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對缺席審理程序規定過粗,存在法律盲區。我國民訴法對缺席審理程序隻規定了適用的情形,未對具體的審理方式和程序作詳細規定。辦案人員對符合缺席條件的案件不敢缺席判決,通常是再次傳票傳喚,造成辦案效率降低。國外的立法均對缺席判決作了詳細規定,而我國民訴法僅在第129條到第131條中作了極為簡單的規定。
4.受我國職權主義訴訟模式的決定,法院可以主動調查收集證據。而在審判實踐中,很多訴訟案件的被告不出庭,而且不提交答辯狀。法院對缺席方的情況一無所知,難以充分掌握證據或判斷證據的真實性和證明力,難以作出判決或誤判。
四、完善我國缺席審判製度的構想
(一)對立法模式的選擇
從兩種立法模式的利弊比較,本人認為我國可引入一方辯論主義為主體、缺席判決主義為補充的缺席審判製度。
首先,一方辯論主義較好地協調了民事訴訟中的實體公正與程序公正、訴訟公正與訴訟效率間的關係。缺席判決主義對這一問題的解決分為兩個階段,在前一階段,法律從訴訟效率和保護到庭當事人角度出發,對爭議事實不進行審查即做出判決。在後一階段,體現了對缺席方當事人實體權益的關注。兩個階段在價值取向上的衝突,使得缺席判決主義在程序公正與效率,實體公正與程序公正的抉擇中處於兩難境地。而一方辯論主義則避免了上述兩難選擇,較好地解決了訴訟諸價值的協調問題。一方麵,一方辯論主義的審理方式可以部分彌補缺席方由於缺席而給自身帶來的不利影響,可以使案件結果在實體方麵較接近於對席判決所能達到的程度。另一方麵,案件的判決與對席判決具有同樣效力,保證了訴訟效率和到庭一方的程序利益。一方辯論主義模式以一種更簡潔的方式解決了缺席判決主義所沒能解決的問題。
其次,一方辯論主義保證了民事訴訟程序的穩定性。缺席判決模式中,由於存在異議製度,在強調實體正義的同時卻破壞了訴訟程序的安定性。一方辯論主義通過一方辯論,使缺席情況下作出的判決具備正當化的外觀,保持了程序保障的完整性。同時賦予了缺席判決與對席判決相同的效力,維護了民事訴訟程序的安定性。
再次,一方辯論主義更適合我國實際。我國民事訴訟法改革不是簡單地將一種程序變為另一種程序,而是要嚴格按照一套規範、完整的民事訴訟程序開展審判工作。為此,程序的安定判決的權威性應受到更多強調。一方辯論主義關注程序本身的周全性和判決的安定性,相對缺席判決主義而言,更適合我國國情。此外,一方辯論主義在程序設置上更加簡潔,與我國現有製度在形式上有著更多的共同之處,適用起來更加容易。同時,應以缺席判決主義為補充,在某些例外情形下仍能公平保護缺席當事人的訴訟權利。
(二)貫徹當事人地位平等原則
對原被告當事人缺席,應一視同仁。現行民訴法的缺席判決製度主要針對被告設置的,更多體現出對被告的懲罰,違背了當事人訴訟地位平等原則,而且兩種處理後果不同。視為撤訴是程序結果,原告仍可再次起訴。缺席判決是實體的處理結果。應當參照國外法律規定,對原告缺席適用“駁回訴訟請求”,對被告缺席適用“缺席判決”,以體現當事人地位平等。
(三)完善缺席審理程序
由於缺席判決的特殊性,審理中照搬對席審理的程序,顯然不合時宜。有些程序由於一方缺席,無法進行,如質證程序、辯論程序、調解程序等。但不是由當事人雙方到庭方能進行的程序則應當進行。如舉證、當事人陳述和征詢當事人最後意見等。法官應仔細審查到庭方所舉證據的來源、形式、證明力,並結合其他證據包括缺席方在出庭前或退庭前提出的意見進行綜合分析認定,努力做到準確裁判。
在程序方麵應引入異議製度和當事人申請缺席判決製度。允許當事人提出異議,可將法律規定的當事人因“正當理由”不能到庭的情形納入缺席範圍,解決啟動缺席判決程序時的不確定因素,體現法律程序麵對原、被告在客觀上的公正性;允許當事人提出異議,是為缺席判決程序設定的救濟程序,以適應我國的國情、民情,從程序上體現司法公正。當然,對當事人異議的條件應有所限定:1.因正當理由的缺席,包括天災人禍、重大疾病、意外情況、不可抗力等原因;2.法律方麵原因造成的缺席,包括采用公告、留置、單位轉交方式送達的開庭傳票,本人可能或有證據證明確實沒有收到傳票的情況;3.對當事人申請審查後認為依法可以提出異議的情況,如缺席方向法庭提交能推翻庭審事實的證據等。總之,引入異議製度和當事人申請缺席判決製度,可以使法律程序更加完善,體現公正、高效、便捷,符合我國審判製度改革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