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1980年至今,作為基本法律由全國人大製定的稅收法律隻有兩部:《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作為一般法律由全國人大常委會製定的稅收法律也隻有兩部:《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農業稅條例》,雖然是“條例”,但從法律層級上看,是屬於稅收法律的。除此以外,都是以行政法規和規章的形式出現,這是一種不正常的立法現象,稅收征納事關納稅人最基本的權利義務,應該由法律規定,而現行稅法體係以大量的稅收行政法規為主,也違背稅收法定主義的基本原則,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效力層次低,難免出現內容重複、交叉、衝突的地方,如果沒有效力層級高的稅收法律來指導,稅收法製的統一就很難實現。
(四)缺乏稅收基本法和一係列配套的單行稅收法律
稅收基本法及其相配套的各種單行稅收法律,是稅法體係中的支柱。在上個世紀90年代我國開始起草稅收基本法,但後來予以擱置,這也反映起草這部法律的難度。而目前的立法情況是,除了沒有稅收基本法,一係列規定各種稅收的單行法都是以暫行條例的形式出現的,現有的四部稅收法律也並不完善,需要修改與補充。全國人大常委會製定了程序法――《稅收征收管理辦法》,但沒有製定出一係列與其地位相當的實體法,程序法的作用也得不到有效發揮。
三、完善我國稅收立法權橫向分配的設想
(一)強化國家立法
在我國現行稅收立法中,大多數的稅收立法都是由行政機關以行政立法的形式進行的,這顯然與稅收的性質相衝突。從世界各國稅收立法理論與實務來看,稅收立法由立法機關進行,構成各國的基本憲法原則,稅收法定主義原則核心是“沒有法律依據國家就不能課稅和征稅,國民也不得被要求繳納稅款”,而國家征稅所依據的法律,則“僅指人民行使權力的議會製定的法律或議會授權製定的法規”。這一原則也是為我國現行立法所肯定的。早在1992年全國人大常委會製定的《稅收征收管理辦法》第3條明確規定:“稅收的開征、停征以及減稅、免稅、退稅、補稅,依照法律的規定執行。”同樣,在2000年頒布的《立法法》第8條也明確規定:“有關稅收基本製度的事項隻能以法律規定。”這裏所謂的“法律”指的都是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製定的規範性法律文件,而不包括國務院或任何其他國家機關製定的規範性法律文件。雖然在上世紀80年代,全國人大曾授權國務院可以在工商稅製改革和企業利改稅的過程中,先製定稅收條例,以草案的形式發布實施,但也明確要求在條件成熟時報全國人大或其常委會製定法律。在目前國家稅製已基本形成,稅收法律體係已日趨完善的情況下,顯然已沒有必要再由行政機關以行政法規的形式來規定稅製問題。在這種情況下,逐步將稅收立法權收歸全國人大或其常委會來行使,是合乎時代發展規律的。
(二)合理劃分權力機關與行政機關之間的稅收立法權限
2000年3月15日九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通過的《立法法》第8條第8項規定,財政、稅收的基本製度隻能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以法律的形式製定。這樣在立法主體上保證法律的權威性,有利於發揮國家強製力對稅法實施的保障作用,隻有最高國家權力機關具有領導、指揮、監督國家強製力的職權,也利於統攝國家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和被授權機關協調配合,共同負責地實施稅法。如果主要以國家行政機關作為稅法的立法主體,在上述方麵都將大打折扣。
(三)完善稅法體係
首先,應製定《稅收基本法》,作為統帥各單行法律法規的母法,在整個稅法體係中應居於核心地位,在十屆全國人大一次會議期間,由30名代表提出的《關於製定稅收基本法的議案》已正式提交全國人大財經委審議,應該說,稅收基本法進入正式的立法程序指日可待。其次,完成某些稅種法的立法程序,使其立法層次由稅收行政法規上升為法律,增強稅法的權威性和穩定性。第三,調整現有稅種,適時開征新稅種,並以稅收法律的形式頒布實施。主要包括統一內外資企業所得稅,改革增值稅、個人所得稅,開征證券交易稅、社會保障稅、遺產稅和物業稅等,並製定相應的稅收法律。
作為我國最重要的憲法與法律監督主體的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應當加強對有關機關稅收立法的監督與控製,及時糾正越權立法現象,處理稅收領域內的法律衝突,以提高我國稅收立法水平,完善我國的稅收法律體係。
§§第二篇 民商法、經濟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