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當事人的主體性作用和預審法官的溝通引導
庭前準備程序雖然宏觀上由預審法官主持,但程序的主導者是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而不是預審法官,預審法官的職權受當事人權利的製約。首先,應當充分發揮當事人自身的主體化作用,庭前準備程序因原告起訴而啟動。整個運作程序中,當事人竭盡所能地進行充分的庭前準備活動,包括提出和補充各種訴訟主張,收集、提交和交換所有證據,整理爭議點等。一旦證據範圍和爭議點劃定,法官就不得就此外的事實作為審理對象或根據既定證據材料之外的其他材料來形成心證。
其次,為防止訴訟被任意拖延,造成效率低下和新的不公正,應正確發揮預審法官的溝通和引導作用。法律對於預審法官的職權應加以配備和規範。一是應賦予預審法官釋明權,但應僅以探求當事人真意為原則,而不能改變法官的中立立場。釋明權的內容應當包括對當事人訴訟請求不清楚的釋明、訴訟請求不充分的釋明、除去不當的釋明,證據材料不充分的釋明、忽視法律觀點的釋明。二是為規範預審法官對當事人不當的訴訟請求,抗辯以及證據行使排除行為,應賦予預審法官排除權。對於可采信的證據,如與案件事實明顯無關聯性的證據材料、明顯缺乏形式要件的證據材料及確屬非法取證的證據等,法官可行使排除權。
(五)審前準備程序改革中的銜接規則
為避免內耗,縮短周期,應對庭前準備程序各環節的銜接方式和時限在立法上作出規定。其中最重要的是預審法官與庭審法官的銜接。從權利分配上考慮,預審法官隻從程序方麵為開庭作準備,不介入任何實體審理,不對案件定性,不考慮適用法律問題,而庭審法官則要負責全麵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作出裁判。從地位上,應明確庭審在整個審判活動中的重要作用,審前準備程序的全部過程都要周詳地提交給庭審法官。庭審法官認為審前準備不充分時,可讓預審法官完成補充調查工作。此外,對於預審法官與內勤登記、外勤送達等環節的銜接也應在立法上作出時限規定。
民事審前準備程序是民事訴訟程序的重要組成部分,審前準備程序的實質是要在訴訟公正與訴訟效益之間尋找出合理的平衡點。任何製度都不可能十全十美,法律製度的設計過程也是法律政策的選擇過程。平等主體間的社會衝突通過訴訟和審判機製予以吸收和中和,把尖銳的矛盾轉化為技術問題,通過一定的程序而得到公正的解決是民事訴訟的根本任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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