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錯誤逮捕與刑事賠償問題探析(2 / 3)

二、錯誤逮捕與刑事賠償

刑事賠償又稱刑事司法賠償,是指國家對行使偵查、檢察、審判、監獄管理職權的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所給予的賠償。刑事賠償是對國家錯誤行使偵查、起訴、審判和監獄管理職權的一種救濟製度,是國家賠償責任。刑事賠償的範圍不是無限的,如果國家對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的所有行為都負刑事賠償責任,勢必會束縛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手腳,影響其履行職責的積極性;同時也會大大增加財政負擔。出於保證司法權正常運作的需要,國家隻對一定範圍內的侵權行為承擔刑事賠償責任。所以《國家賠償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了對錯誤逮捕的賠償條件,同時也限定了錯誤逮捕的刑事賠償範圍,即:對沒有犯罪事實的人錯誤逮捕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是否屬於錯誤逮捕,是確立錯誤逮捕刑事賠償責任的基本界限。逮捕正確和錯誤的界限,隻能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來確定。凡是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的逮捕條件的,國家就不承擔賠償責任。

錯誤逮捕包括實體錯誤逮捕和程序錯誤逮捕,但劃歸刑事賠償範疇的應當屬於違反逮捕實質要件的錯誤逮捕。錯誤逮捕與刑事賠償的錯誤逮捕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具體來說,就是應當國家賠償的錯誤逮捕是錯誤逮捕中的一部分,錯誤逮捕概念的外延大於應當國家賠償的錯誤逮捕。《國家賠償法》意義上的錯誤逮捕僅指對沒有犯罪事實的人的錯誤逮捕,即對沒有犯罪行為的人違法逮捕並被羈押的情形。由此可見,我國針對錯誤逮捕的賠償並不包括所有錯誤逮捕,它隻限於錯誤逮捕中用證據認定犯罪事實發生錯誤的部分。依照《國家賠償法》的這一規定,錯誤逮捕並不必然引起刑事賠償,國家隻對“沒有犯罪事實”的錯誤逮捕實行賠償,其他錯誤逮捕,國家不承擔刑事賠償責任,比如違反法定程序的錯誤逮捕就不需要進行賠償。

三、存疑無罪案件的錯誤逮捕與刑事賠償

我國《國家賠償法》是1994年5月12日訂立的,它關於錯誤逮捕的規定,是依據1979年的《刑事訴訟法》。而1996年《刑事訴訟法》對逮捕的標準作了重大修改,過去要求的是“對主要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而現在要求的是“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逮捕標準有所變化,而《國家賠償法》關於錯誤逮捕的賠償條件卻沒有相應修改,帶來了理解上的困惑。

關於錯誤逮捕的刑事賠償問題,執法實踐中亟待明確的是對出現司法機關因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能認定最終有罪而作撤案、不起訴、宣告無罪的存疑案件,是否屬於錯誤逮捕,以及是否應當給予賠償,《國家賠償法》對此並沒有做出明確規定。由於立法的缺陷,從而導致了理論界和司法實踐中對存疑案件的刑事賠償存在很大爭議,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