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節 律師在民事仲裁中的代理(3 / 3)

(五)代理當事人選定仲裁員

根據仲裁法的有關規定,仲裁機構審理案件應當組成仲裁庭。其中,適用簡易程序的,由1名仲裁員作為獨任仲裁員,成立仲裁庭,該名仲裁員可以由雙方當事人約定在仲裁委員會仲裁員名冊中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員會負責人指定;適用一般程序的,由3名仲裁員成立仲裁庭,當事人應當各自在仲裁委員會仲裁員名冊中選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員會負責人指定1名仲裁員,第三名仲裁員由當事人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員會負責人指定。第三名仲裁員是首席仲裁員。

當事人選定或者委托指定仲裁員,應當在仲裁規則確定的期限內向仲裁機構提交指定仲裁員函件。當事人提交的指定仲裁員函件,是確定仲裁庭組成人員的依據。因此,在指定仲裁員函件中必須明確提出本方選定的仲裁員姓名。當事人和律師沒有在仲裁規則確定的期限內約定仲裁庭組成形式或選定仲裁員的,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仲裁庭組成後,仲裁委員會應當將仲裁庭的組成情況書麵通知當事人。

(六)代理參加仲裁開庭審理

仲裁一般應當開庭進行。當事人協議或申請不開庭的,或者仲裁庭經征得當事人雙方同意認為不必要開庭審理的,仲裁庭可以裁決不開庭審理。

仲裁庭開庭審理的,代理律師無特殊原因應當出庭,並在開庭審理的過程中指導、協助委托人或經委托人授權代理委托人完成以下行為:

(1)對於仲裁員中有回避情形、而本人沒有自行回避的,或當事人對被選定或者被指定的仲裁員的公正性和獨立性產生具有正當理由的懷疑時,可以書麵提出要求該仲裁員回避的請求,但必須舉證說明具體事實和理由。根據《仲裁法》第34條規定: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回避,當事人也有權提出回避申請:(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二)與本案有利害關係;(三)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四)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的請客送禮的。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應當說明理由,在首次開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開庭後知道的,可以在最後一次開庭終結前提出。仲裁員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決定;仲裁委員會主任擔任仲裁員時,由仲裁委員會集體決定。仲裁員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職責的,應當重新選定或者指定仲裁員。因回避而重新選定或者指定仲裁員後,當事人可以請求已進行的仲裁程序重新進行,是否準許,由仲裁庭決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決定已進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進行。

(2)陳述雙方爭議的事實、仲裁請求並出示證據。

(3)對證據進行質證,確認證據能否采信。當事人在對證據進行質證時,應當圍繞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和合法性以及證據證明力的大小來發表是否應當采信的質證意見。

(4)對專家報告和鑒定報告提出意見,經仲裁庭許可,可以向鑒定人發問。

(5)參加仲裁庭辯論,發表仲裁代理意見。

(6)代理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當事人申請仲裁後,可以自行和解。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和解協議作出裁決書,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請。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撤回仲裁申請後反悔的,可以根據仲裁協議申請仲裁。

(7)代理當事人請求或參加調解。仲裁庭在作出裁決前,可以先行調解。當事人自願調解的,仲裁庭應當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作出裁決。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製作調解書或者根據協議的結果製作裁決書。調解書與裁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調解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協議的結果。調解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發生法律效力。在調解書簽收前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8)代理當事人行使其他訴訟權利。

(9)仲裁庭開庭審理後,當事人及其代理律師應當閱讀開庭筆錄。對於筆錄中對自己陳述的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申請補正。如果不予補正,應當記錄該申請。

(七)仲裁審理後的工作

仲裁庭作出仲裁裁決(調解)書後,律師可以根據當事人的委托,代為簽收仲裁裁決(調解)書,同時應當告知當事人仲裁裁決(調解)書的法律效力: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發生法律效力;仲裁裁決書自仲裁機構作出之日發生法律效力。對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決(調解)書,律師應根據不同情況做好相應的工作:

1.仲裁裁決(調解)正確合法的,律師應做的工作

如果律師認為仲裁裁決(調解)書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運用法律正確的,應當說服當事人自覺履行應承擔的義務;如果對方當事人不履行仲裁裁決(調解)書時,律師應向其所在地或被執行財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請強製執行,以維護仲裁裁決(調解)書的效力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2.如當事人認為仲裁裁決不正確或違法時,律師應做的工作

如果律師發現仲裁裁決(調解)書中有文字、計算錯誤或遺漏仲裁庭已經裁決的事項,有權在收到裁決書後30日內請求仲裁庭補正。

若代理律師和當事人有證據證明仲裁裁決有《民事訴訟法》第217條的規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一)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後沒有達成書麵仲裁協議的;(二)裁決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議的範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四)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五)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貪汙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七)人民法院認定執行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應將裁定書送達雙方當事人的仲裁機構。

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雙方達成的書麵仲裁協議重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若律師或當事人有證據證明仲裁裁決有《仲裁法》第58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一)沒有仲裁協議的;(二)裁決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議的範圍或者仲裁委員會無權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四)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五)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七)人民法院認定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當事人申請撤銷裁決的,應當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撤銷裁決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撤銷裁決或者駁回申請的裁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銷裁決的申請後,認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仲裁,並裁定中止撤銷程序。仲裁庭拒絕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恢複撤銷程序。

一方當事人申請執行裁決,另一方當事人申請撤銷裁決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執行。人民法院裁定撤銷裁決的,應當裁定終結執行。撤銷裁決的申請被裁定駁回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恢複執行。

三、律師代理仲裁應當注意的問題

(1)律師接受當事人的委托參加仲裁活動,應當確定仲裁的性質,了解和把握該仲裁活動的具體程序和規則,以及應當適用的法律,以便依法履行仲裁代理人的職責,切實維護委托人的合法權益。

(2)當事人向仲裁機構提出仲裁申請,不能超過仲裁時效。仲裁時效因權益爭議的性質不同而有所區別,其中,法律對仲裁時效有規定的,適用該規定;法律對仲裁時效沒有規定的,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3)當事人向仲裁機構提交仲裁申請書、仲裁答辯書、仲裁反申請書以及有關證明文件的,應當一式5份。如果當事人超過2人,則應相應增加份數;如果仲裁庭由1名仲裁員組成,則可以減少2份。

(4)仲裁庭不開庭審理的,代理律師應當告知或代理委托人及時向仲裁庭提交有關文件和材料。對於仲裁庭不公開審理的案件,代理律師應當告知委托人不得對外界透露案件實體和程序進行的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