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相關法律法規選編(3 / 3)

複查鑒定最終結論由省級勞動鑒定機構作出,複查鑒定程序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鑒定委員會規定。

第十章附則

第五十八條本辦法所稱職工本人工資,是指職工因工負傷或者死亡前十二個月的月平均工資收入。計發工傷保險待遇時,本人工資收入低於當地職工平均工資百分之七十五的,以當地職工平均工資百分之七十五為計發基數;高於當地職工平均工資百分之三百以上的,以當地職工平均工資百分之三百為計發基數。

第五十九條本辦法所稱職業病,其範圍、名稱按照《職業病範圍和職業病患者處理辦法的規定》和所附的“職業病名單”執行,職業病的診斷按照《職業病診斷管理辦法》及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條本辦法所稱因工死亡,是指因工傷事故或者職業中毒直接導致死亡、工傷或者職業病醫療期間死亡、工傷舊傷複發或者職業病舊病複發死亡,以及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享受傷殘撫恤金期間死亡。

第六十一條到參加工傷保險的企業實習的大中專院校、技工學校、職業高中學生發生傷亡事故的,可以參照本辦法的有關待遇標準,由當地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發給一次性待遇。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不向有關學校和企業收取保險費用。城鎮個體經濟組織中的勞動者的工傷保險,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製定辦法。

第六十二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並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製定實施辦法,並報勞動部備案。

第六十三條本辦法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試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妥善處理企業勞動爭議,保障企業和職工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發展良好的勞動關係,促進改革開放的順利發展,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與職工之間的下列勞動爭議:

(一)因企業開除、除名、辭退職工和職工辭職、自動離職發生的爭議;

(二)因執行國家有關工資、保險、福利、培訓、勞動保護的規定發生的爭議;

(三)因履行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依照本條例處理的其他勞動爭議。

第三條企業與職工為勞動爭議案件的當事人。

第四條處理勞動爭議,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著重調解,及時處理;

(二)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依法處理;

(三)當事人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五條發生勞動爭議的職工一方在三人以上,並有共同理由的,應當推舉代表參加調解或者仲裁活動。

第六條勞動爭議發生後,當事人應當協商解決;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勞動爭議處理過程中,當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為。

第二章企業調解

第七條企業可以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會負責調解本企業發生的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職工代表;

(二)企業代表;

(三)企業工會代表。

職工代表由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下同)推舉產生;企業代表由廠長(經理)指定;企業工會代表由企業工會委員會指定。

調解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具體人數由職工代表大會提出並與廠長(經理)協商確定,企業代表的人數不得超過調解委員會成員總額的三分之一。

第八條調解委員會主任由企業工會代表擔任。調解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設在企業工會委員會。

第九條沒有成立工會組織的企業,調解委員會的設立及其組成由職工代表與企業代表協商決定。

第十條調解委員會調解勞動爭議,應當自當事人申請調解之日起三十日內結束;到期未結束的,視為調解不成。

第十一條調解委員會調解勞動爭議應當遵循當事人雙方自願原則,經調解達成協議的,製作調解協議書,雙方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三章仲裁

第十二條縣、市、市轄區應當設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

第十三條仲裁委員會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代表;

(二)工會的代表;

(三)政府指定的經濟綜合管理部門的代表。

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必須是單數,主任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負責人擔任。

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勞動爭議處理機構為仲裁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負責辦理仲裁委員會的日常事務。

仲裁委員會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

第十四條仲裁委員會處理勞動爭議,實行仲裁員、仲裁庭製度。

第十五條仲裁委員會可以聘任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政府其他有關部門的人員、工會工作者、專家學者和律師為專職的或者兼職的仲裁員。

兼職仲裁員與專職仲裁員在執行仲裁公務時享有同等權利。

兼職仲裁員進行仲裁活動時,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支持。第十六條仲裁委員會處理勞動爭議,應當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

簡單勞動爭議案件,仲裁委員會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員處理。

仲裁庭對重大的或者疑難的勞動爭議案件的處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仲裁委員會的決定,仲裁庭必須執行。

第十七條縣、市、市轄區仲裁委員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勞動爭議。

設區的市的仲裁委員會和市轄區的仲裁委員會受理勞動爭議案件的範圍,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八條發生勞動爭議的企業與職工不在同一個仲裁委員會管轄地區的,由職工當事人工資關係所在地的仲裁委員會處理。

第十九條當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師或者其他人代理參加仲裁活動。委托他人參加仲裁活動,必須向仲裁委員會提交有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委托書,委托書應當明確委托事項和權限。

第二十條無民事行為能力的和限製民事行為能力的職工或者死亡的職工,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參加仲裁活動;沒有法定代理人的,由仲裁委員會為其指定代理人代為參加仲裁活動。

第二十一條當事人雙方可以自行和解。

第二十二條與勞動爭議案件的處理結果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可以申請參加仲裁活動或者由仲裁委員會通知其參加仲裁活動。

第二十三條當事人應當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麵形式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超過前款規定的申請仲裁時效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

