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爭議的解決(3 / 3)

187.工傷爭議由誰承擔舉證責任?

所謂“舉證責任”,一般認為是指在處理工傷爭議的過程中由誰提出證據來證明職工受到的傷害是否屬於工傷的責任,否則將承擔因舉證不能而帶來的不利後果。

根據國務院公布的《工傷保險條例》規定,職工或者其直係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條例規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根據審核需要可以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用人單位、職工、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對依法取得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再進行調查核實。

條例還規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並書麵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直係親屬和該職工所在單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與工傷認定申請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回避。

188.因工傷認定及工傷待遇給付發生的爭議應當如何解決?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具體處理情況如下:

(1)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直係親屬、該職工所在單位對工傷認定結論不服的,有關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2)職工因工傷待遇給付問題與用人單位發生的爭議,屬於勞動爭議,可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但是,工傷職工或者其直係親屬對經辦機構核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有異議的,有關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189.工傷賠償關係中兼有其他民事賠償關係的如何處理?職工在從事本企業的生產勞動過程中因第三者的行為造成人身傷害時,就形成了工傷賠償關係中兼有民事賠償關係的情形。目前,在具體工作中出現的這類問題越來越多,而處理此類問題的政策不夠完善和明確。《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勞部發[1996]266號)第二十八條,雖然是針對工傷賠償關係而作出的規定,但交通事故賠償畢竟是一種民事賠償關係,因而可以從中推出處理工傷賠償關係兼有民事賠償關係的原則。即:

(1)民事賠償已給付了醫療費、喪葬費、護理費、殘疾用具費、誤工工資的,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不再支付相應待遇。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先期墊付有關費用的,職工或其親屬獲得民事賠償後應當予以償還。

(2)民事賠償給付的死亡補償費或者殘疾生活補助費,已由傷亡職工或親屬領取的,工傷保險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或者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不再發給。但民事賠償給付的上述費用低於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或者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由企業或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補足差額部分。

(3)除按上述兩項處理外,其他工傷保險待遇,如工傷傷殘撫恤金、供養親屬撫恤金等,按上述266號文件執行。

190.公司拖延工傷賠償,怎麼辦?

各地對此問題一般都有實施細則。例如廣東省就有《廣東省社會工傷保險條例》,該條例第九條規定:被保險人發生工傷事故或患職業病,單位在向安全生產行政管理部門報告的同時,要報告同級社會保險部門,並在發生工傷事故或者確定患有職業病之日起15日內報送工傷報告書。逾期不報告的,由單位負責按本條例規定的待遇標準支付工傷費用。第十二條規定:單位申領工傷保險待遇的有效期為一年,被保險人因工傷殘、患病的,自鑒定結論通知送達單位之日起計算;被保險人因工死亡、失蹤的,自單位知道被保險人因工死亡或失蹤之日起計算。單位未在有效期內申請的,由單位負責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第四十七條規定:工傷人員及其親屬,因工傷保險事項與單位發生爭議的,按照勞動爭議的規定處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六條規定:勞動爭議發生後,當事人應當協商解決;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191.企業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的組成人員有哪些?企業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負責調解本企業發生的勞動爭議。它的人員組成是:

(1)職工代表,職工代表由職工代表大會推舉產生;

(2)企業代表,企業代表由廠長指定;

(3)企業工會代表,企業工會代表由企業工會委員會指定。

調解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具體人數不得超過調解委員會成員總數的三分之一。

192.參加仲裁應注意哪些時限問題?

(1)企業設立的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勞動爭議,應當在當事人申請調解之日起30日內結束。

(2)當事人應當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6個月內,以書麵形式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3)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訴之日起7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決定。仲裁委員會決定受理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7日內將申訴書的副本送達被訴人,並組成仲裁庭;決定不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被訴人應當自收到申訴書副本之日起15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

(4)仲裁庭應當於開庭的4日前,將開庭時間、地點的書麵通知送達當事人。

(5)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的,裁決書即發生法律效力。

(6)仲裁庭處理勞動爭議,應當自組成仲裁庭之日起60日內結束。案情複雜需要延期的,經報仲裁委員會批準,可以適當延期,但是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30日。

193.職工因要求傷殘鑒定與用人單位發生爭議應如何處理?

