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錄一
中國共產黨農村基層組織工作條例
(中共中央1999年2月13日印發)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和改進黨的農村基層組織建設,加強和改善黨對農村工作的領導,推動農村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保證黨在農村改革和發展目標的實現,根據《中國共產黨章程》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鄉鎮黨的委員會(以下簡稱鄉鎮黨委)和村黨支部(含總支、黨委,下同)是黨在農村的基層組織,是黨在農村全部工作和戰鬥力的基礎,是鄉鎮、村各種組織和各項工作的領導核心。
第三條黨的農村基層組織必須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為指導,貫徹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堅持黨要管黨和從嚴治黨,努力成為團結帶領群眾建設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新農村的堅強戰鬥堡壘。
第二章組織設置
第四條鄉鎮應當設立黨的基層委員會。鄉鎮黨委由黨員大會或者黨員代表大會選舉產生。
第五條有正式黨員3名以上的村,應當成立黨支部;不足3名的,可與鄰近村聯合成立黨支部。黨員人數超過50名的村,或黨員人數雖不足50名,但村辦企業具備成立黨支部條件的村,因工作需要,可以成立黨的總支部。黨員人數100名以上的村,根據工作需要,經縣級地方黨委批準,可以成立黨的基層委員會;村黨委受鄉鎮黨委領導。村黨支部、總支部和黨的基層委員會由黨員大會選舉產生。
第六條縣以上有關部門駐鄉鎮的單位,應當根據黨員人數和工作需要建立黨的基層組織。這些黨組織,除中央另有規定的以外,受鄉鎮黨委領導。
第七條鄉鎮工作機構設置和人員配備,應當堅持精幹高效,加強服務,密切聯係群眾的原則,嚴格執行上級的有關規定。村幹部誤工補貼人數和標準的確定,應當從實際出發,從嚴掌握。
第三章職責任務
第八條鄉鎮黨委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上級黨組織及本鄉鎮黨員代表大會(黨員大會)的決議。
(二)討論決定本鄉鎮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中的重大問題。需由鄉鎮政權機關或集體經濟組織決定的問題,由鄉鎮政權機關或集體經濟組織依照法律和有關規定作出決定。
(三)領導鄉鎮政權機關和群眾組織,支持和保證這些機關和組織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及各自章程充分行使職權。
(四)加強鄉鎮黨委自身建設和以黨支部為核心的村黨支部建設。
(五)按照幹部管理權限,負責對幹部的教育、培養、選拔和監督工作。協助管理上級有關部門駐鄉鎮單位的幹部。
(六)領導本鄉鎮的社會主義民主法製建設和精神文明建設,做好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及計劃生育工作。
第九條村黨支部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上級黨組織及本村黨員大會的決議。
(二)討論決定本村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中的重要問題。需由村民委員會、村民會議或集體經濟組織決定的事情,由村民委員會、村民會議或集體經濟組織依照法律和有關規定作出決定。
(三)領導和推進村級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支持和保障村民依法開展自治活動。領導村民委員會、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共青團、婦代會、民兵等群眾組織,支持和保證這些組織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及各自章程充分行使職權。
(四)搞好支部委員會的自身建設,對黨員進行教育、管理和監督。
負責對要求入黨的積極分子進行教育和培養,做好發展黨員工作。
(五)負責村、組幹部和村辦企業管理人員的教育管理和監督。
(六)搞好本村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和社會治安、計劃生育工作。
第十條黨員人數較多的村黨支部,可以劃分若幹黨小組。黨小組在支部委員會領導下開展工作,組織黨員學習和參加組織生活,檢查黨員履行義務、行使權利和執行支部委員會、黨員大會決議的情況,反映黨員、群眾的意見和要求。
第四章經濟建設
第十一條黨的農村基層組織應當加強對經濟工作的領導,堅持以經濟建設為中心,深化農村改革,發展農村經濟,增加農民收入,減輕農民負擔,提高農民生活水平。
(一)堅持以公有製為主體、多種所有製經濟共同發展的基本經濟製度,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經營製度,以勞動所得為主和按生產要素分配相結合的分配製度。
(二)穩定發展糧食生產,積極發展多種經營和鄉鎮企業。發展多種經營要同支持和促進糧食生產相結合。發展鄉鎮企業要從實際出發,同促進農副產品流通和建設小城鎮相結合。
(三)加強以水利為重點的農業基本建設,改善農業生態環境,實現農業可持續發展。
(四)領導製定本地經濟發展規劃,組織、動員各方麵力量保證規劃實施。
村黨支部領導和支持集體經濟組織管理集體資產,協調利益關係,組織生產服務和集體資源開發,逐步壯大集體經濟實力。
(五)組織黨員、群眾學習農業科學技術知識,應用科技發展經濟。
第五章精神文明建設
第十二條黨的農村基層組織應當製定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規劃,保證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建設和精神文明建設協調發展,促進農村經濟和社會的全麵進步。
第十三條對群眾進行愛國主義、集體主義和社會主義教育,黨的基本路線和方針政策教育,思想道德和民主法製教育,引導農民正確處理國家、集體、個人三者之間的利益關係,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新型農民。
第十四條搞好村鎮規劃,改善村鎮麵貌,創造文明衛生的生活環境;加強農村文化設施建設,開展健康有益的文體活動;改善辦學條件,普及義務教育;開展創建文明村鎮、文明戶活動,破除封建迷信,移風易俗,樹立社會主義新風尚。
第十五條加強思想政治工作。宣傳好人好事,弘揚正氣。了解群眾的思想狀況,幫助解決群眾的實際困難,及時疏導和化解人民內部矛盾,保持農村社會穩定。
第六章幹部隊伍和領導班子建設
