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8、論離婚賠償的構成及完善(2 / 2)

(四)實施違法行為的配偶一方主觀上有過錯,而配偶另一方無過錯

實施違法行為的配偶在主觀上有故意地違反婚姻法或具體法律的過錯,且這種是過錯配偶主觀上的故意,同時,對享有賠償請求權的另一方配偶亦要求其主觀上無過錯。

二、離婚賠償製度的缺陷及完善

從《婚姻法》對離婚賠償責任的適用範圍、主觀要件等方麵的規定來看,我國在立法責任製度設計上處於一種既不願放縱離婚又要在一定程度上維護離婚自由的尷尬處境,同時在具體規則上還存在一些漏洞,而將這些問題的解決授權給司法者自由裁量,這不能不說這是《婚姻法》中的一個缺憾。以下僅就這幾方麵提出完善的建議。

(一)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行使局限性的完善

按立法者的本意,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提出時間應在配偶一方實施導致離婚的違法行為時即已發生,僅在受害配偶一方提出離婚時方得行使,目的是為了維護夫妻關係的和睦團結。在正常的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及在人民法院依法判決不準離婚的情況下,受侵害配偶的離婚損害賠償則是無法行使的,但在現實生活中,有許多受害配偶一方考慮諸多因素不願提起離婚;但有過錯的配偶一方想一妻一妾又不願提出離婚,的確又行使了損害另一方的行為,並且造成對方精神、人身、財產方麵的損害,然而對方卻無法通過請求賠償得到救濟。若僅以離婚為目的附加賠償作為懲罰的手段,對於受害配偶一方未必公平,因為離婚是對死亡婚姻的確認和解除。因此,提議應將離婚損害賠償製度外延擴大,使婚姻的權利義務內容得以擴充,保證受害配偶的合法權益。

(二)完善對“第三者”索賠的規定

《婚姻法》對第三者蓄意破壞他人婚姻家庭的賠償責任未予規定,在其他相關的法律及司法文件中對此也沒有規定。但第三者插足的行為違反《憲法》《民法通則》《婚姻法》等有關保護婚姻家庭關係的法律規定,對合法婚姻的另一方當事人造成損害,因此在離婚案件中無過錯方不僅有權向有過錯的一方要求損害賠償,而且也應該有權向有過錯的“第三者”要求賠償。當然這種賠償責任不能在離婚案件中一並解決。對此,雖然《婚姻法》沒有規定,但人民法院應當予以受理,並對受害者向“第三者”的賠償請求給予支持。

(三)完善對過錯認定以及賠償數額的具體操作規則

在當前的司法實踐中,對於離婚損害過程中的過錯認定,是法院通過當事人舉證、質證、認證來辯明,最後由法院來結合實際情況加以裁量的,事實上這就給司法裁量者――法官一個嚴峻的考驗。立法者僅依靠法官的素質來定度是非是不夠的,應當在製度對過錯責任明確界定,從而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四種損害賠償的情形,是非常有限的範圍,還應增加如下範圍:(1)婚前有精神病史、生理缺陷以及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采取隱瞞、欺騙手段結婚的,而且婚後久治不愈,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的;(2)與他(她)人通奸及嚴重傷害夫妻感情的情形。第二種情形前已闡述,在此不再重複,增加第一種情形實際是按照《婚姻法》第十條第(三)項的規定而擴充的,它是由於配偶一方主觀上有隱瞞、欺騙的故意,使另一方對婚姻喪失信心,同時無端遭受精神上的巨大痛苦,其損害後果是顯而易見的。增加以上兩種情形,其目的是為了更好地規範人們的婚姻道德思想,使婚姻真正達到愛情與責任的統一。就精神損害賠償而言,我國目前精神損害賠償是依據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2月26日通過的《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幹問題的解釋》,而在離婚中的精神損害賠償缺乏可操作的司法規範,因此需要對《婚姻法》中的離婚精神損害賠償作進一步的解釋。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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