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不利於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利。經法院審查後進行的強製執行已經不再是原來的行政行為,對其不服不能請求行政複議,而它又有異於行政訴訟,因而對其不服亦不能上訴,雖然還有申訴的救濟途徑,但這顯然不利於相對人的權利救濟。同時,由於法院執行任務沉重,加之執行難的困擾,導致強製執行效率低下,為了提高執行效率,出現了法院與行政機關合作執行的現象。這些說明,“現行製度讓法院承載過多的行政強製執行功能,不僅難以保障行政行為執行的公正和效率,而且也與法院專事司法、居中裁判的地位不符”,同時也不利用保護行政相對人的權利。
三、對我國行政強製執行主體設置走向的思考
我國現行的以申請法院執行為主、以行政機關為輔的行政強製執行主體模式盡管有重視製約行政權力、保護行政相對人權利等優點,然而其存在嚴重的缺陷也是顯而易見的。目前我國行政強製立法工作正在進行當中,學界也對行政強製執行主體(或者行政強製執行權的歸屬)展開了熱烈的討論。關於行政強製執行主體設置存在一元、二元折衷以及二元折衷下哪個主體為主的爭論。目前對於一元化模式大多數學者持否定態度,基本趨向於法院和行政機關雙重主體的複合模式,但對於法院和行政機關哪個為主導,卻存在激烈的爭論。筆者認為我國行政強製執行主體設置應當考慮以行政機關為主,法院為輔的複合模式。
首先,擴大行政機關強製執行權,可以保證行政權的完整性和權威性。行政強製權本質上是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職權的一種表現,是行政權行使的自然延伸,它本質上是行政權的一項權能。行政強製權的本質屬性,決定了行政強製執行權應當自然地由行政機關行使,或者說,行政機關應當是行政強製執行的主體。但是,行政強製權的設定、分配和行使的法律化,不能也無法否定行政強製執行權的行政權性質,不可能改變行政強製執行權的本質屬性。如果將行政決定的強製執行由法院行使司法強製權來實現,則行政主體的行政強製執行權實際上就被剝奪。因此,傳統的行政強製執行理論仍有可取之處,應當將行政強製執行權賦予行政機關行使,但應加強對行政機關行政強製執行權的製約和監督,在權力配置上,不宜采取單一的行政機關強製執行模式,應當采取以行政機關為主,法院執行為輔的模式,強製執行主體也相應地以行政機關為主,法院為輔的複合模式。
其次,統計資料表明,從1989年至1999年,申請執行具體行政行為的案件數目大量增長,且絕大多數都沒有重大、明顯違法情形,但人民法院強製執行所占的比率相當低,占申請總數的12.25%;相反,自動履行與執行和解的比率相當高,為73.98%。賦予行政機關充分的自行強製執行權和多種執行手段並不與我國憲政體製相矛盾,而且是適應現代行政的使命,提高行政效率的大勢所趨。
其三,不論從思想基礎、法律狀況還是人們的法律素質來看,現階段尚不具備將行政強製執行權普遍授予行政機關的條件。但英美式的單一司法執行模式也不可取,因為其既嚴重影響行政效率,又與我國的本土法律文化、觀念差異較大。在對行政強製執行權進行配置時,應考慮行政法製與行政效率相結合的原則,除了重大的行政行為的強製執行由司法機關監督外,其他行政行為均可授權行政機關自行執行。
其四,賦予行政機關大部分的行政強製執行權之後,為了加強對其製約和限製,可以通過行政機關內部對行政強製執行權的分權來實現。筆者認為可以學習我國台灣地區的做法,建立專門的行政強製執行機關,以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的名義專司行政強製執行。這樣既可以保證行政強製執行權的有效行使,又可以避免可能引起的行政強製執行新的混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