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律師執業機構概述
律師執業機構,是指律師執行業務活動的工作機構。《律師法》第15條第1款規定:“律師事務所是律師的執業機構”,這表明律師從事業務活動的唯一活動機構為律師事務所。
20世紀50年代初期,我國在創建新中國律師製度時,引用蘇聯的模式,將法律顧問處作為我國律師執業機構的法定名稱。到1957年6月,我國已有810家,共有專兼職律師3000餘人。但在此之後,由於受到反“右”運動和“文化大革命”的影響,我國法律顧問處名存實亡。到1979年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後,法律顧問處才得以重建。
1980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暫行條例》規定,“律師執行職務的工作機關是法律顧問處”,延續了50年代的稱謂。在實踐中,一方麵由於法律顧問處與國際上的通常稱謂——律師事務所不一致,對外交往很不方便,不利於與國際接軌;另一方麵由於企事業單位內部的法律部門和社會上的一些法律服務機構也稱法律顧問處,造成職能和工作任務不同的兩種法律顧問相互混淆,很難分清。隨著律師工作的不斷發展和進一步深化改革,這一名稱已不能準確反映律師執業機構的性質和所擔負的任務。為適應形勢的發展,1995年2月20日,司法部頒發的《律師事務所名稱管理辦法》對律師事務所的名稱進行了詳細的規定。1996年5月,新頒布的《律師法》第15條明確規定:“律師事務所是律師的執業機構。”此後,我國所有的律師執業機構都統一稱為律師事務所。
二、律師事務所的組織形式
《律師法》中規定,可以設立以下幾種形式的律師事務所:(1)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依法自主開展律師業務,以該律師事務所的全部資產對其債務承擔責任;(2)律師可以設立合作律師事務所,以該律師事務所的全部資產對其債務承擔責任;(3)律師可以設立合夥律師事務所,合夥人對該律師事務所的債務承擔無限責任和連帶責任。
1.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
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簡稱國辦所)是指由司法行政機關根據國家的需要而設立,並以其全部資產對債務承擔有限責任的律師執業機構。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包括一次性投入開辦資產、不核定編製、核定編製並核撥經費等形式。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依法自主開展業務活動,任何機關團體和個人不得隨意調用律師事務所的資金和財產,不得幹涉律師依法執業。國資律師事務所獨立核算,根據情況分別實行全額管理、差額管理、自收自支三種經費管理方式。依據按勞分配的原則,實行效益浮動工資製。在確定律師工資標準、等級時,應當考慮律師的年齡、資曆、辦理法律事務的質量和數量,以及取得的成效。律師事務所主任是律師事務所的法定代表人,由本所全體律師在具有3年以上執業經曆的本所律師中推選,經設立該所的司法行政機關任命。律師事務所主任對設立該所的司法行政機關負責,並向其報告工作。目前及今後很長一段時間,這種組織形式的律師事務所都將處於我國法律服務市場的主導地位。
2.合作律師事務所
合作律師事務所(簡稱合作所)是指由律師個人自願組合,共同參與,其財產由合作人共同所有,並以其全部資產對債務承擔有限責任,經司法行政機關批準設立的律師事務所。
1988年3月,經國務院領導批準的合作律師事務所試點在河北省保定市正式揭開帷幕。同年5月,司法部下發了《關於下發〈合作製律師事務所試點方案〉的通知》,對合作製律師事務所的設立、組織形式和經營管理分別作了規定。到1993年,合作製律師事務所才得以推廣開來。
合作所是我國針對國辦所的弊端不斷凸顯,且一時難以徹底解決,而社會又對法律服務的需求不斷增加的形勢下所確立的一種變通的組織形式。根據《律師法》及司法部《合作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合作律師事務所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在人事安排上,由律師自願組合。如合作所的主任是依律師事務所章程產生,而不是由司法行政機關任命或指派。
(2)在組成人員上,合作所律師隻能由3人以上辭去公職的律師組成,不占國家編製。合作所的所有專職律師均為合作人。
