親人之間不得相互告發與舉證,是中國古代又一非常有特色的法律製度,其目的無疑也是儒家孝的要求。因為,子孫若舉證、告發自己的親長,務必將親長置於非常不堪的境地,使得孝義全無;而親長告發自己的子孫,那麼會使自己的養老失去保障,畢竟古代是以家庭養老為主。而且,如果親長可以告發自己的子孫,那麼也意味著子孫也可以告發親長,這種惡性循環是完全與古代的孝義倫理背道而馳的。雖然這種規定在今人看來過於重“情”,而犧牲了“理”,但在古代,這就是理,而且是最高層次的理。失去這樣的理,古代的人倫關係將會被完全顛覆。法律作為強製性最強的社會製度,當然要與這種人倫關係相匹配,否則孝的價值觀將會遭到最為強大的否定。
春秋時期,衛國大夫元恒向當時的盟主晉文公上訴,指責衛國國君違法,可是當時的天子周襄王反對晉文公受理此案,原因是臣子告發君主,就好比兒子告發母親一樣,也是違背倫理道德的事情。可見早在春秋時期,親親相隱的法律雛形就已經出現。儒家思想占據統治地位之後,“父為子隱,子為父隱”,便成為曆代立法的一個原則。
漢宣帝本始四年(前70),朝廷專門下詔,以法令的形式規定,長輩窩藏或包庇晚輩,除了包庇犯死罪的晚輩必須請示皇帝之外,其他的任何包庇罪都可以獲得刑事赦免;而晚輩包庇或窩藏長輩,無論長輩是何罪,晚輩基本都可以不負刑事責任。哪些親屬關係可以具有這樣的刑事豁免權呢?詔令也明確告知,乃父母與子女,祖父母與孫子,甚至夫與妻。在男權社會,妻子包庇丈夫,也是一種類型的包庇尊長,而丈夫包庇妻子,同樣也是一種類型的包庇“晚輩”。正因此,夫妻之間的包庇,也同樣適用於親親相隱的規定。從這個詔令中可知,晚輩包庇長輩,比起長輩包庇晚輩,更能夠獲得赦免,因為即便被包庇的長輩犯的是死罪,也可以對晚輩實行赦免。畢竟,晚輩對長輩的包庇與窩藏,更能體現出一個“孝”。中國古代以“孝”作為統治的意識形態,所以即便這種不太合理的“孝”與法律發生衝突時,國家和統治者依然較為堅定地選擇了“孝”,而非法理。
東晉元帝時,大臣衛展上書皇帝說,在司法審訊過程中,拷打兒子來逼迫其為自己父親的罪行作證,或者鞭打父母,來逼迫其為自己兒子的罪行作證,這兩種行為都嚴重違反親親相隱的倫理規範,必須加以製止。這說明,至少在東晉時期,中國執法者就認識到,不僅不得告發親人的罪犯,而且官府也不能強迫民眾為自己親屬的犯罪作證。的確如此,為了體現親情之間的父慈子孝,尤其是在某一方陷入囹圄的危難情況下,親屬之間當然不能證明對方有罪。而且,官府如果使用刑訊逼供,強迫民眾為親人的罪行作證,那麼就嚴重地衝擊了儒家基本人倫,使其所主張的“忠孝”完全破產。簡而言之,為了保存父輩的慈愛,也為了保存晚輩的孝順,親人之間不僅可以相互包庇,也有權不為對方的罪行作證。
南北朝時,劉宋王朝的高級官員侍中蔡廊再次建議,司法官在審訊罪犯時,嚴禁刑訊拷問罪犯的子孫,使其作證。而且,他指責這種行為不僅有違人情,而且傷害了以孝治國的教化大義。最終,朝廷商議,同意了他的說法。從此,法律不再要求子孫為長輩的罪行作證。梁武帝時,一位母親犯了死罪,而其兒子也作證,說他母親有罪。當時的法官虞僧虯認為這個兒子違背了親親相隱的原則,反判處他流放交州(今越南北部)的重刑。
到了唐代,關於親親相隱的規定,形成了一個完備的係統,不僅直係親屬之間可以相互隱瞞罪行,而且隻要是同居的人,不管是不是同一戶籍,也不管是不是有血緣關係,都可以相互隱瞞罪行。還有奴婢也有權為主人“隱”,就連外祖父與外孫之間也可以相互隱瞞罪行。不僅可以隱瞞,而且,即便為犯罪者通風報信,使之得以逃脫,也不用負刑事責任。如果是旁係親屬(如叔侄之間)相互隱藏罪行,那麼也可以在原有窩藏罪、包庇罪的基礎上減三等處理。
在這個總體原則之上,唐代律法還有很多相應的細致規定。如包庇親屬的同案犯,也無須負刑事責任。向犯罪的親人通官府要來逮捕的消息,也沒有罪。如果刑訊強迫親屬作證,那麼罪犯可以無罪釋放。這一招應該對於避免嚴刑逼供親人作證十分有效,因為執法官稍有不慎,就可能導致有罪的人合理合法地逃脫法律的製裁。從另一個側麵看,這種規定也盡最大可能地使父慈子孝的基本倫理可以在司法審訊階段,得以保存。要知道,古代審訊階段,屈打成招的案例不勝枚舉。能夠在這個階段貫徹晚輩與長輩之間慈愛孝順的第一倫理道德,當代法律製定者們的用心良苦可見一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