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我國審判委員會製度改革與完善芻議(1 / 3)

荊少華

摘要:審判委員會製度曾經在我國司法實踐中發揮了重要的作用,隨著司法製度改革的不斷深化,審判委員會製度中存在的不足,嚴重製約了我國審判方式的改革。本文就審判委員會應如何適應司法改革的發展及如何完善審判委員會製度談些看法。

關鍵詞:審判委員會司法改革行政化法律監督

一、現行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製度的主要弊端

審判委員會是我國人民法院的審判組織之一。作為一項具有中國特色的法律製度,在我國的司法審判實踐中起著舉足輕重的作用。我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第十一條規定,各級人民法院設立審判委員會,實行民主集中製。審判委員會的任務是總結審判經驗,討論重大的疑難的案件和其他有關審判工作的問題。但是,隨著經濟的發展,社會的進步,特別是隨著人民法院審判方式的改革和深化,現行審判委員會工作機製的弊端也日益顯現,它阻礙了司法獨立原則的實現,影響了司法公開公正原則的落實,不利於提高司法質量與效率。同時,現行審判委員會製度不符合司法審判工作的客觀規律,同現行司法理念和我國當前進行的司法改革格格不入。

(一)現行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是一種行政式組織,具有濃厚的行政色彩一是審委會成員身份及資格確認不盡合理。審判委員會是人民法院的常設決議機構,是審判組織而不是行政機構,應由符合其特點和職責要求的人員組成。在現實中,審判委員會一般由院長、副院長、庭長等按行政職務高低來組成審委會,不管其是否具有專業知識水平,隻要行政職級一到,即可成為委員,有的地方還將紀檢、政工、辦公室的負責人吸納其中,使審委會麵目全非,委員成了一種政治待遇和身份象征;二是其工作方式具有行政性質。現行審委會工作的程序是,通過聽取彙報,展開討論,並根據民主集中製原則,做出決定,這正是行政長官“拍板決定製”的行政運作方式;三是司法審判工作與司法行政工作相互混淆。法院院長、庭長身份具有雙重性,在實施法院管理時,其屬於行政長官身份,參加案件審理時,才是法官身份。在審委會成員討論決定案件時,容易使院長、庭長的職能發生混亂,導致行政管理權與司法審判權混用,行政權與司法權不分。因此,審委會及法院審判工作行政化運行模式,必須改而革之。

(二)現行審判委員會製度在討論決定案件時存在的種種缺陷

審判委員會製度從其確立之日起,就把審理討論決定重大、疑難案件作為主要任務之一,但是由於其運行方式和現代訴訟製度的基本原則相矛盾,使得在司法實踐中不能徹底貫徹執行我國訴訟法所規定的諸項審判原則,從而損害了訴訟的公正性。

1.現行審委會討論決定案件與司法獨立的原則要求相悖。司法權作為懲罰犯罪和解決公民訟爭的權力,應當是獨立的,超然的,應當交由法庭來裁判。我國審判委員會製度運作多年的實踐證明,它一直是按行政方式管理審判組織,管理案件。審判委員會不直接主持審理活動,但卻實際承擔著審判職能,審委會的決議決定,合議庭必須執行。而院長的司法職權行政化,審委會決定案件的權力隻是院長決定案件權力的表現,審委會本身的功能大為走樣。法院院長遇到重大疑難案件時,不得不主動把案件提交上級有關部門或領導指示拿意見,然後將領導的意見強加給審委會。很顯然,審委會並不能發揮幫助法院法官抵製外界幹擾的作用,反而成為行政權等外部權力影響司法權最便捷最隱蔽的通道。同時,使獨任製、合議庭流於形式,法官獨立審判,更無從談起。

2.現行審委會製度與司法公開、公正的要求不符。司法公正分為程序公正和實體公正。二者緊密相聯,互為一體。程序公正是實體公正的保障,實體公正是程序公正的體現。而現行審委會製度,一方麵違反了審判公開原則,審委會討論案件不公開,討論決定案件的審委會成員也不公開;當事人無權參與,是典型的“暗箱操作”;另一方麵,違反了直接言詞原則,即直接審判原則,直接審判原則要求,凡參與案件裁判的法官,必須親自投身於該案的庭審之中,直接聽取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的陳述、言詞辯論,耳聞目睹當事人雙方的舉證、質證活動,掌握第一手材料。沒有參與庭審的法官不得對案件的判決發表意見。審委會通過聽取彙報,間接了解案情,在庭審之外進行認證,顯然與現代司法理念大相徑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