(3)在財務製度上,實行獨立核算、自負盈虧。合作所按照按勞分配的原則,實行效益浮動工資製。確定合作人的工資標準、等級時應與其所齡、資曆、業務數量、質量、社會效益與經濟效益掛鉤,以調動律師的積極性,提高工作質量。
(4)在內部管理上,合作所有較大的自主權,司法行政機關隻對其進行宏觀管理和監督。根據《合作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規定,合作人會議是最高管理機構,負責對事務所重大事項進行決策。如有權決定律師事務所的發展規劃;批準律師事務所主任提出的年度預決算方案、分配方案等。
(5)在資產的歸屬上,合作所資產歸集體所有。在律師事務所存續期間,其財產不得隨意轉移和挪用。合夥人退出律師事務所時,律師事務所應當向其支付一定的退職費,但合夥人因給事務所造成重大損失,被律師事務所開除或被吊銷執業證書的除外。合作所解散或被吊銷執業證書時,應當對律師事務所的財產進行清算。清償債務後有剩餘財產的,由合夥人按照章程的規定分割。
合作所相較於國辦所具有較大的優越性,有利於調動律師的積極性、主動性和創造性,促進其自我完善,且同時對於減輕國家負擔也有著重要意義。
3.合夥律師事務所
合夥律師事務所(簡稱合夥所)是指由合夥人自願組合,財產歸合夥人所有,合夥人對律師事務所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律師執業機構。合夥所的財產是全體合夥人按份共有財產,其債務對內由合夥人按出資比例或協議約定以各自的財產承擔責任,對外則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目前各國合夥所已成為律師事務所的主要形式。
在我國,合夥所是伴隨著律師體製改革的不斷深化而產生的。根據我國《律師法》、《合夥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以及其他相關規定,合夥所的法律特征主要有:
(1)合夥所由3名以上符合條件的律師自願組合構成,合夥人資格具有特殊性。合夥人(發起人)除要求具備普通法規定的條件外。還有特殊的要求。例如,合夥人必須是具有3年以上執業律師履曆和沒有因執業活動而受過停止執業以上行政處罰的專職律師。合夥所在存續期間出現合夥人不足3人的情況,應在3個月內補齊,否則應當解散。
(2)合夥律師事務所是根據合夥協議而成立的。合夥協議是其成立、存在的前提和基礎。根據《合夥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的規定,合夥所成立除了與國辦所、合作所一樣需要章程外,還須附有書麵的合夥協議,並載明以下內容:[1]合夥人,包括姓名、居住地、執業證書號碼等;[2]律師事務所開辦資金總額,合夥人出資方式及比例;[3]合夥人的權利、義務;[4]合夥人收益分配比例、方式及債務的承擔;[5]合夥人入夥、退夥及除名的條件和程序;[6]合夥協議的解釋、修改;[7]合夥人之間爭議的解決方法和程序;[8]違反合夥協議應承擔的責任;[9]合夥人認為應當載明的其他內容。合夥人應當在合夥協議上簽名。
(3)合夥人須共同出資、共負盈虧,合夥人對事務所財產實行按份共有。包含以下四方麵的含義:[1]合夥所所經費由合夥人按協議規定的出資方式及出資比例共同籌集;[2]合夥人因其出資對事務所財產享有共有權。即合夥人可按合夥協議約定或出資比例部分享有共同財產的使用、收益、處分權能。合夥人退夥或被除名的,有權取得合夥協議規定的財產份額及其他利益,並承擔相應義務。合夥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繼承人有權依合夥協議取得被繼承人死亡時在合夥所中應享有的財產份額,但合夥人的其他權益不得繼承;[3]在合夥關係存續期間,合夥人的共同財產由律師事務所統一管理,未經合夥人會議同意,不得私自分割、挪用;[4]合夥人根據合夥協議的規定參與合夥盈餘的分配。同時,也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4)合夥人對律師事務所的債務對內按約定或出資比例承擔按份清償責任,對外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5)合夥所在內部管理上實行合夥人會議製度。合夥人會議是律師事務所最高的權力機構。合夥人會議由全體合夥人組成,由律師事務所主任負責召集,其主要權責是對有關事務所運作的重大事宜作出決策。這與國辦所的律師會議製度及合作所的合作人會議製度有所不同。
合夥所與合作所比較,主要有以下兩大差異:(1)人員組成方麵,合作所全體專職律師均為合作人,而合夥所的律師則可有合夥人與受雇律師之分。(2)責任承擔方麵,合作所以其全部資產對其債務承擔有限責任,而合夥所中合夥人對債務卻承擔無限連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