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3、調解反悔權取消及調解製度的完善(2 / 2)

由於簡易程序的司法解釋和關於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司法解釋堅持調解不得反悔的理念和原則,審判實踐中當事人在調解達成協議後又以民訴法的規定進行反悔,常將法院推進兩難境地。有的當事人在普通程序中調解協議達成亦反悔,還振振有詞:調解協議不得反悔隻適用於簡易程序,普通程序並無法律規定不得行使反悔權。然而,筆者認為,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是民事訴訟法的明確規定,該條規定的效力應及於所有民事案件,而不僅限於簡易程序。因此,普通程序適用調解協議不得反悔的規定顯然無法律障礙。

(二)關於整個調解製度亦應進行修改

由於我國民事訴訟法原則地規定了調解的自願、合法原則,但缺乏一套具體的可以實際操作的規則以保障自願、合法原則的實現。

1.重新審視調解的目的及作用,進一步強調自願原則。當事人通過行使起訴權啟動訴訟程序,其最終目的是為了實現公平、正義的追求和自身合法民事權利的保護。現代司法活動亦尊重權利主體的主張,而不是像以往那樣簡單地以糾紛的最終解決為訴訟目標。因此,要將調解作為一種明確當事人權利義務的輔助性結案方式,要在調解過程中強調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保護。使爭議雙方在處分自己民事權利前對各自的合法權利義務具有清楚、明確的認識,改過去“讓諒型”調解為“公平型”調解,不全在調解中片麵強調當事人的“互諒互讓”和犧牲精神,使當事人即使讓步,也要讓得明明白白。反映調解中的自願是一種“清醒而理智”的自願,限製法院對當事人意願的任意強調。

2.嚴格規範調解程序,防止其不規範性和隨意性。具體來說,為使自願、合法原則在調解過程中得以貫徹,應製訂嚴格的調解程序,如限定調解隻能在合議庭評議結束後,宣判前進行(在庭審前的所謂“調解”應當是以雙方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為主導的“和解”活動)。嚴格規定調解的期限,如果調解程序開始後,經過法定期限仍調解未成的,應當宣布調解終結。調解程序的啟動亦應以當事人雙方主動的自願申請為前提,法官不得依職權啟動調解程序,鑒於離婚案件糾紛的特殊性,可把調解作為離婚案件的必經程序,法官得依職權啟動。明確規定不得將調解過程中當事人的態度和要求,調解方案作為判決的證據和當事人的心理底線使用。同時,把審理程序和調解程序明確劃分開來,合議庭或獨任法官進行審判,助理法官進行調解。以上這些製度的嚴格遵循必將調解程序納入合法的軌道,以使調解符合訴訟活動的基本要求。也必然使自願、合法原則的貫徹得到切實保障,也可以防止地方保護主義及其他司法腐敗現象。

3.協調和修改審判監督機製相關規定,規範對法院訴訟調解的監督。前麵論述對調解協議的反悔權予以取消,即法律應明確規定,在法官主持下當事人達成的調解協議一經簽字或捺印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當事人不得隨意提出反悔。當事人不履行調解協議的,對方當事人可以申請法院強製執行。由於法律明確對調解書的不可上訴,調解效力的正確與否無從接受二審法官的審查。實踐中,調解書出現問題的糾錯隻能依賴於再審程序來加以防範。而現行民訴法對申請再審條件的苛刻限製顯然不盡合理。如果上述調解程序得到確立後,對任何違反法定調解程序所達成的調解協議都可能啟動審判監督機製予以糾正,這就是要求修改民訴法相關規定,對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條件適當放寬,增強其可操作性。

同時,調解不適用於抗訴的規定也應予以修改。調解協議雖然因包括當事人的自願處分而不便對其進行直接的合法監督,但法院調解同樣的是法院行使司法權的方式,應當也必須納入檢察監督的範圍內。因而檢察機關對法院的民事調解書同樣具有抗訴權,隻是其抗訴的理由更多地需要從程序上去加以規範。唯如此,才可能為當事人尋求救濟提供更多、更強有力的合法渠道。

綜上所述,法院調解反悔權愈來愈不適應審判實踐的需要和司法理念的更新,應盡早修改民事訴訟法,將調解反悔權予以取消,並對調解的法律程序及其他方麵的製度予以完善,使其具有更強的實踐性和操作性,更加彰顯法院公正形象和司法的良好社會效果。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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