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缺乏係統化的公證證據規則,證據采信標準很難把握到位
形式公證主要是證明事實的真實性,實質公證則不僅要證明事實的真實性,還要證明合法性。在公證實踐中,很多錯假證的出現並非不懂法律,而是公證審查中對事實與證明材料的核實不力上,公證審查的實質就是公證證據與事實的審查和認定。如何認定事實,采用證據呢?這就牽涉到證據規則與證據采信標準的問題。我國現行立法中對證據規則的規定不是過於原則,就是避難就易,缺乏指導性、可操作性。在公證活動中,公證員各自依據其知識、經驗、能力來決定如何審查、取證、采證,所以在審查和運用證據方麵存在很大的混亂性與盲目性。雖然自由心證原則是公證法規定的證據采信規定,但在無具體程序規則和證據規則的前提下,在我國目前的公證員整體素質有待大力提高和社會環境不容樂觀的現實情況下,給予公證員過大的自由心證權限,無疑是加劇了其職業風險責任,因而出現錯假證也就不足為奇。
(三)公證核實的規定過於籠統、含糊,非明確化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暫行條例》規定公證機構有調查權,而《公證法》則改為公證機構享有核實權。核實既是公證機構的一項權力,也是一項義務。公證機構對需要核實或有疑義的事項和證明材料應當進行核實。那麼調查權與核實權究竟有何種區別,核實權如何行使,核實程序如何才算合法、合理?對此法律法規無一規定,而核實權對於公證機構又相當重要,好多事實和證明材料非經公證審查中的核實程序,是無法判斷與保證其真實性的。而公證核實權的籠統規定由於缺乏指導性和可操作性,必然給公證員進行核實工作進而出證帶來很大的困惑。
五、公證審查的立法改進與完善
(一)及時製訂新的公證辦證程序細則
在這個細則中應當針對不同公證事項製定不同的辦證程序,尤其是審查程序,指明每類公證事項審查的具體內容、重點、方法與步驟,而且這個程序規定具有很強的可操作性,真正起到應有的指導性。
(二)及時製訂係統化的公證證據規則體係,確立公證證明標準與證據采信標準
在這些規則與標準中應當包括證明主體、客體、責任、標準、規則,證據的屬性、種類、分類、取證、查證、采證等內容,確立證據的一般性規則,建立起與民事證據規則與采信標準有所區別的適合公證活動的一整套證據體係規定。
(三)明確公正核實權
明確公證核實權的內容、範圍、行使方式、方法和具體程序以及在核實工作中與相關部門的協調事宜,建立完善的相配套的公證核實機製。
參考文獻:
[1]王勝明、段正坤,《公證法釋義》,法律出版社,2005.
[2]陳樹安、申雲麗、黃藝,《中國公證實務》,中國發展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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