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實行暫緩起訴完全符合國際非刑事化政策的大趨勢,是現代刑罰目的理論在起訴環節得以貫徹的表現
隨著刑罰目的理論的更新和研究的深入,“非刑事化政策”在大多數國家被提倡,即對犯罪行為不一定都訴諸法院適用刑罰,對犯罪行為人不一定予以羈押,當某些犯罪確無追訴必要或不追訴反而對感化、教育犯罪行為人、防衛社會更為有益時,可以以諸如社會監督、教育感化等手段代替刑罰。各國起訴製度中幾乎都蘊涵了非犯罪化與輕刑化的刑事政策理念,適用暫緩起訴就是其中之一。對於可能判處輕罪或輕微罪的犯罪嫌疑人檢察官行使自由裁量權,根據各方麵的表現做暫緩起訴決定,使犯罪嫌疑人免遭起訴受審以至判刑的痛苦。一方麵有利於保護被告人,另一方麵防止了刑罰可能的濫用和不適當的擴張。
(四)符合我國司法機關一貫追求的辦案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相統一的要求
實行暫緩起訴,避免了訴與不訴操作的機械性,使檢察機關在把握公訴政策和法律要求時,更能夠針對個案的複雜性和特殊性作出正確的決定,在維護當事人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之間,在法律規定和社會實際需要之間更有回旋空間去努力尋求平衡,從而增強刑事司法活動的社會可接受程度。
三、建構暫緩起訴製度應當注意的問題
當前對於暫緩起訴的批評意見和觀點,主要是缺乏保障司法公正的製度約束,以及存在檢察機關未經審判程序而作有罪認定的問題。鑒於我國現實的司法環境和製度條件,作為一項由檢察機關掌握的自由裁量權,實施暫緩起訴製度不可避免地會受到許多非法律因素的影響。如檢察官的個人素質、外部壓力、人情關係等等。因此,為了實現刑事司法的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統一,保障司法公正,在暫緩起訴製度設計上應當注意以下問題:
1.暫緩起訴不是法外施恩,而應當在現行法律規範之內,就個案的實際情況從嚴適用和慎重施行,防止暫緩起訴的濫用導致社會對刑法製度威懾功能削弱的誤解。
2.適用暫緩起訴的主體範圍應有嚴格限定,僅在未成年人犯罪(或者近親屬之間的犯罪,以及過失犯罪等)且社會危害性較小的案件中,才可以適用暫緩起訴。
3.檢察機關要為暫緩起訴設置嚴格的製約程序。對暫緩起訴的適用的案件;暫緩起訴決定的作出;暫緩起訴考驗期滿起訴或不起訴決定的作出,均應當由檢察委員會討論和確定。也可以實行暫緩起訴案件聽證製度,讓人大、上級檢察機關、社區代表和被害人參與監督暫緩起訴案件的處理程序。
4.適用暫緩起訴要有嚴格的外部製約條件。如對有被害人的案件,檢察機關作出暫緩起訴決定之前,要征求被害人的意見;被害人反對的,原則上不做暫緩起訴處理;對涉嫌犯罪行為人在考驗期內的表現,被害人有權監督並向檢察機關報告情況;被害人享有自訴權的案件,不受暫緩起訴程序的限製;涉嫌犯罪行為人的情況應由相關單位、基層組織出具證明材料和申請,並保證對暫緩起訴對象實施有效的監督和教育;涉嫌犯罪的行為人要求將案件移送起訴的,檢察機關不得采取暫緩起訴措施;被害人、偵查機關對檢察機關暫緩起訴決定,有提出複議或複核的權利等等。
總之,作為一種司法製度創新,通過暫緩起訴可以使檢察機關從實踐中積累行使自由裁量權的經驗,掌握其中的規律性和實務操作方法,為檢察機關建立科學的自由裁量權製度,提供立法和刑事政策上的案例或理論支持。當然,暫緩起訴的適用應當是在法律沒有禁止性規定的情況下,對起訴製度所作的適應性調整,暫緩起訴要作為一個正式的法律製度,仍然需要通過立法才能最終解決問題。隻有這樣,才能體現法製建設上與時俱進的要求,並為司法行為的規範性和統一性,提供基本的製度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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