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人民檢察院關於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適用不起訴決定的規則(試行)的釋義
第一條為了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貫徹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教育、感化、挽救”和“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方針,達到預防和減少未成年人犯罪的目的,根據我國《刑法》、《刑事訴訟法》、《未成年人保護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等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結合審查起訴的工作實踐,特製定本規則。
[釋義]本條是關於製定《規則》的目的和法律依據。
製定本《規則》,是為了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貫徹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教育、感化、挽救”和“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方針,達到預防和減少未成年人犯罪的目的。我國有近四億未成年人,占全國人口的1/3.未成年人是國家未來的建設者,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事業的接班人。黨和國家曆來對未成年人工作高度重視,檢察機關作為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對於維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更是負有重要責任。未成年人自身具有的特殊性和目前的刑事工作局麵以及法律監督機關的職責都要求檢察機關在認真履行打擊和預防犯罪職責的同時,進一步規範司法實踐工作,最終實現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達到預防和減少未成年人犯罪的目的,切實履行好法律賦予檢察機關的監督職責。
《規則》的製定首先依據“教育、感化、挽救”和“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方針,這不僅是我國處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基本政策和方針,也是被《未成年人保護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法律的形式確定的處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方針和原則。這主要是因為未成年人辨別是非和自我控製能力相對較弱,容易走上犯罪道路,但又有比較容易改造轉變的特點,對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感化、挽救”和“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方針和原則,完全適合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的特點。
其次,本《規則》的製定是以《刑事訴訟法》、《刑法》、《人民檢察院組織法》、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等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作為法律依據,目的是使西安市檢察機關在審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不起訴案件時有一個統一的、係統化、合法化的操作準則與程序。
第三,本《規則》是在總結本地區司法實踐經驗的基礎上製定的,並且在製定本規則之前,對西安市自2000年以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進行了調研和論證,充分總結了司法實踐中的有益經驗。本規則的製定就是為了在現行法律的框架內最大化的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條人民檢察院在審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案件中,對適用不起訴決定的,應當遵循教育與懲罰相統一原則、法定情節與酌定情節相統一原則、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相統一原則區別對待原則。
[釋義]本條是對本《規則》製定與實施必須遵循的原則的規定。
所謂教育與懲罰相統一原則是指: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適用不起訴時,要把對未成年人的幫助教育、保護矯治同審查起訴工作緊密結合起來,對每一名進入訴訟程序的未成年人,都要認真進行教育,並視其行為的危害性作出相應的處理。未成年人司法製度的目的不僅僅是保護未成年人,而且也是保護社會的安全。不能過於強調社會秩序,忽視了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也不能過於強調對未成年人的保護而給社會帶來危害。應當在兩點之間尋找一個最佳的結合點,這是評價未成年人刑事檢察製度改革與完善的一個根本性標準。每一名未成年人都有不同的特點,其犯罪原因也不相同,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要因人因案而異,不能搞統一的標準,對於初犯、偶犯,悔罪較好的未成年人首先要強調的是教育、挽救,從寬處理;對於主觀惡性較深、犯罪手段殘忍、屢教不改的未成年人,在處理中也一定要體現出法律的威懾力和懲戒作用。
所謂法定情節與酌定情節相統一原則是指:在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適用不起訴決定時,不僅應當充分考慮到未成年人所適用的法定情節,如《刑法》規定的對未成年人“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的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情節,而且還應當對未成年人的家庭狀況、成長經曆、一貫表現、案發後的態度予以著重考慮,審查其是否具備接受社會改造並能重新做人的可能性和現實性。盡量在法律的範圍內擴大對未成年人的保護。
