救濟的分析,筆者認為我國的民事訴訟的目的應確立為:解決糾紛,處理爭議,最大限度實現當事人合法權益。法院通過依法強製執行使權利人的權利得以完全的實現或部分的實現隻是民事訴訟在客觀上所能起的作用。保障權利人合法權利和合法權益的實現是民事訴訟的動機,但不是民事訴訟所追求的目標。因為權利的最終實現不僅僅是一個法律問題,很大程度上是一個經濟和文化的問題,或多或少也是一個政治問題。民事糾紛主體的實體權利的實現最終不能取決於法院、法官的意誌,必然取決於義務人的履行能力,經濟條件等物質基礎。即內因決定事物的本質和發展方向。因此,不能將其作為民事訴訟的目的。正基於此,所以民事糾紛主體選擇民事訴訟方式進行權利救濟是具有風險性的,該風險性是民事訴訟的固有屬性。民事糾紛主體在進行民事訴訟活動前應是預知的。其通過訴訟活動若未能實現或未能完全實現自身的合法權利,也是再所難免和情理之中的事,不能將其民事行為風險轉嫁於法院、法官。綜上兩方麵分析,在查明義務人可供執行財產中應確立當事人主義原則。

三、我國民事執行製度設計的物質基礎

任何一個法律製度的設計都不能脫離一定的社會物質生活條件,這是經濟基礎決定上層建築規律的必然要求。執行法律製度也不例外。執行是人民法院執行組織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以國家強製力為後盾,以各種執行措施為手段,強製義務人履行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給付內容的一種訴訟活動。此概念的落腳點是強製義務人履行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給付內容。既然是履行具有一定給付內容的行為,即意味著義務人必須具有給付的能力,沒有給付能力即不存在強製履行前提和必要。因此,執行法律製度的設立是建立在義務人具有給付能力基礎之上的。所謂“給付能力”即指義務人有可能執行的財產和財產權利。因為基於對人權尊重和保護的要求,並不是義務人所有財產都可以強行處分以清償其債務,必須保留其必要的生活必須品。對於可供執行的那部分財產,執行組織執行法官如何獲知?義務人主動告知?權利人有責任提供義務人的有關財產的信息?還是執行組織、執行法官自行主動獲知?即確立當事人主義還是職權主義原則?筆者作如下的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