第二十四條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應當提交申訴書,並按照被訴人數提交副本。申訴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職工當事人的姓名、職業、住址和工作單位;企業的名稱、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二)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和理由;

(三)證據、證人的姓名和住址。

第二十五條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訴書之日起七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仲裁委員會決定受理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七日內將申訴書的副本送達被訴人,並組成仲裁庭;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

被訴人應當自收到申訴書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被訴人沒有按時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案件的審理。

仲裁委員會有權要求當事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

第二十六條仲裁庭應當於開庭的四日前,將開庭時間、地點的書麵通知送達當事人。當事人接到書麵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對申訴人按照撤訴處理,對被訴人可以缺席裁決。

第二十七條仲裁庭處理勞動爭議應當先行調解,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促使當事人雙方自願達成協議。協議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

第二十八條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根據協議內容製作調解書,調解書自送達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裁決。

第二十九條仲裁庭裁決勞動爭議案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不同意見必須如實筆錄。

仲裁庭作出裁決後,應當製作裁決書,送達雙方當事人。第三十條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的,裁決書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一條當事人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和裁決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製執行。

第三十二條仲裁庭處理勞動爭議,應當自組成仲裁庭之日起六十日內結束。案情複雜需要延期的,經報仲裁委員會批準,可以適當延期,但是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三十三條仲裁委員會在處理勞動爭議時,有權向有關單位查閱與案件有關的檔案、資料和其他證明材料,並有權向知情人調查,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

仲裁委員會之間可以委托調查。

仲裁委員會及其工作人員對調查勞動爭議案件中涉及的秘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保密。

第三十四條勞動爭議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仲裁費。

仲裁費包括案件受理費和處理費。收費的標準和辦法由國務院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物價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三十五條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當事人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麵方式申請其回避:

(一)是勞動爭議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近親屬的;

(二)與勞動爭議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勞動爭議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

第三十六條仲裁委員會對回避申請應當及時作出決定,並以口頭或者書麵方式通知當事人。

第四章罰則

第三十七條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在勞動爭議處理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仲裁委員會可以予以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幹擾調解和仲裁活動、阻礙仲裁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

(二)提供虛假情況的;

(三)拒絕提供有關文件、資料和其他證明材料的;

(四)對仲裁工作人員、仲裁參加人、證人、協助執行人,進行打擊報複的。

第三十八條處理勞動爭議的仲裁工作人員在仲裁活動中,徇私舞弊、收受賄賂、濫用職權、泄露秘密和個人隱私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是仲裁員的,仲裁委員會應當予以解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九條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與本單位工人之間,個體工商戶與幫工、學徒之間,發生的勞動爭議,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條仲裁委員會組織規則、辦案規則由國務院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其他有關部門製定。

第四十一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製定實施辦法。

第四十二條本條例由國務院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本條例自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國務院發布的《國營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社會保險行政爭議處理辦法(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13號2001年5月27日)

第一條為妥善處理社會保險行政爭議,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和監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依法行使職權,根據勞動法、行政複議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社會保險行政爭議,是指經辦機構在依照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經辦社會保險事務過程中,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爭議。

本辦法所稱的經辦機構,是指法律、法規授權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專門辦理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工傷保險、生育保險等社會保險事務的工作機構。

第三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經辦機構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經辦機構或者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社會保險行政爭議處理,經辦機構或者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理社會保險行政爭議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經辦機構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法製工作機構或者負責法製工作的機構為本單位的社會保險行政爭議處理機構(以下簡稱保險爭議處理機構),具體負責社會保險行政爭議的處理工作。

第五條經辦機構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分別采用複查和行政複議的方式處理社會保險行政爭議。

第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申請行政複議:

(一)認為經辦機構未依法為其辦理社會保險登記、變更或者注銷手續的;

(二)認為經辦機構未按規定審核社會保險繳費基數的;

(三)認為經辦機構未按規定記錄社會保險費繳費情況或者拒絕其查詢繳費記錄的;

(四)認為經辦機構違法收取費用或者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

(五)對經辦機構核定其社會保險待遇標準有異議的;

(六)認為經辦機構不依法支付其社會保險待遇或者對經辦機構停止其享受社會保險待遇有異議的;

(七)認為經辦機構未依法為其調整社會保險待遇的;

(八)認為經辦機構未依法為其辦理社會保險關係轉移或者接續手續的;

(九)認為經辦機構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屬於前款第(二)、(五)、(六)、(七)項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直接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先向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經辦機構申請複查,對複查決定不服,再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複議。

第七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經辦機構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除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務院文件以外的其他規範性文件不合法,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複議時,可以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一並提出對該規範性文件的審查申請。

第八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經辦機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可以向直接管理該經辦機構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複議。

第九條申請人認為經辦機構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向經辦機構申請複查或者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複議。