所謂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相統一原則是指: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適用不起訴決定時,不應拘泥於罪刑法定原則所追求的法律效果,還應當著眼於如何有利於挽救未成年人,將能否把未成年人改造成為對社會有用之人的社會效果作為評價標準。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相統一原則要求在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適用不起訴決定時,進行社會調查,通過深入的調查,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家庭和社會背景做全麵、深入的了解,分析犯罪原因,考察其成長經曆、一貫表現、案發後的態度、家庭監護、幫教條件和社會幫教環境,掌握其回歸社會的可能性,從而保證對未成年人適用不起訴的適當性。
所謂區別對待原則是指:在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時,要根據“教育、感化、挽救”和“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方針,將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區別對待,相對於成年人從寬處理,對未成年人體現出法律對他們的特別保護。同時還要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之間根據其犯罪性質、主觀惡性、犯罪手段、犯罪後的態度和認識、悔罪程度、可教育挽救程度等因素進行審查,以區別對待,對未成年人首先要強調的是教育、挽救,從寬處理,但對於主觀惡性較深、犯罪手段殘忍、屢教不改的未成年人,在處理中也一定要體現出法律的威懾力和懲戒作用。
第三條人民檢察院在審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案件中,對適用不起訴決定的,應當保障未成年人訴訟權利,嚴格遵守辯護與代理製度、監護人參與製度、調查評估製度。
[釋義]本條是對本《規則》製定與實施必須遵守的製度的規定。
在刑事訴訟的審查起訴階段,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訴訟權利包括:有權使用本民族文字語言進行訴訟;有權獲得辯護;有權拒絕回答與本案無關的問題;有權閱讀訊問筆錄,並對筆錄作補充和改正;有權辨認物證、書證;有權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勘驗:有權對司法人員侵犯其訴訟權利和人身侮辱的行為提出控告等。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未成年人除享有法律規定的訴訟權利之外,還享有一些特殊的權利,例如: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時,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場;法定代理人參與訴訟。檢察官應當同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監護人進行正式的談話,了解未成年人的家庭背景,對家庭教育中存在的問題提出指正;提供法律谘詢。未成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因家庭困難無力支付律師費用,申請法律援助的,檢察機關可以為其聯係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機構;不公開審查。未成年人心理素質較差,精神易受刺激,其隱私權應受到特別關注。檢察機關在審查案件中,要盡量采取不公開的措施,避免給未成年人帶來負麵影響,不利於悔過自新。
辯護與代理製度:辯護權的行使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而言的重要意義不用贅述,這裏重點強調的是在審查起訴階段,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享有指定辯護的權利。指定辯護適用於未成年人案件,不僅是未成年人享有獲得辯護權的應有之義,也是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他訴訟權利的有效手段。由於未成年人行為能力不完全,自行辯護會因其對客觀事實的表達能力較差,而不足以保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獲得合格辯護人的情況下,不僅對保障訴訟能力尚不完全的未成年人的權益有重大作用,同時有效的辯護對於案件質量多了一層監督,幫助檢察機關及時、正確處理未成年人案件。因此,在審查起訴階段,當告知未成年人及其監護人可以聘請律師後,由於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聘請律師的,檢察機關應盡快聯係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機構為其指定律師進行辯護。
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時,應認真聽取辯護人和訴訟代理人的意見。
監護人參與製度:是指在審查起訴階段必須保障未成年人的監護人依法參加,並保障其行使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首先,由於未成年人的心理狀況不穩定,監護人的身份及與被告人的關係決定了其參加訴訟能夠消除未成年人的緊張心理,穩定情緒。監護人參與應被視為是對未成年人一般的心理和感情上的關懷和援助。但應當注意將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表現出仇視態度的監護人排除在外,因為這樣的監護人參與訴訟會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無法獲得所期望的關懷和援助。其次,監護人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最感親近或者是對其最為了解的人,他們能夠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容易接受的方式教育,有利於強化教育效果。同時,檢察人員通過與監護人的談話,能夠了解未成年人的家庭背景以及家庭教育中存在的問題。再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完全的訴訟能力,具有一定社會經驗的監護人參與,可以幫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行使其享有的訴訟權利,以維護其合法權益。最後,在一些涉及賠償問題的案件中,監護人的參與有利於盡快地處理民事賠償問題。
調查評估製度: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時,應當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家庭、學校、社區、成長經曆、一貫品行、對家庭和朋友的態度、失足原因等進行深入的調查,以及其到案後對自己犯罪行為的認識、悔罪心理等,必要時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進行心理測試,分析該未成年人的心理狀況、性格、興趣、情緒、自控能力等情況,全麵了解該未成年人的相關情況。在調查的基礎上,結合案件事實進行評估,判斷其是否存在重新犯罪的可能性、是否具備較好的幫教條件等,作為檢察機關是否做出不起訴決定的參考。
