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當事人對設立第三審的意見
改革開放30年,人民群眾的物質、文化、精神生活水平普遍提高,老百姓的法製意識、維權意識空前高漲,從屈死不打官司到市場經濟是法製經濟的觀念轉變已經基本形成。當事人對於隻有一次上訴權的兩審終審製度普遍感到不滿,對於級別較低的法院行使終審權感到不信任,程序公正日益受到了重視。通過調查和了解,對設立第三審大部分當事人持讚成和肯定的態度,希望有足夠的審級來實現自己對公正的追求。對於由此而帶來的訴訟成本的增加和訴訟周期的延長,大部分當事人表示,相比公正的訴訟結果,訴訟成本的增加是可以或者是不得不接受的,而訴訟周期的延長更多取決於人為的因素。有的案件僅一審程序就曆時一年,有的案件再審程序往往要三五年甚至更長的時間才能有結果,與此相比,依法設立第三審,明確規定審限,反而縮短了訴訟周期。當然,也有部分當事人提出,司法不公積重難返,麵對官官相護,錢大於法,權大於法,地方保護主義嚴重的現實,審級製度改革猶如換湯不換藥,不能從根本上解決問題,民事訴訟第三審設與不設均可。
五、設立第三審的利弊分析
“任何製度的設計與運作都是利弊共生,決不可能至善至美”,取舍一個製度必須十分慎重,必須進行充分的利益衡量。
(一)設立第三審是否必然導致訴訟效率降低和訴訟成本的增加
反對設立第三審的觀點認為設立第三審必然導致訴訟效率降低,認為為了追求司法公正而毫無顧忌地犧牲司法效率,或忽視、輕視司法效率去追求絕對的公正,其結果可能產生更多甚至更大的不公正,“遲到的正義為非正義”。但正如本文前麵部分當事人提到的,訴訟周期、訴訟效率更多地取決於人為的因素,相比較頻頻啟動的而又遙遙無期的再審程序,審限法定的三審程序可能還有助於提高訴訟效率。設立第三審,訴訟成本的增加是顯而易見的,但是,人民法院作為社會轉型期化解、平衡、裁判各種民事糾紛的主要甚或唯一的最終機構,在傳統的工、青、團、婦、人民調解委員會等機構減少或不發揮作用的情況下,擔負了更多定紛止爭的責任,國家加大對人民法院的投入是應該的,也是必須的,包括解決法官編製不足、配套條件缺乏等問題,是完善第三審應當進行的工作,而不應當成為設立第三審的羈絆。
(二)設立第三審是否有利於改變“終審不終”,樹立司法權威
取消再審製度是法學專家學者設立第三審構想的內容之一,民事再審程序是為了彌補兩審終審訴訟製度可能存在的不足而設立的,但目前司法實踐的現實是再審率高過上訴率,終審判決、裁定每天都有被推翻的可能,判決的既判力無法得到實現,與其把作為備用程序的再審程序變為慣用程序而頻繁啟動,不如依法設立第三審,同時取消再審製度,保證生效判決的既判力,真正做到終審即終。從這一點來看,設立第三審有利於改變“終審不終”,樹立司法權威。
(三)設立第三審是否有利於法律的統一適用
終審法院級別較低是我國上訴審的一個顯著特點,也是我國審級製度弊端的集中體現。根據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級別管轄的規定,絕大多數的民事案件終審法院隻能是中級人民法院。我國有兩百多個中級人民法院,以如此眾多的終審法院來擔當統一法律適用的重任,很顯然是做不到的。“中級人民法院作為終審法院在法律統一適用方麵幾乎無能為力,充其量隻能在其很少的轄區範圍內對法律的適用問題進行示範,而這種示範本身可能就是很危險的,因為其本身的水平和權威有限,它對法律精神的理解有時可能是不正確的。不同的中級法院在其轄區內對法律做不同的理解,就全國而言,法律的統一適用就無從談起。”設立第三審,由較高級別的法院行使終審權,無疑有利於法律的統一適用。
通過上述設立第三審的利弊分析,筆者認為,設立第三審並不是以犧牲司法效率為代價去追求司法公正,第三審的設立可以較好地防範地方保護主義的幹預,有利於實現司法公正,有利於我國建立判例製度和完善司法解釋,統一法律的適用,有利於司法獨立,樹立終審法院的權威,可以改變目前司法不公正的現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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