申請人與經辦機構之間發生的屬於人民法院受案範圍的行政案件,申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條經辦機構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申請人有權申請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複議申請期限的;行政複議申請期限從申請人知道行政複議權或者行政複議申請期限之日起計算,但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第十一條申請人向經辦機構申請複查或者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複議,一般應當以書麵形式提出,也可以口頭提出。口頭提出的,接到申請的保險爭議處理機構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請求事項、主要事實和理由、申請時間等事項,並由申請人簽字或者蓋章。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其他工作機構接到以書麵形式提出的行政複議申請的,應當立即轉送本部門的保險爭議處理機構。

第十二條申請人向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經辦機構申請複查的,該經辦機構應指定其內部專門機構負責處理,並應當自接到複查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維持或者改變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複查決定。決定改變的,應當重新作出新的具體行政行為。

經辦機構作出的複查決定應當采用書麵形式。

第十三條申請人對經辦機構的複查決定不服,或者經辦機構逾期未作出複查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向直接管理該經辦機構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複議。

申請人在經辦機構複查該具體行政行為期間,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複議的,經辦機構的複查程序終止。

第十四條經辦機構複查期間,行政複議的申請期限中止,複查期限不計入行政複議申請期限。

第十五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保險爭議處理機構接到行政複議申請後,應當注明收到日期,並在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下列情況分別作出決定:

(一)對符合法定受理條件,但不屬於本行政機關受理範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機關提出;

(二)對不符合法定受理條件的,應當作出不予受理決定,並製作行政複議不予受理決定書,送達申請人。該決定書中應當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除前款規定外,行政複議申請自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保險爭議處理機構收到之日起即為受理,並製作行政複議受理通知書,送達申請人和被申請人。該通知中應當告知受理日期。

本條規定的期限,從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保險爭議處理機構收到行政複議申請之日起計算;因行政複議申請書的主要內容欠缺致使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難以作出決定而要求申請人補正有關材料的,從保險爭議處理機構收到補正材料之日起計算。

第十六條經辦機構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沒有製作或者沒有送達行政文書,申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複議的,隻要能證明具體行政行為存在,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受理。

第十七條申請人認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無正當理由不受理其行政複議申請的,可以向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訴,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審查後,作出以下處理決定:

(一)申請人提出的行政複議申請符合法定受理條件的,應當責令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予以受理;其中申請人不服的具體行政行為是依據勞動保障法律、法規、部門規章、本級以上人民政府製定的規章或者本行政機關製定的規範性文件作出的,或者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可以直接受理;

(二)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為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予受理行為確屬有正當理由,應當將審查結論告知申請人。

第十八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保險爭議處理機構對已受理的社會保險行政爭議案件,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複印件和行政複議受理通知書送達被申請人。

第十九條被申請人應當自接到行政複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複印件之日起10日內,提交答辯書,並提交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所依據的法律規範及其他有關材料。

被申請人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的,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

第二十條申請人可以依法查閱被申請人提出的書麵答辯、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第二十一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理社會保險行政爭議案件,原則上采用書麵審查方式。必要時,可以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了解情況,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有關人員的意見,並製作筆錄。

第二十二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理社會保險行政爭議案件,以法律、法規、規章和依法製定的其他規範性文件為依據。

第二十三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依法向有關部門請示行政複議過程中所遇到的問題應當如何處理期間,行政複議中止。

第二十四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審查申請人一並提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有關規定的合法性時,應當根據具體情況,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一)該規定是由本行政機關製定的,應當在30日內對該規定依法作出處理結論;

(二)該規定是由本行政機關以外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製定的,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材料直接移送製定該規定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請其在60日內依法作出處理結論,並將處理結論告知移送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三)該規定是由政府及其他工作部門製定的,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按照法定程序轉送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依法處理。

審查該規定期間,行政複議中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將有關中止情況通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第二十五條行政複議中止的情形結束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繼續對該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並將恢複行政複議審查的時間通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第二十六條申請人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行政複議申請後,在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處理決定之前,撤回行政複議申請的,經說明理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終止審理,並將有關情況記錄在案。

第二十七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行政複議期間,被申請人變更或者撤銷原具體行政行為的,應當書麵告知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申請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終止對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並書麵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申請人對被申請人變更或者重新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行政複議申請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第二十八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保險爭議處理機構應當對其組織審理的社會保險行政爭議案件提出處理建議,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審查同意或者重大案件經本行政機關集體討論決定後,由本行政機關依法作出行政複議決定。

第二十九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行政複議決定,應當製作行政複議決定書。行政複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工作單位、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三)申請人的複議請求和理由;

(四)被申請人的答辯意見;

(五)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的事實、理由,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和依法製定的其他規範性文件;

(六)複議結論;

(七)申請人不服複議決定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期限;

(八)作出複議決定的年、月、日。

行政複議決定書應當加蓋本行政機關的印章。

第三十條經辦機構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的規定,將複查決定和行政複議文書送達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第三十一條申請人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二條經辦機構必須執行生效的行政複議決定書。拒不執行或者故意拖延不執行的,由直接主管該經辦機構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履行,並按照人事管理權限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或者建議經辦機構對有關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經辦機構或者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查社會保險行政爭議案件,不得向申請人收取任何費用。

行政複議活動所需經費,由本單位的行政經費予以保障。第三十四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