第十六條不斷提高農村基層幹部隊伍的素質。農村基層幹部要認真學習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特別是鄧小平理論,堅決貫徹黨的基本路線和黨在農村的方針政策,堅持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的根本宗旨,增強帶領群眾發展經濟、搞好兩個文明建設的本領。
第十七條加強農村基層幹部隊伍的思想作風建設。堅持實事求是,不準虛假浮誇;堅持依法辦事,不準違法亂紀;堅持艱苦奮鬥,不準奢侈浪費;堅持說服教育,不準強迫命令;堅持廉潔奉公,不準以權謀私。
第十八條黨的農村基層組織的領導班子,應當由認真貫徹執行黨的路線方針政策,清正廉潔,公道正派,群眾擁護,能夠帶領群眾完成各項任務的黨員組成。鄉鎮黨委書記還應具有一定的理論和政策水平,較強的組織協調能力,熟悉黨務工作和農村工作。村黨支部書記還應具備一定的政策水平,善於做群眾工作。
應當重視培養選拔優秀年輕幹部,改善領導班子的結構。
第十九條領導班子應當貫徹黨的思想路線。反映情況,安排工作,決定問題,必須實事求是,一切從實際出發,說實話、辦實事、求實效。
第二十條領導班子應當貫徹黨的群眾路線。決定重大事情要同群眾商量,布置工作任務要向群眾講清道理;經常聽取群眾意見,不斷改進工作;關心群眾生活,維護群眾的合法權益,切實減輕群眾負擔。
第二十一條領導班子應當貫徹黨的民主集中製。堅持集體領導和個人分工負責相結合的製度。凡屬重要問題,必須經過集體討論決定,不允許個人或者少數人說了算。書記要敢於負責,有民主作風,善於發揮每個委員的作用。委員要積極參與和維護集體領導,主動做好分工負責的工作。
第二十二條鄉鎮黨委和村黨支部委員會每半年召開一次以開展批評與自我批評為主要內容的組織生活會,接受黨員和群眾的監督。
第七章黨員隊伍建設
第二十三條農村黨員應當在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中發揮先鋒模範作用,帶頭執行黨和國家的各項政策,帶領群眾共同致富。
第二十四條黨的農村基層組織應當組織黨員學習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特別是鄧小平理論,學習黨的基本知識和科學文化知識、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知識、法律法規知識。
黨員教育應當堅持理論聯係實際,適合農村特點,貼近黨員思想,采取多種形式。發揮鄉鎮黨校、黨員活動室和黨員電化教育的作用。
鄉鎮黨委每年應當對黨員分期分批進行集中培訓一次。
第二十五條嚴格黨的組織生活。村黨支部每月應當開展一次黨員活動,包括學習黨的文件,上黨課,召開組織生活會等。
第二十六條堅持和完善民主評議黨員製度。對優秀黨員,要進行表彰;對不合格黨員,要依照有關規定,分別采取教育幫助、限期改正、勸其退黨、黨內除名等方式進行嚴肅處置。
第二十七條尊重和保障黨員的各項權利,教育和監督黨員履行義務。要使黨員對黨內事務有更多的了解和參與。要組織開展黨員聯係戶等活動,給黨員分配適當的社會工作和群眾工作,為黨員發揮作用創造條件。
第二十八條加強和改進對外出黨員的教育和管理。對外來黨員,有關黨組織應當及時將他們編入黨的支部和小組,組織他們參加黨的活動。
第二十九條嚴格執行黨的紀律。經常向黨員進行遵紀守法教育。黨員違犯黨的紀律,應當及時嚴肅查處。處分黨員必須按照《黨章》和有關規定進行。對受到黨的紀律處分的,要加強教育,幫助他們改正錯誤。
第三十條按照堅持標準、保證質量、改善結構、慎重發展的方針和有關規定,做好發展黨員工作。注意吸收優秀青年、婦女入黨。村黨支部發展黨員必須經過鄉鎮黨委審批。
第八章附則
第三十一條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可以根據本條例,結合本地區情況製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二條本條例由縣(市)黨委負責實施。
第三十三條本條例由中共中央組織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附錄二
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
(1998年11月4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為了保障農村村民實行自治,由村民群眾依法辦理自己的事情,發展農村基層民主,促進農村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憲法,製定本法。
第二條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實行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
村民委員會辦理本村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調解民間糾紛,協助維護社會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見、要求和提出建議。
第三條中國共產黨在農村的基層組織,按照中國共產黨章程進行工作,發揮領導核心作用;依照憲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開展自治活動、直接行使民主權利。
第四條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對村民委員會的工作給予指導、支持和幫助,但是不得幹預依法屬於村民自治範圍內的事項。
村民委員會協助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開展工作。
第五條村民委員會應當支持和組織村民依法發展各種形式的合作經濟和其他經濟,承擔本村生產的服務和協調工作,促進農村生產建設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
村民委員會應當尊重集體經濟組織依法獨立進行經濟活動的自主權,維護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製,保障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承包經營戶、聯戶或者合夥的合法的財產權和其他合法的權利和利益。
村名委員會依照法律規定,管理本村屬於村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財產,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資源,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第六條村民委員會應當宣傳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動村民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愛護公共財產,維護村民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發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識,促進村和村之間的團結、互助,開展多種形式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活動。
