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我國法院調解製度研究(1 / 3)

梁偉

摘要:我國法院調解製度,具有悠久曆史,不僅在國內深入人心,在國際上也被譽為“東方經驗”。但隨著審判方式改革的深入,該製度存在的不足之處日益顯露,從而影響了它的健康發展。筆者從分析這一製度現狀及存在的突出問題入手,緊密結合我國當前的審判實際,提出應當借鑒參考世界各國有關和解、調解製度方麵的有益經驗,對傳統調解製度進行創造性的改革,重塑我國的民事訴訟調解製度。

關鍵詞:民事訴訟法院調解製度完善

一、法院調解製度概述

(一)我國法院調解製度的曆史沿革

我國法院調解製度是世界民事訴訟法上的首創。法院著重以調解方式處理民事案件的做法,發端於我國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至抗戰時期,在共產黨領導的陝甘寧邊區和各個解放區,人民政權之司法機構即已建立了調解製度,將審判與調解工作緊密結合起來,並倡導“馬錫五審判方式”,並進一步提出了“調解為主,審判為輔”的方針。新中國成立後,仍然十分注重和強調法院調解,把走群眾路線和法院調解作為新司法製度的重要內容,各級法院廣泛采用調解方式處理民事糾紛。1956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調查研究,就地解決,調解為主”的民事審判工作方針,1964年這一方針又被發展成為“依靠群眾,調查研究,就地解決,調解為主”的“十六字方針”。無論“十二字方針”還是“十六字方針”其指導思想都很明確,即提倡盡可能地以調解方式審結民事案件。在當時的社會條件下,強調調解的做法適應了形勢的需要,取得了很好的社會效果。調解為主的審判方式不僅在國內深入人心,在國際上也被不少人譽為“東方經驗”,1979年重建法製之初,“調解為主”依然是法院民事審判工作的基調,最高人民法院於1979年2月製定的《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程序製度的規定(試行)》再次肯定了“十六字方針”。在我國開始起草《民事訴訟法(試行)》的工作的立法過程中,對“調解為主”的提法作了修正,在《民事訴訟法(試行)》第6條中將“調解為主”的方針改為“著重調解”的原則,即“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著重進行調解;調解無效的,應當及時判決”。著重調解原則雖然在用語上避開了“調解為主,審判為輔”,但就其實質而言,仍然保持著調解為主和調解優先的基調。1991年修訂《民事訴訟法(試行)》時,立法機關再度對調解原則進行了修改,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自願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

(二)我國調解製度形成原因

法律根植於文化中,在不同的文化背景下,解決糾紛的機製和方式是不同的。中國傳統文化是一種強調和追求和諧的和合文化,傳統的調解製度與中國古代的社會思想特別是占統治地位的儒家思想有著密不可分的聯係。儒家思想以重義輕利為價值導向,認為“君子喻於義,小人喻於利”,應當做到“存天理,滅人欲”。因此,當人們的權利義務關係發生爭執時,當事人應當放棄自己的權利,不計較個人之利益得失,這就必然要求當事人通過和解互諒互讓,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平息糾紛。儒家以中庸為人的最高美德,要求人們凡事不可過分,旨在維護和諧的局麵。因此人們更多地選擇調解來解決糾紛,從而形成了頗具特色的解紛機製和解紛文化。儒家思想扼殺和輕視人的權利,然而這種和合文化對於調節人際關係,促進社會穩定有序發展具有不可低估的積極作用。

此外,“個別因素對民事訴訟基本模式的特定作用是顯而易見的,甚至成為決定民事訴訟模式特定化的基本因素,這就是經濟體製”。因此,除了文化的影響外,解紛機製更受到經濟基礎的影響,中國古代社會是一個以農業為本的自給自足的社會係統,長期以來實行“重農抑商”的政策,人們過著閉關自守的生活,農業文明的非競爭性和相互依賴性使得個人缺乏應有的獨立性,權利意識淡漠,人們不可能選擇訴訟作為解決糾紛的手段,而是息事寧人,通過折衷調和、互諒互讓解決糾紛,順應了自然經濟的重秩序,重義務,輕權利的價值取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