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國家與他國國民間投資爭議的特點及其解決
(一)國家與他國國民之間的投資爭議的特點
國家與他國國民之間的投資爭議屬於國際投資爭議的一種。在國際投資爭議中,除了此類爭議外,更多的爭議為投資者之間的爭議,如通過在東道國與當地的投資者之間建立合資合作企業而引起的爭議。另外還有國家之間由於雙邊或多邊國際公約的解釋和履行發生的爭議。國家與他國國民之間的投資爭議的特點是:
1爭議主體的特殊性
從此類爭議的主體看,一方為東道國政府或其機構,另一方則為外國投資者。爭議一般是由於東道國政府的“公行為”所引起的,但因為國家具有司法豁免權,解決爭議就必然要比一般的國際經濟爭議解決複雜得多。同時兩者的法律地位是不同的:國家擁有主權,是國際法的主體,東道國政府同時是以管理者的身份出現在該類爭議中;而投資者則不是國際法的主體,也不像國家那樣擁有司法豁免權。因為主體的特殊性,解決該類爭議的管轄權、法律適用、對東道國政府的執行等都要比一般的國際經濟爭議的解決要難很多。
2爭議事項的特殊性
就此類爭議所涉及的爭議事項而言,主要有以下幾類:一是因東道國政府的行政行為所引起的爭議,東道國政府在管理外國投資,監督涉外法人的過程中,因需要行使其行政職權而可能發生與外國投資者的國際經濟爭議;二是因東道國立法行為所引起的爭議,如東道國為加強本國對外彙的管理以及對稅收的征收而加強國內立法,在此過程中可能會發生與外國投資者之間的爭議;三是因特殊原因所發生的爭議,這類爭議主要發生在發展中國家建國的過程中,為了實現本國經濟的國有化,常常會損害部分外國投資者的利益,因而會涉及國有化的合法性問題以及外國投資者損失的賠償問題等一係列的爭議;四是因特許協議所引起的爭議,當東道國與外國投資者就投資問題曾簽有特許的協議,當一方違反協議時就會產生爭議。
3爭議後果的特殊性
東道國在遇到此類爭議時,不僅要維護好本國的利益,同時也需要妥善的解決好與投資者之間的爭議,這是維護本國經濟秩序的需要,也是維護本國法律秩序的需要。該類爭議如果解決不好,則可能會演變為投資母國國家與東道國政府之間的經濟爭議問題,進而可能使得爭議政治化、複雜化。所以必須清晰的認識到該類爭議後果的嚴重性,應該妥善地加以分析,認真、嚴肅的加以處理。
(二)國家與他國國民之間的投資爭議的解決方法
不管是國際經濟的發展還是國內經濟的發展都離不開投資,而投資爭議的有效解決是國際國內經濟健康、快速發展的保障。因此為了營造良好的國際投資環境以及促進國際投資的發展,從投資者到東道國再到各國際組織都在努力尋求解決投資爭議的有效方法。這類爭議的解決方法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
1通過協商、調解的方法解決
在國際經濟爭議解決的實踐中,采用協商、調解的方法解決爭議的情況是十分普遍的也是十分有效的,它一般用在爭議的初步發生階段。這種解決爭議的方法可以規定在政府與外國當事人訂立的特許協議中,也可以在爭議發生後雙方自願通過協商或第三者的調解的方式來解決。對於非契約性的爭議,外國投資者也可與東道國政府機關進行談判,鑒於他們之間沒有契約關係,且雙方處於不同的法律地位,因而通過協商或調解的方式解決他們之間由於投資而產生的爭議是最有效也最可行的方法。
2國際仲裁方式解決