第七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村民委員會應當教育和引導村民加強民族團結、互相尊重、互相幫助。
第八條村民委員會根據村民居住狀況、人口多少,按照便於群眾自治的原則設立。
村民委員會的設立、撤銷、範圍調整,由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提出,經村民會議討論同意後,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九條村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共三至七人組成。
村民委員會成員中,婦女應當有適當的名額,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應當有人數較少的民族成員。
村民委員會成員不脫離生產,根據情況,可以給予適當補貼。
第十條村民委員會員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狀況分設若幹村民小組,小組長由村民小組會議推選。
第十一條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村民直接選舉產出。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換村民委員會成員。
村民委員會每屆任期三年,屆滿應當及時舉行換屆選舉。村民委員會成員連選連任。
第十二條年滿十八周歲的村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是,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
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村民名單,應當在選舉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
第十三條村民委員會的選舉,由村民選舉委員會主持。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由村民會議或者各村民小組推選產生。
第十四條選舉村民委員會,由本村有選舉權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選人。候選人的名額應當多於應選名額。
選舉村民委員會,有選舉權的村民的過半數投票,選舉有效;候選人獲得參加投票的村民的過半數的選票,始得當選。
選舉實行無記名投票、公開計票的方法,選舉結果應當當場公布。選舉時,設立秘密寫票處。
具體選舉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常務委員會規定。
第十五條以威脅、賄賂、偽造選票等不正當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選舉權、被選舉權,破壞村民委員會選舉的,村民有權向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舉報,有關機關應當負責調查並依法處理。以威脅、賄賂、偽造選票等不正當手段當選的,其當選無效。
第十六條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選舉權的村民聯名,可以要求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罷免要求應當提出罷免理由。被提出罷免的村民委員會成員有權提出申辯意見。村民委員會應當及時召開村民會議,投票表決罷免要求。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須經有選舉權的村民過半數通過。
第十七條村民會議由本村十八周歲以上的村民組成。
召開村民會議,應當有本村十八周歲以上村民的過半數參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戶的代表參加,所作決定應當到會人員的過半數通過。必要的時候,可以邀請駐在本村的企業、事業單位和群眾組織派代表列席村民會議。
第十八條村民委員會向村民會議負責並報告工作。村民會議每年審議村民委員會的工作報告,並評議村民委員會成員的工作。
村民會議由村民委員會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議,應當召集村民會議。
第十九條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項,村民委員會必須提請村民會議討論決定,方可辦理:
(一)鄉統籌的收繳方法,村提留的收繳及使用;
(二)本村享受誤工補貼的人數及補貼標準;
(三)從村集體經濟所得收益的使用;
(四)村辦學校、村建道路等村公益事業的經費籌集方案;
(五)村集體經濟項目的立項、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業的建設承包方案;
(六)村民的承包經營方案;
(七)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八)村民會議認為應當由村民會議討論決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條村民會議可以製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並報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備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以及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討論決定的事項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相抵觸,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合法財產權利的內容。
第二十一條人數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推選產生村民代表,由村民委員會召集村民代表開會,討論決定村民會議授權的事項。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戶至十五戶推選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組推選若幹人。
第二十二條村民委員會實行村務公開製度。
村民委員會應當及時公布下列事項,其中涉及財務的事項至少每六個月公布一次,接受村民的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