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略論目前法院調解製度的不足與完善(2 / 2)

由於立法上的不完備,使得調解在操作上存在著很大的困難,同時也暴露出很多弊端,因此,完善立法勢在必行,畢竟這是規範和約束司法以及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最佳途徑。如:規定調解階段與期限。法庭在經過法庭調查、法庭辯論、認定案件事實後,審判人員告知當事人轉入調解階段,如有一方不同意調解,則應及時做出判決。如雙方一致自願同意調解,則告知其調解期限;根據訴訟效率原則,適用普通程序的案件,調解期限以15日為宜,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調解期限以10日內宜。

(二)明確適用調解的範圍

對於不適用調解的案件排除在調解範圍內,而適時采取審判。如:涉及社會公益的民事衝突不宜適用調解製度。適時采用判決方式能充分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切實製裁民事違法行為,使法院真正做到嚴肅執法和樹立起民事、經濟法律的權威,使實體法為市場經濟確定的規則通過民事審判活動得到切實的遵守,才有利於強化市場主體的法律意識。

(三)明確界定合法原則

合法原則,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比較抽象。按照學理解釋,合法原則通常被解釋為程序合法和實體合法。但在實際操作中,卻不易把握。作為法院應該對庭前調解工作程序、案卷的調取、訴訟文書的送達、調解的方法和步驟等作詳細規定,使法官在調解過程中能夠有據可查、有法可依、有章可循,避免了工作的隨意性。做出避免法官既是調解人又是裁判者雙重身份歸於一人的詳細規定,規定主審法官不參與調解過程,也不對當事人提供調解方案,隻是征詢當事人是否同意調解可由書記員主持,由代理人從中斡旋,充分發揮律師的作用,達到合意的則由書記員協助完成調解協議;不能達成則由書記員向主審法官或合議庭報告結果。書記員在調解中隻是一個主持人,不做撮合工作,在向法官或合議庭報告結果時不報告調解的過程和當事人在這一過程中的態度。如果這樣,當事人會放下思想包袱達成自願的協議,也會使法官不受其他因素幹擾,隻重視查明的事實,獨立公正裁判,最大限度地實現合法性。同時,調解協議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也不得損害國家、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四)完善自願原則

自願是合意形成的必然要求和前提條件,如果當事人不能自主地選擇解決糾紛的方式以及決定協議的內容,而是不得不聽命於外來的指令,那麼合意就不是真正意義上的合意;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雖然規定了自願原則,但在貫徹落實上仍存在著一定的問題。應當明確規定當事人自願是調解程序開始的唯一條件。調解的進行及調解協議的達成都依賴於當事人的意願。

(五)確立個人自治為主,國家幹預為輔的訴訟和解製度

我國長期奉行的法院在訴訟中的主導地位強調國家幹預,使得大多數案件處理時法官處於居中地位,雖便利了當事人,但壓抑了當事人及其委托代理積極性的發揮,因此,必須調動當事人的主觀能動性。和解製度能夠充分調動當事人的積極性及能動性,但該製度遲遲未能在民訴法中得到確認,這與我國立法的觀念有關。建議在今後的立法中承認和解的效力,規定當事人享有和解的權利。

綜上,法院調解不同於訴訟外的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和仲裁調解,也不僅僅是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唯一一種工作方法和結案方式,而是司法製度的重要組成部分,是為貫徹民事訴訟特有的合法、自願調解原則和處分原則而設立的一種完整的訴訟製度。雖然存在著一些弊端,但是隻要不斷地完善,從公正和效率的高度重視法院調解,切實抓好法院調解工作,其在司法實踐中會發揮更加重要的作用,體現其最大的價值。

參考文獻:

[1]章武生、吳澤勇,《論我國法院調解製度的改革》,法律出版社,2000.

[2]柴建國,《民商案件舉證要點與調解技巧》,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

[3]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

[4]周嶽保,《改革與完善訴訟調節製度的思考》,《法學研究》,2000(5)。

[5]周俊峰,《論法院調解》,北京大學出版社,2002.

[6]柴發邦,《民事訴訟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