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農村違法建築,是指沒按《土地管理法》的規定,未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或者雖取得宅基地使用權,但不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而擅自動工興建的各種建築物。農村違法建築雖包括各種違法建造的建築物,但主要是指住宅。農村違法建築物依其“違法”的程度不同,主要可分為兩種情況:一是建造人在他人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上建造違法建築物;二是建造人未取得宅基地使用權便興建住宅,即建造人不按審批權限或程序,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證後再興建住宅。
第一種情況,建造人在他人的土地上建造住宅,其行為不但違反了國家建築的行政法規,也侵害了他人的土地使用權,建造人除非取得該建築物占有的土地使用權,使建築物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否則,該建築物土地使用權人不能利用的必須予以拆除,能利用的歸土地使用權人所有,由土地使用權人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種情況,根據《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農村村民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由此可見,對違法建築的認定和處理,是政府行政主管部門的職責和權限。因此,各地法院大體認為,凡屬關於違法建築的認定與處理方麵的糾紛,不屬法院管轄範圍,應告知其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解決;因違法建築引起的以違法建築為標的發生的買賣、租賃、抵押等糾紛,當事人起訴的,可以作為民事案件受理。而對於非政府行政主管部門拆除、侵占違法建築等引起的糾紛卻持保守態度,現也有學者主張法院應當按照民事侵權案件處理。
案例介紹
劉某與張某是鄰居,劉某因工作調動,1970年舉家遷往外地,臨行時將房屋及院舍托付給張某照管。張某自劉某一家遷居後,就占有並使用劉家的房屋。1990年,張某因父母搬來同住,遂將劉家的房屋修繕一新,並在劉家的院落內新蓋兩間廂房。2003年,劉某退休返回原籍,讓張某騰還房屋。於是,張某將劉某的原房騰出,其父母卻依然居住在新蓋的兩間廂房內。劉某讓張某歸還廂房,張某稱該房為他所建,所有權應歸其所有,如劉某願意要可以出賣給他。但劉某則認為,該廂房雖為張某所蓋,但卻坐落在自家院內,理應歸其所有,並且張某多年居住並使用其房屋而未付租金,而修繕房屋的費用他已付給張某,遂堅決要求張某以兩間廂房折抵租金。雙方爭執不下,劉某即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張某搬出廂房,並判決廂房歸己所有。
案例分析
本案屬於典型的第一種情況的違法建築。在我國,房屋與宅基地的使用權是不可分離的,隻能為同一人所有。本案中,張某是在劉某的宅基地範圍內建造房屋的,顯然構成了對劉某的宅基地使用權的侵犯。現劉某主張房屋歸自己所有,法院對此應予以支持。此外,根據民法添附理論,兩個以上的物因混合而使原物產生了新的價值,使得原物的價值因添附而增加,但原物所有人並不因此而當然取得新增部分價值,他必須以適當形式返還相應的不當得利,以保持一種利益平衡。因此,本案中,劉某在取得張某在其宅基地上建設之房屋的所有權同時,必須給付張某相應的對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