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5章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1 / 2)

1993年9月2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鼓勵和保護公平競爭,製止不正當競爭行為,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製定本法。

第二條經營者在市場交易中,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公認的商業道德。本法所稱的不正當競爭,是指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損害其他經營物合法權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行為。本法所稱的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經營者或營利性服務(以下所稱商品包括服務)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製止不正當競爭行為,為公平競爭創造良好的環境和條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監督檢查;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其他部門監督檢查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條國家鼓勵、支持和保護一切組織和個人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社會監督。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支持,包庇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二章]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五條經營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當手段從事市場交易,損害競爭對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冊商標。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璜,或者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璜,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者姓名,引人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等質量標誌,偽造產地,對商品質量作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

第六條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不得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以排擠其他經營者的公平競爭。

第七條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限製其他經營者正當的經營活動。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限製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場。

第八條經營者不得采用財物或者其他手段進行賄賂以銷售或者購買商品。在帳外暗中給予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回扣的,以行賄論處;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在帳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賄論處。經營者銷售或者購買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給對方折扣,可以給中間人傭金。經營者給對方折扣、給中間人傭金的,必須如實入帳。接受折扣、傭金的經營者必須如實入帳。

第九條經營者不得利用廣告或者其他方法,對商品的質量、製作成分、性能、用途、生產者、有效期限、產地等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廣告的經營者不得在明知或者應知的情況下,代理、設計、製作、發布虛假廣告。

第十條經營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業秘密:

(一)以盜竊、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項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三)違反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應知前款所列違法行為,獲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業秘密,視為商業秘密。本條所稱的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並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

第十一條經營者不得以排擠對手為目的,以低於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於不正當行為:

(一)銷售鮮活商品。

(二)處理有效期限即將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積壓的商品。

(三)季節性降價。

(四)因清償債務、轉產、歇業降價銷售商品。

第十二條經營者銷售商品,不得違背購買者的意願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條件。

第十三條經營者不得從事下列有獎銷售:

(一)采用謊稱有獎或者故意讓內定人員中獎的欺騙方式進行有獎銷售。

(二)利用有獎銷售的手段推銷質次價高的商品。

(三)抽獎式的有獎銷售,最高獎的金額不超過五千元。

第十四條經營者不得捏造、散布虛偽事實,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

第十五條投標者不得串通投標,抬高標價或者壓低標價。投標者和招標者不得相互勾結,以排擠競爭對手的公平競爭。

[第三章]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監督檢查部門對不正當競爭行為,可以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監督檢查部門在監督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時,有權行使下列職權:

(一)按照規定程序詢問被檢查的經營者、利害關係人、證明人,並要求提供證明材料或者與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其他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