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一要件說完全不考慮被代理人的過錯,一概要求被代理人承擔責任,對被代理人而言確實有失公平。在表見代理中,相對人具有選擇權,相對人可以在被代理人和無權代理人中選擇對其有利的一方承擔責任,以實現對相對人最大限度的保護。此外,根據舉證責任的分擔,相對人對其善意無過失基本上是采用事實自證的方法,隻要相對人有充分得力的證據證明有使其相信代理人具有代理權的客觀事實,即可推定相對人善意且無過失。而被代理人要否認表見代理,必須證明相對人惡意或是重大過失。與相對人相比,被代理人的舉證責任要艱巨得多。若采單一要件說,則進一步加重了被代理人的責任承擔。雙重要件說將被代理人的過錯作為表見代理的構成要件,又會危及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甚至會危及整個代理製度的存廢。
通過對雙重要件說和單一要件說進行分析,再結合表見代理本質上屬於無權代理這一特點,筆者認為表見代理的構成要件應是以下幾個方麵:
1.代理人的代理屬於無權代理。表見代理本質上是無權代理,因此代理人應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代理權終止後仍進行代理行為。
2.代理人具有被授權的表象。無權代理之所以可以成為表見代理,關鍵就在於代理人具有被授權的表象,如特殊的關係、本人的口頭表示、甚至借用的合同章。盡管代理人沒有被實際授權,但任何一個正常的交易人能根據表象自然“推斷”出代理人具有代理權。這些表象有些是本人的過錯或過失造成的,如本人的口頭表示,授予空白合同等,有些是代理人捏造的,如偽造的公章、身份。
3.相對人為善意且無過失。相對人明知代理人無代理權或者相對人與代理人串通,均不構成表見代理。
4.本人在裁判前對無權代理行為不追認。表見代理是在本人對無權代理行為不認可的情況下產生的。無代理權人的代理行為在被認定為表見代理前,首先構成無權代理,如果本人在代理行為發生後,對該無權代理行為進行追認,那麼自然構成有權代理,沒有必要浪費法律資源再審查其是否構成表見代理。
5.符合代理的生效要件。表見代理是有效代理,就必然要具備代理的其他生效要件,如標的必需確定、可能和合法,當事人須有相應的行為能力。
四、設立表見代理製度之意義
表見代理製度的設立主要是出於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市場交易安全的目的。這一製度是市場經濟發展規律的體現。在各國民事法律中,例如《日本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二條、《德國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條以及我國台灣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九條等都對這一製度進行了規定。在英美法係國家也有相似的“不可否認的代理”製度。我國民法通則第六十六條規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而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同意。”我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則對這一規定進一步進行了細化。設立表見代理製度的合理性在於: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交易中,某人是否享有代理權,其代理權的範圍如何,由於法律沒有責成被代理人公示其代理人及其權限的義務,相對人往往隻能憑代理人所持有的授權委托書或被代理人的某些行為來進行判斷。如果第三人的判斷失誤,就存在一個無過失的善意第三人的信賴利益是否應當受到法律保護的問題,或者無過失的被代理人是否應當因表見代理人的侵權行為而向善意第三人承擔責任致使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問題。如果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不受法律保護,與代理人進行民事活動的第三人就會失去安全感,從而影響代理製度的信用和效益,製約市場經濟的發展效率。因此,通過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和平衡被代理人與善意第三人之間的利益來維護代理製度的信用,增強代理製度的社會效益,就是我國代理製度的價值所在。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對我國市場經濟運作的規範製度中,應當參照世界上發達經濟國家的立法經驗,設立完善的表見代理製度,以提高代理製度的信用程度以及交易的安全性,實現市場經濟“安全、高效”的宗旨,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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