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權利的表現方式上,納稅人權利既有在稅收法律法規中明確規定的權利,如依法負擔稅收、在稅收立法中要求聽證、申請行政複議、要求稅務機關為其保密的權利這些明示的權利,也有諸如公平負擔稅收、合理負擔稅收的權利等較為抽象的權利。這些納稅人權利體現在按照相關原則製定的具體稅收法律法規等征稅規定之中。
納稅人權利有三種存在形態:應有權利、法定權利與實有權利。應有權利是納稅人在稅收法律關係中應該擁有的權利,但它受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的製約;法定權利是納稅人的應有權利通過法律所確認的權利,這種權利十分明確而具體,具有普遍的約束力;實有權利是納稅人實際享有的權利,它表明納稅人法定權利的實現程度。
國家征稅權是國家基於與納稅人的社會契約,依照法律的規定對納稅人(包括個人與法人)征收稅收的權力以及國家為確保稅收征收活動的正常開展而擁有的附隨的權力,如稅收強製與稅收保全、稅收處罰等方麵的權力。國家征稅權體現為三個層次:一是國家製定稅收法律的權力,一般通過公民(納稅人)代表(在我國為全國人大代表)的審議,由國家的最高權力機關製定稅收法律。二是政府依照國家的稅收法律行使征稅的權力。在這一層次的權力當中又有兩方麵的權力:其一是政府(在我國主要是中央政府)及其稅收主管部門根據稅收法律製定相應的稅收法規、規章及作出稅法解釋的權力;其二是政府的稅收主管部門依據稅收法律法規開展稅收征收活動,行使稅收征收權。三是國家司法機關依照稅收法律等相關法律對稅收行政訴訟案件與稅收刑事案件給予公正判決,以維護國家的征稅權。國家征稅權是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國家權力,屬於“公權力”範疇。
稅收法律關係是稅法確認與調整在征稅主體與納稅主體之間發生的稅收征納關係過程中所形成的權利義務關係。納稅人權利與國家征稅權力共同存在於稅收法律關係之中。從根本上說,在納稅人與國家這對法律主體之間,其權利與義務呈此消彼長的關係。納稅人權利的有效實現必須以國家征稅權的依法、合理行使為前提。國家征稅權的擴張就會對納稅人既有的權利造成侵害與剝奪,而國家征稅權的有效行使又必須以納稅人的權利不被濫用作為保障。納稅人權利的隨意擴張會構成對政府征稅權的侵犯。納稅人權利是國家征稅所行使的界限與邊際。
三、機製與現實:關鍵在於製約政府的征稅權
考察國家行使征稅權的三個權利層次不難看到,在國家行使征稅權的過程中,亦既在國家的稅收立法活動、政府的征稅活動以及涉稅的司法活動中,納稅人的權利麵臨三個方麵侵害的危險。也就是說,國家行使征稅權有三個途徑可能導致侵害納稅人權利的情況發生:一是國家在製定稅收法律的過程中造成對納稅人權利的侵害;二是政府(包括中央政府與地方政府及其各級稅務機關)在頒布稅收行政法規、規章與開展稅收征收管理活動過程中可能造成對納稅人權利的侵害;三是國家的司法機關在司法活動(包括稅收行政訴訟與稅收刑事案件的審判)中造成的對納稅人權利的侵害。在這三個途徑中,政府在行使征稅權時對納稅人權利可能造成的侵害是納稅人權利可能受到侵害的主要途徑。
就國家製定稅收法律而言,在這一將納稅人的應有權利轉化為實有權利的過程中,由於有代議製的民主製度以及嚴密規範的立法程序作保障,納稅人權利受到侵害的可能性相對較小;就國家司法機關對稅收行政訴訟的判決與稅收刑事案件的審判而言,由於進入到司法程序的稅收行政訴訟案件與稅收刑事案件數量的有限性與司法審判的相對公正性,使得納稅人權利受到侵害的可能性也不很突出。而政府行使征稅權,則是納稅人權利可能受到侵害的主要領域。
