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罪刑相適應”要求犯罪分子要對所犯罪行付出相應的代價
“罪刑相當原則”作為我國刑法基本原則之一,強調“犯罪危害性之大小,是決定刑罰輕重的重要依據,犯多大的罪就處多重的刑,做到重罪重罰、輕罪輕罰,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刑罰與犯罪的社會危害性相適應的樸素表現是以眼還眼、以牙還牙。但是這種表現不能被普遍化。”有許多犯罪絕不能容許這樣的懲罰,否則就是荒謬和邪惡的。“然而,一旦擺脫這一原則的樸素表現,我們就會遇到難題:懲罰帶來的痛苦在某種程度上應當等於或者相當於犯罪的惡,但很遺憾,現在還沒有也不可能有關於痛苦與罪惡的計量單位,犯罪的惡與某一種類或者某一等級的刑罰之間,還不能證明有數學上的必然聯係,甚至連貝卡利亞所設想的精確的、普遍的犯罪與刑罰的階梯”,都還不能實現。因此,“刑罰與犯罪的社會危害性相適應”,在目前所要求的並不是某一犯罪和對這種犯罪的懲罰之間的那種完美適應的關係。而是對不同犯罪的懲罰應當在罰與罪的標度或標準上相當於相應的犯罪的惡或嚴重性。“盡管我們不能說某種犯罪有多大的惡,但或許我們能說某種犯罪比另外一種犯罪更惡,在目前的認識能力與技術水平之下,我們隻能要求嚴厲的刑罰分配給嚴重的犯罪,輕微的刑罰分配給輕微的犯罪,中等程度的刑罰分配給中等程度的犯罪,從而實現基本的公平與正義。”正是由於犯罪和痛苦無法衡量,現在的認識水平和技術水平無法解決,所以犯罪分子的犯罪行為必須要與他的犯罪行為相當。
(四)我國司法製度日趨完善死刑複核已收回最高人民法院,故而“錯殺”的可能性較小
綜上所述無論是從我國的死刑曆史淵源看還是從現階段我國的物質條件看,現在廢除死刑的時機都是不成熟的。
二、筆者認為不廢除死刑並不意味著要擴大死刑的適用對象和範圍,不規範死刑的適用,以下將對死刑如何規範和如何適用作進一步的闡述
(一)限製死刑的數量
限製死刑的數量既要減少刑法分則中規定有死刑條文的數量,又要減少實際適用死刑的數量,減少條文中死刑的數量更能直接減少實際適用死刑的數量。減少條文中死刑的數量要有一定的範圍不能隨意減少,筆者認為隻能減少沒有受害人的非暴力型犯罪死刑的數量,如經濟犯罪。刑法分則第四章破壞社會主義經濟秩序罪一章就有16個死刑罪名,占死刑的1/4,此種犯罪隻破壞社會主義經濟秩序並不危機他人的生命安全,其犯罪行為達不到1966年聯合國簽署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公約》規定的“最嚴重罪行”,故而可以逐步減少。
(二)最高人民法院在收回死刑複核的權力的同時可以統一死刑的標準,以保證死刑案件的質量,嚴格控製死刑案件的數量
為此最高法院必須解決現有的體製,設立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或設立最高人民分院,這樣就可以保證死刑複核權力的正確適用。
(三)限製死刑的適用對象
我國刑法僅規定犯罪時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和審判時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而對其他主體沒有規定,“我國已於1998年10月5日正式簽署了《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雖然迄今全國人大常委會還沒有正式批準,但根據《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的規定,簽署國有義務不做任何使條約的目標落空的事,中國自簽署該《公約》之日起實際上就已經承諾遵守該公約的道德義務。”故我國還可以參照《保障措施》的規定,將新生兒的母親與精神病人也納入到不執行死刑的範圍之中,這樣更能體現人道主義和對婦女兒童權利的保護。
(四)規範減刑製度,增加赦免製度
根據《公民權利公約》和《保障措施》的規定,任何死刑犯均應該有權請求減刑或者赦免,這是死刑犯的基本人權。我國刑法沒有規定赦免製度,為了與國際標準接軌我國刑法應增設死刑赦免製度。
綜上筆者認為我國對於死刑應於保留,同時要結合實際情況慎重使用,使其發揮應有的作用,在我國國情允許的條件下逐步廢除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