在解決國際投資爭議的實踐中,各國都比較願意采用仲裁的方式,因為仲裁的方式比協商、調解方式要嚴肅的多,而比訴訟方式又簡單得多。此外,仲裁裁決比較容易獲得各國的承認與執行。依據1965年華盛頓《解決國家與他國國民見投資爭議公約》(又稱《華盛頓公約》)設立的解決投資爭議國際中心,就是為了通過仲裁方式解決國家與外國投資者之間的爭議提供便利。由此可見,當今在解決國家與外國投資者之間的爭議的主要方法還是仲裁方式。
3通過司法方法解決
解決該類爭議的司法救濟方式主要包括向東道國法院訴訟、外國法院訴訟以及國際法院訴訟。東道國法院主要依據屬地管轄原則來解決投資爭議,但投資者或投資母國會覺得東道國可能會盡量維護自己的利益,因而可能不願意由東道國法院管轄。但依據國際慣例,隻有在東道國用盡當地救濟後才可采用其他方式,如向外國法院提起訴訟。外國法院訴訟是指在東道國以外的國家(包括投資母國)的法院進行訴訟。但目前這種方式主要在發達國家法院進行,也基本上為投資者所支持。因為國際法院存在管轄權的障礙,以及判決執行的障礙,同時國際法院隻管轄國家之間的爭議,所以國際法院在解決國家與他國國民之間的投資爭議的意義不大。
4外交方式解決
外交方式保護是指當本國國民在外國遇到損害,依照該外國國內法程序得不到有效救濟時,本國通過外交途徑向該外國請求適當救濟。外交方式解決爭議隻有在用盡當地救濟的情況下才可適用。此時的爭議已經由原來的私人投資者與東道國之間的爭議轉化為投資母國與東道國之間的爭議,且該種爭議已經政治化了。所以說外交方式解決投資爭議隻在萬不得已的情況下才啟動的。
二、解決投資爭議國際中心
(一)概述
解決投資爭議國際中心(簡稱中心或ICSID)是根據1965年華盛頓《解決國家與他國民間投資爭議公約》(簡稱《華盛頓公約》)設立的,是世界銀行所屬的根據《華盛頓公約》專門處理國家與他國國民之間的投資爭議的國際機構。該中心的設立為解決東道國政府與外國投資者之間的爭議提供了一個國際途徑。但中心本身並不直接承擔調解和仲裁工作,而隻是為解決爭議提供各種設備和方便,為解決具體爭議而組成的調解委員會或國際仲裁庭提供必要的條件,以有利於爭議的有效解決。
中心與世界銀行有著密切的聯係,是世界銀行集團的成員。不能把中心看作一個單純的仲裁機構,它是一個促進私人投資流向發展中國家的國際經濟組織,因為它具有世界銀行的性質;因為中心能從世界銀行那裏得到一定的財政支持,所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仲裁的費用。中心與一般的商業仲裁機構不同,它僅僅用於解決國家與他國國民間的投資爭議,它也獨立於各國國內法律製度之外。采用中心仲裁機製必須出於自願,以自願達成仲裁協議為前提,但仲裁協議一旦達成,則任何一方都不得撤回。《華盛頓公約》隻規定了程序規則,而無實體規則,但給予了當事人雙方合意選擇準據法解決爭議的充分自由。如果當事人不能就準據法達成一致意見,則仲裁庭有權適用爭議雙方締約國的國內法或國際法。除有特殊的規定外,中心作出的裁決是終局裁決,當事人各方都不得上訴或采用其他救濟途徑。所有締約國都有義務像對待本國法院終審判決一樣,承認和執行中心所作的裁決。此時也不能因為國家有主權豁免權而不執行裁決。《華盛頓公約》的宗旨和目的為“創立一個旨在為解決國家和外國投資者之間的爭議提供便利的機構”,以有助於“促進相互信任的氣氛,從而鼓勵國際私人資本更多地向那些希望引進外資的國家流入”。中心為爭議的解決提供了調解和仲裁程序,而調解程序在中心中是獨立於仲裁之外的,當事人可以就爭議單獨提起調解,也可以先行進行調解,調解不成再進行仲裁,但必須另行組成仲裁庭。而仲裁是《華盛頓公約》提供的最重要也是在實踐中最常被采用的爭議解決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