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刑事訴訟一審程序中控審不分問題及對策分析
控審分離原則作為現代刑事訴訟的基本機構特征和運作原理,反映和體現的是人類社會對訴訟公正價值的不懈追求。而“互相配合、製約”原則,致使控審不分,國家機關職能界限不明確,刑事司法體製不夠合理與科學。顯然,如果不對公檢法三機關的關係重構,不對刑事司法中存在的控審不分問題進行矯正,不僅目前對抗審判方式改革難以成功,而且也無法從製度上解決我國司法實踐中的程序違法問題。本文僅從一審程序運作的角度,對其中的控審不分問題進行反思和矯正,堅持控審分離在刑事訴訟製度中的基礎性地位。
(一)加審前準備程序中的法官介入,解決審前追訴程序中中立裁判者的缺失問題
目前我國檢察機關的控訴材料直接遞交法院,由未來審判法官加以審查處理,以備審判之用。這種處理方式致使審判者過早接觸了控訴材料,事先獲取到過分片麵信息,易形成偏見和預斷。審判法官實質上在審前進行了一定的裁決。為了公正,負責審判的法官必須是未參與審前裁決的法官。應當設立預審法官負責庭前審查,確定控方的證據是否存在合理根據,是否有必要將案件交付審判,以免使被告人受無根據、無意義的審判。
(二)訴審同一,法院不應任意變更罪名,防止法院成為訴的提出者和事實上的追訴者
在我國刑事訴訟法典中沒有關於法院是否變更罪名的具體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為《解釋》)確認了法院可以變更罪名。該《解釋》第176條第2項規定:“起訴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與人民法院認定的罪名不一致的,應當作出有罪判決。”第178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中發現新的事實,可能影響定罪的,應當建議人民檢察院補充或變更起訴;人民檢察院不同意的,人民法院應當就起訴的指控的犯罪事實,依照本解釋第176條有關規定依法作出裁判。”
然而最高院的此種解釋卻又待商榷。此解釋確認法院可以變更罪名,其性質是否定公訴效力,用審判權幹涉起訴權,混淆了控、審兩種不同的訴訟職能。對於被告人,則意味著被告人的防禦方向與法院的判決不一致,致使其防禦能力有所降低,被確定有罪的風險加大。被告人不得不麵臨著同時應對控審兩機關,這無疑將使被告人陷於更加危險的地位。
因此,筆者認為,原則上人民法院不得徑行變更起訴罪名。不得變更的情形有:第一,起訴一罪名,法院認為構成處罰更重或相同的另一罪名;第二,起訴一罪,法院認為構成數罪;第三,法院不認可起訴的事實,不能變更起訴罪名,包括在審查中查出了新事實而否定起訴罪名的,以及查處的新事實本身構成獨立犯罪的。但同時,作為例外,應當允許法院做出有利於被告的罪名變更。在法院認可起訴事實的基礎上,將起訴的重罪名變為輕罪名,或將起訴數罪名變為一罪名。
(三)控訴與監督主體相分離
我國現行法律將法律監督權授予檢察院,由檢察院同時享有、行使法律監督權和行使公訴案件起訴權,控監合一。這種控監合一的監督方式致使控訴與審判之間距離更近,改變了控審雙方的心理,使法院向控方傾斜。法官麵對既是公訴人又是監督者的檢察官,出於對法律監督者的尊重並兼顧不放縱罪犯的一般社會認知,法官要壓抑自己的權威心理,更多地考慮公訴人的意見和建議,避免遭致控訴方行使監督權給自己帶來的不利,使裁判權偏離了中立的軌道,具有了明顯的追訴的性質。同時,修正後的刑事訴訟法廢除了“全案移送”製度,將庭審前的實質性審查改為程序性審查,明確了出庭公訴人的舉證責任。因而在法庭審判中,公訴人要在法庭上逐一舉證,證明指控的犯罪事實真實存在,還要密切關注被告人及辯護人的反駁,關注對方提出的證據是否真實。這些修改致使公訴人支持公訴的任務大大增加,要求公訴人必須集中全部精力投入到庭審活動中。此種情形下,冀望公訴人同時履行法律監督職能將是十分困難的。筆者認為,要從根本上克服此弊端,必須突破現行立法的規定,將公訴人與法律監督者分而設置。確保各職能主體各司其職,從增強控訴效果,加強法律監督的力度。目前較為適當的方案是對人民檢察院內部的機構進行調整,設立一專門履行法律職能的機構,以“庭後監督”的方式進行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