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節 律師代理民事訴訟概述(2 / 3)

第三,是否可采用庭前調解或者和解不同

律師的民事訴訟代理,可適用庭前調解。所謂庭前調解,是指在人民法院開庭審理之前,代理律師可以主動征得雙方或者多方當事人的同意,由代理律師居間主持調解。庭前調解屬民間調解性質,不是必經程序。調解的協議不具有法律強製性,法律允許任何一方反悔而向法院起訴。和解,是指民事當事人自願達成協議,解決糾紛,終止已開始的民事訴訟。雙方和解後,一般由原告向法院申請撤訴。代理律師應當在庭前調解和和解中,盡力維護委托人的合法權益。但是律師的刑事訴訟代理和行政訴訟代理,不存在庭前調解或者和解。

二、律師民事訴訟代理的種類

(一)按授權的範圍劃分,有特別授權的代理和無特別授權的代理

特別授權的代理,是指委托人把對實體處分權授予律師行使的代理。實體權利包括承認對方訴訟請求的權利,放棄自己訴訟請求的權利等,律師享有的這些權利,簡稱為“處分實體權的訴訟權利”,律師可以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代為起訴、撤訴、進行和解等。無特別授權代理,也叫一般代理,是指委托人僅把純屬訴訟權利授予律師的代理。純屬訴訟權利是指不屬涉及實體權利的訴訟權利,如幫助調查取證權、申請回避權、提出管轄異議權、參加庭審權、申請重新鑒定權等。律師享有的這些權利,可稱為“純粹的訴訟權利”。

(二)按代理律師辦理案件的人數多少劃分,可分為律師的共同代理和單獨代理

在司法實踐中,有兩種律師代理的類型: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名律師作為訴訟的代理人,叫做單獨代理。一般來說,簡單的民事、經濟案件中當事人采用這種形式。當事人也可以委托兩名以上的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就是共同代理。這種代理形式多存在於重大、複雜的集團訴訟的民事、經濟案件中,它的優點是能集中多名律師的智慧和力量,提高代理質量,爭取到更好的代理效果。

(三)按律師參與審判的不同程序劃分,可分為一審程序中的代理、二審程序中的代理和再審程序中的代理

由於一審程序、二審程序、再審程序都有各自特定的訴訟任務和不同的要求,而且並不是每個案件都必須經過二審和再審,因此,如果一個案件要經過一審、二審和再審程序,當事人可以選擇一名律師一直代理,也可以選擇不同的律師在不同的階段代理,並且在不同的訴訟程序中,律師也應當有不同的工作方式、步驟和方法。

一審程序是人民法院第一次審理案件的程序,其任務是通過對案件的審理,確認原、被告雙方的民事權利義務關係,解決民事糾紛。在一審代理中,律師需要幫助當事人調查取證、準備法律文書、出席法庭審判;幫助當事人舉證、質證、認證和辯論。二審程序的任務是根據上訴人的請求,審查一審法院所作的審判是否正確;審查一審法院審判程序是否合法,並作出裁決。與此對應,二審中的代理律師首先要審查一審判決、裁定的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充分、確實,與當事人一起商量向二審法院提出哪些訴訟請求,最後形成代理意見並提交二審法院。在再審程序中,代理律師應當對一審或二審的生效判決、裁定存在的錯誤、對委托人的不利後果和糾正等問題,發表代理意見。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84條規定,再審案件,如果法院按照第一審程序審理案件,代理律師就行使一審中依法享有的代理權;如果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的案件,代理律師就行使二審程序中依法享有的代理權。

(四)按審判程序與執行程序的標準不同,可分為審判程序中的代理和執行程序中的代理

審判程序中的代理,除了一審、二審、再審程序中的代理以外,還包括簡易程序、特別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業法人破產程序中的代理。執行程序中的代理,僅指協助當事人執行。

(五)按代理的案件有無涉外因素來劃分,可分為涉外民事訴訟代理和非涉外民事訴訟代理

律師的涉外民事訴訟代理,是指律師對訴訟法律關係的主體、客體或引起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消滅的法律事實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所進行的代理。

三、律師代理民事訴訟案件的範圍

《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他們相互之間因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提起的民事訴訟,適用本法的規定。”據此,律師受理案件的範圍是這些對象相互之間因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而提起民事訴訟的案件。《律師法》第25條規定:“律師可以從事下列業務:……(二)接受民事案件……當事人的委托,擔任代理人,參加訴訟;(四)代理各類訴訟案件的申訴。”凡是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的起訴必須具備的三個條件的案件,律師都可以代理。因此,律師可以接受公民、法人、其他組織的委托,擔任代理人,辦理他們相互之間因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提起的民事訴訟案件,並參加訴訟。律師可以代理民事訴訟案件的範圍包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