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節 律師代理行政訴訟概述(3 / 3)

其次,有助於督促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律師通過參加訴訟,對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中存在著的濫用職權,以權謀私等違法行為予以指出,從而起到監督行政機關的依法行政的作用。

再次,有助於人民法院正確及時地審理行政案件。律師在行政訴訟中對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提出自己的意見,從而幫助法庭查明事實、正確適用行政法律、法規和規章,對案件及時作出正確的裁決。

四、律師代理行政訴訟的訴訟權利和義務

(一)行政訴訟原告代理律師的訴訟權利

行政訴訟中原告的代理律師的訴訟權利來源於兩個方麵:一是《律師法》、《行政訴訟法》所直接賦予律師的權利。這部分的權利主要有:[1]代理律師可以查閱本案有關材料的權利;[2]向有關組織和公民調查、收集證據的權利。這兩種權利原告並不享有,它是基於律師的特殊身份並為其能順利開展業務工作所專門授予的。二是原告的委托。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行政訴訟中原告享有以下訴訟權利,這些權利,原告人可全部或部分授予律師。

(1)起訴權。當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對其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侵害了他們的合法權益,且這種爭議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立案標準時,他有權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上訴權。原告對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的裁定不服的,可以上訴;對人民法院的一審判決不服的,在法定的期間內也可以上訴。

(3)申請回避權。原告人認為審判人員、書記員、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與本案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可申請回避。

(4)參加法庭辯論等。

在上述這些權利中,有些訴訟權利的行使關係到原告的實體權利,如起訴權、上訴權等,這些權利可稱之為“實體權利的處分權”;有些權利則不直接涉及原告的實體權利,如申請回避權,這種權利可稱為“純粹的程序性權利”。行政訴訟中原告與律師的代理關係一旦成立,代理律師即享有“純粹的程序性權利”。至於代理律師在行政訴訟中是否享有原告的處分實體權利的訴訟權利,則要看行政訴訟中原告是否對代理律師有特別授權。

(二)行政訴訟被告代理律師的訴訟權利

行政訴訟中的被告,是指被原告指控侵犯其行政法上的合法權益或與之發生爭議,而由人民法院通知應訴的行政機關。行政訴訟中的一大特征就是被告始終是行政機關。行政訴訟中被告的律師代理,是指律師接受被指控的行政機關的委托,擔任其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與民事訴訟、刑事訴訟中的律師代理相比,行政訴訟中的委托人、被代理人總是一致的、同一的,都是被控告的行政機關。而民事訴訟、刑事訴訟中的委托人、被代理人則有時並不是同一人,如民事訴訟中的委托人可以是法定代理人,被代理人則是當事人。

由於行政訴訟中的被告人——行政機關在訴訟前的行政管理關係中占據優勢地位,而且具體行政行為在法院作出判決之前原則上不停止執行,為了保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行政訴訟中的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受到了某些限製。在這一點上,行政訴訟中被告的訴訟權利與民事訴訟、刑事訴訟的被告人所享有的權利是存在明顯差異的。同樣,被告的代理律師在行政機關參加行政訴訟時,其訴訟權利當然也受到了一些限製。具體如下:

(1)代理律師沒有起訴權。行政機關在訴訟中隻能居於被告的訴訟地位。故作為行政機關的代理律師當然也不享有起訴權。

(2)代理律師沒有反訴權。行政機關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在提起訴訟之前,以及在訴訟進行過程中就已經開始執行,因此他不可能提出與本訴有牽連的反訴請求。

(3)代理律師沒有收集證據的權利。行政機關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必須根據事實和法律來作出決定,如果行政機關是在缺乏證據或證據不足的情況下作出的,進入行政訴訟階段後,也不能再行收集證據,尤其是向原告收集證據。對此,《行政訴訟法》第33條規定:在訴訟過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作為被告的代理律師也當然不得享有收集證據權利。

(4)代理律師沒有和解權。行政訴訟中的被告行政機關不能享有承認對方訴訟請求而與之和解權(行政侵權賠償案件除外),代理律師也不可能因被告授權而享有實體權利的處分權。所以,行政訴訟被告的律師代理中,一般不存在被告對代理律師的特別授權,代理律師亦無權考慮提起反訴或與原告和解等重大問題。

(三)代理律師的訴訟義務

根據《行政訴訟法》、《律師法》和《人民法院規則(試行)》的規定,在行政訴訟中原、被告的訴訟義務基本相同,主要有以下幾項:

(1)依法行使各項訴訟權利,不得濫用訴訟權利;

(2)遵守訴訟程序,服從法庭指揮,不得故意捏造或歪曲案件事實;

(3)尊重對方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權利;

(4)對於涉及國家機密和個人隱私的材料,依照法律規定保守秘密;

(5)律師不得提供虛假證據或者誘使他人提供虛假證據;

(6)律師不得私自接受委托,收取委托人的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