第四條人民檢察院在審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案件中,對適用不起訴決定的,應當充分考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幫教措施的可行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重新犯罪的可能性、社會公共利益及被害人利益保護的充分性等因素。
[釋義]本條是衡量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適用不起訴決定時,除了根據法律的規定,還必須綜合考慮的相關因素。
所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幫教措施的可行性,從以下三個方麵來考察,其一,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本人是否認識到自己的犯罪行為、是否有悔罪表現,願意改過自新;其二,通過對家庭、學校、社區的調查、是否具備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幫教條件和環境。其三,是否采取相應的措施,以保證幫教的效果。幫教措施必須具體化。
所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重新犯罪的可能性,是以該未成年人的成長經曆、一貫品行、家庭背景、教育程度、自控能力、心理狀況、犯罪原因、幫教條件、學校和社會的接納程度以及是否對自己犯罪行為的危害性充分認識、是否有悔罪心理等為根據,來判斷該未成年人是否還有重新犯罪的可能性。
所謂社會公共利益及被害人利益保護的充分性,是指在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決定是否起訴時,不僅要貫徹和體現“教育、感化、挽救”和“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方針,盡可能放寬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起訴的範圍;與此同時,還要注重對社會公共利益和被害人的保護,充分考慮社會公共利益的維護、認真聽取被害人對是否起訴的意見,從而保證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起訴的適當性。
第五條人民檢察院審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起訴案件,應當指定專人辦理,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善於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檢察人員辦理,一般應當有女檢察人員參加。
[釋義]針對未成年人的承受能力差、易產生逆反心理等特點,應指定業務能力強、社會經驗豐富,會做思想工作、具有專業化水平的專門人員辦理。指定專人辦理案件能夠增強對未成年人權益的保護。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考慮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點,根據其在校表現、家庭情況、犯罪原因、悔罪態度等,實施針對性教育。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由熟悉未成年人特點,善於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女檢察人員參與辦理,或者直接由女檢察人員辦理。
第六條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具備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
(一)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的;
(二)有犯罪事實發生,但並非該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所為的;
(三)未發生犯罪事實的。
[釋義]首先就《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作如下分析。隻要符合該條規定的情形,不管是成年人還是未成年人均應當不起訴即法定不起訴,所以就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當符合該條規定之時不起訴是理所應當之事。這裏僅結合未成年人犯罪的主客觀方麵特點就“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作一分析。未成年人和成年人最大的區別就是心智發育尚未完全,認識能力和控製能力尚不全麵。即使是進行同樣的行為,其主觀認識上往往和成年人相比具有一定的差距。在未成年人進行具有社會危害性的行為時,對其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是否需要處罰均有必要從其主觀方麵和客觀方麵進行認真的考察。就“情節顯著輕微”而言,刑事案件是否達到犯罪構成客觀要件標準,事實、情節起決定作用。對未成年人適用不起訴決定應當考慮其情節。我們知道,情節輕微包括“情節顯著輕微”和“犯罪情節輕微”兩種情形。“情節顯著輕微”,即情節明顯沒有達到觸犯刑律程度的,或者明顯不能用刑罰方法予以處理的情形。這是刑法不認為是犯罪的情節特征。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對於不慎失足、數額偏低、後果不重、惡性不深、情節偏輕的,結合具體案情,就可以認定為“情節顯著輕微”,適用法定不起訴。在衡量情節時,需要明確的是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還規定了其他免責情形,應當不起訴。例如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的,或者已滿十四不滿十六周歲犯法定追訴之罪以外的罪的,犯罪較輕又自首的等等,均應當適用法定不起訴。就“危害不大”而言,對於情節是否達到刑法所要求的危害程度,也需要結合具體案件的情節進行考慮。對未成年人犯罪,必須考慮到其世界觀還沒有完全成熟,對社會的認識和自控的能力尚不健全,因此,考察未成年人犯罪的社會危害性不僅要考察其行為所表現出來的現實危害性,同時也要考慮其個人將來可能的危害性,也就是說要從教育和挽救的角度去看待未成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