職工被認定工傷後,因要求進行傷殘等級和護理依賴程度鑒定的問題與用人單位發生勞動爭議,可以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委員會受理後,先按《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辦案規則》的有關規定委托當地勞動鑒定委員會進行傷殘鑒定,然後依據鑒定結論及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194.職工如果對傷殘鑒定結論不服應如何申訴?

職工對勞動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傷殘等級和護理依賴程度鑒定結論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但是,職工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在處理工傷方麵的勞動爭議過程中委托當地勞動鑒定委員會所作的傷殘鑒定不服的,不能提起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而應按勞動爭議仲裁程序進行。

195.關於工傷爭議部分難點問題應如何處理?

原勞動部辦公廳在《關於處理工傷爭議有關問題的複函》(勞辦發[1996]28號)中就處理工傷爭議的難點問題分別作了具體規定:

(1)發生工傷認定爭議,當事人可以向當地勞動行政部門的社會保險機構申訴,也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訴。由社會保險行政機構處理的,當事人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由仲裁委員會處理的,應先委托原勞動部門的社會保險行政機構進行認定,然後依據認定結論和有關規定進行處理,當事人不服,可向法院提起訴訟,訴訟當事人仍是爭議雙方。

(2)發生傷殘鑒定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申請仲裁。仲裁委員會應先委托當地勞動鑒定委員會進行傷殘鑒定,然後依據鑒定結論及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3)職工對勞動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傷殘鑒定結論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但是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委托當地勞動鑒定委員會所作的鑒定結論不服,不能提起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應按勞動爭議仲裁程序進行。

(4)職工在工作時間、工作區域因工作原因造成的傷亡(包括因公隨車外出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傷亡),即使職工本人有一定責任,都應認定為工傷,但不包括犯罪和自殺行為。認定職工工傷,並不影響企業按規定對違章操作的職工給予行政處分。

(5)司機在執行正常工作時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傷亡,屬於無責任或少部分責任的,一般應認定為工傷。

196.在什麼情況下,當事人可以就勞動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勞動爭議發生後,當事人可以向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當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可見,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的,裁決書即發生法律效力。

當事人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和裁決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製執行。

197.勞動爭議仲裁當事人對仲裁決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是否可將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列為被告或第三人?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8月10日法(經)函[1989]53號)對原勞動部《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幾個問題的函》的答複的有關規定,勞動爭議當事人對仲裁決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仍應以爭議的雙方為訴訟當事人,不應將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列為被告或第三人。在裁決書、裁定書、調解書中也不應含有撤銷或者維持仲裁決定的內容。

勞動爭議案件由人民法院的民事審判庭受理。

198.對於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決定或裁決不服的,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否受理?

勞動爭議案件是隨著我國勞動用工製度的改革和勞動合同製度的建立而逐步發展起來的一種新型的民事案件。勞動法確立了受理勞動爭議案件的一般原則,就是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必須以勞動爭議仲裁作為前置程序。對於未經實質的仲裁程序處理,人民法院是否應予受理的問題,尚無明確的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1月19日法[1999]231號)《全國民事案件審判質量工作座談會紀要》的有關精神,為了使勞動爭議能夠及時有效地得到解決,對於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或決定、裁決的,可視為勞動爭議仲裁機構已對該勞動爭議作出處理,當事人對該不予受理的通知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有的地方在處理勞動爭議案件時,將當事人之間是否訂有仲裁協議或仲裁條款作為是否應交由仲裁裁決的先決條件,未區分勞動仲裁和商事仲裁或合同仲裁的不同性質,甚至出現了因當事人未訂有仲裁協議,人民法院對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勞動爭議仲裁裁決不予執行的情況,應予糾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