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關於設立我國刑事訴訟證人出庭製度的思考(2 / 2)

(二)完善事前保護的製度和定期回訪製度

1.完善事前保護的製度。若司法機關一旦認為有必要保護證人或證人認為其安全遭受到威脅而提出的,在事前應為證人提供保護措施。這是因為“一旦證人及其家屬遭到打擊報複,造成損害,無論是追究刑事責任還是給予治安管理處罰,這對於證人及其家屬來說,已經於事無補。”

2.對證人實行定期回訪製度。設立專門保護證人檔案,在必要的範圍內為證人身份保密,並建立證人跟蹤反饋信息係統,及時了解證人出庭作證後的工作生活情況。如果證人依法申請法律救助,司法人員未能提供合理保護而造成損害的,應承擔瀆職的法律責任。根據案件性質的不同,證人出庭作證受到威脅程度的不同,而對證人所采取的保護力度和時間也有所不同,對一些帶有黑社會性質的犯罪和集團犯罪案件的證人應采取特殊保護,進行長期監護,並提供姓名更改、工作調動、戶口轉移等服務,至不安全因素消失為止。如深圳市寶安區檢察院出台了全國首個《自偵案件證人保護工作規定》,明確規定了對於因作證而將受到或已經受到嚴重暴力威脅傷害的證人,檢察機關可以實行24小時貼身保護。

(三)重視對證人財產權利的保護

應該通過有關司法解釋明確規定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合法財產權利,不因證人作證而受到非法侵犯,並規定對侵犯者的製裁措施。對證人因作證,其本人或近親屬受到侵害而提出的訴訟,法院應免除或適當免除訴訟費用,證人在此類訴訟中,需要法律救助的,應作為國家法律援助的對象,由指定律師提供幫助和代理。

(四)加強對證人進行打擊報複情況的處罰力度

在這方麵,司法機關應高度重視,從嚴從快嚴厲打擊侵犯證人及其近親屬權益的犯罪行為人。其次是通過有關的司法解釋,將刑法第308條規定的打擊報複證人罪中的犯罪對象擴大至證人及其近親屬、好友和犯罪受害人,從而使該條規定與刑訴法相關的規定相一致。

(五)賦予證人經濟補償的權利

根據權利與義務相對應的原理,證人履行了出庭作證的義務,當然應享有相應的權利。因證人出庭作證而給予其經濟補償權,是各國訴訟立法和證據立法的普遍做法。國家從實際出發為證人解決一些後顧之憂,逐步建立起對證人經濟補償的機製,明確規定補償的範圍、標準和方式,由國家對證人因出庭作證所支付的費用和受到的經濟損失進行補償。

保護、鼓勵證人出庭作證製度是一係列複雜、縱橫交錯的配套工程,上述的種種原因及采取的措施並沒有涵蓋全部,也不可能解決一切證人不願意出庭作證的問題,但法律的公正不在於個案的極端正義,而在於訴訟程序上的充分救濟,一個缺乏程序正義或者說喪失訴訟權利的裁判必然是一個不公正的裁判。證人保護製度的設立即是為了達到合理的訴訟結果而做出的製度安排,是保障當事人訴訟權利的製度設計,也是實現司法公正的必要舉措。不論從國外立法、司法實踐,還是從我國的具體情況來看,都必須建立適合我國實際的證人保護製度,我國訴訟法的修改必須注意到這一點,從而適應於我國的司法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