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節 刑事申訴中的律師代理(1 / 2)

刑事申訴中的律師代理,是指律師接受被害人、起訴人或者被告人等的委托,代理其向人民檢察院或人民法院進行申訴,要求對有關案件重新處理的活動。《律師法》第25條規定,律師可以代理各類訴訟案件的申訴。

一、律師代理被害人對檢察機關的不起訴決定不服進行申訴

《刑事訴訟法》第145條規定:“對於有被害人的案件,決定不起訴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將不起訴決定書送達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決定書後七日以內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人民檢察院應當將複查決定告知被害人。對人民檢察院維持不起訴決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被害人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人民檢察院應當將有關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這類申訴案件具有以下幾個特點:

(1)必須是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對人民檢察院作出的不起訴決定書不服;

(2)申訴必須在法定期限內向上一級檢察機關提出;

(3)申訴的目的是請求人民檢察院撤銷不起訴決定,作出提起公訴的決定。

律師代理這類申訴案件應認真研究檢察機關的不起訴決定書及本案的案件情況。如認為本案犯罪嫌疑人的行為依法是不應追究刑事責任的,檢察機關作出不起訴決定是完全正確的,則應向當事人解釋,勸其不要無理纏訟。如當事人不聽律師的解釋,堅持己見,要申訴的,律師則不應受理委托進行代理。如律師經研究認為本案的犯罪嫌疑人依法是應當承擔刑事責任的,被害方對檢察機關不起訴決定不服是有理有據的,則應接受當事人的委托,代理其向檢察機關進行申訴。

二、律師代理當事人對生效刑事判決、裁定不服的申訴

《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規定:“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但是不能停止判決、裁定的執行。”

律師代理這類申訴案件,應認真審查委托人提交的有關材料,包括本案的判決書或裁定書和其他證據材料。審查認為是否存在以下情況:

(1)當事人有新的證據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確有錯誤的;

(2)人民法院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或者證明案件事實的主要證據之間存在矛盾的;

(3)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4)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的時候,有貪汙受賄、徇私舞弊、枉法等裁判行為的。

律師經審查認為判決、裁定有上述情形中的任何一項的,則應認為當事人提出申訴是有理有據,可以與當事人辦理委托手續,代其進行申訴。如經審查,認為原審判決、裁定無論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方麵都是正確的,而且證據充分、程序合法,則應向當事人進行法製教育工作,告訴其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是正確的,沒有理由和證據的申訴是徒勞無效的,勸其服判息訟;如當事人堅持要進行申訴的,律師則不應接受委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