(一)經濟生活的複雜多樣性與稅收法律規範的專門性、技術性決定了稅收行政立法與授權立法必然大量存在,客觀上使得納稅人權利麵臨被侵害成為極大可能。
現代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科學技術的不斷進步,使得經濟運行發生了深刻的變化,經濟生活變得日益複雜多樣。稅收作為市場經濟條件下籌集公共財政資金的主要方式與調節收入分配的重要調節杠杆,其對經濟影響的深度與廣度是以往任何時候都無可比擬的。而稅法是“侵權法”,它是對納稅人權利的合法“侵犯”。基於對納稅人權利的保護,按照稅收法定主義的要求,對於課征稅收的重要事項都應由立法機關製定法律加以規定①。然而,由於稅法所麵臨的現實經濟狀況錯綜複雜,而且呈不斷發展變化的趨勢,作為經過抽象和類型化的稅收法律不可能對任何一種情形與任何一個細節都事先作出明確的規定,法的安定性原則也不允許稅收法律對不斷發展變化的情形隨時作出規定與調整。加之稅收法律規範是專業性與技術性很強的法律規範,立法機關難以滿足大量的立法需求。事實上,從效率的角度上看,這些立法的任務也沒有必要由作為代議製的立法機構去完成。對於客觀存在的大量專業性、技術性與行政性很強的稅法解釋的立法使命,就留給了政府及其稅收主管機關。甚至於立法機關還不得不把某些立法權轉授給行政機關,由行政機關根據立法機關的授權進行立法,“從此行政機關在享有行政權的同時,又獲得了立法權,其結果是行政機關職能的強化和行政權的擴張”②。稅務機關既是執行稅法的機關,又是稅法的準立法機關,違背了當代政府的分權原則。顯然,政府行政立法的“準立法”行為無論是從程序的保障上還是從立法機構的權威性上,都無法與國家的最高立法機構相提並論。大量的稅收行政立法與授權立法的存在使得納稅人權利的保護麵臨極大的挑戰。
(二)現代社會的發展,政府在提供公共服務的過程中受利益的驅動所帶來的征稅權的擴張,使得納稅人權利受到侵害成為現實。
現代政府承擔愈來愈多的公共服務的職能,政府追求提供公共產品的最大化,致使收入欲望膨脹,其結果必然導致征稅權的擴張。而政府自身利益的存在以及行政效率不高的矛盾,又加劇了這種擴張性。正如孟德斯鳩所言:“一條永恒的經驗是:任何掌權者都傾向於濫用權力;他會一直如此行事,直到受到限製”①。隻要存在授權立法、隻要政府根據立法機關頒布的稅收法律製定實施細則,或者政府及其稅務機關進行稅法的解釋,這種擴張性就必然客觀存在。政府征稅權在慣性思維下的不斷擴張,使得納稅人權利隨時可能受到國家公權力的侵害。
(三)稅收立法的權限模糊、授權立法過濫、稅收行政立法缺乏嚴格而科學的程序保障,自由裁量權行使上的隨意性,使得政府的征稅權侵害納稅人權利難於得到有效控製。
在我國稅收立法的權限劃分上,立法機關立法的權力與行政機關立法的權力的邊界是不夠清晰的。盡管我國的《立法法》明確規定,基本經濟製度以及財政、稅收、海關、金融及外貿的基本製度隻能製定法律,但對於稅收基本法律製度的範疇並無明確的界定,先後僅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稅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等四部法律。涉及納稅人基本權利與義務的主要稅種法如增值稅、消費稅、營業稅的法律規範僅是國務院頒布的暫行條例。
在授權立法上存在的問題也比較突出。《立法法》確立了稅收授權立法製度,規定對有關稅收的基本製度,“尚未製定法律的,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有權作出決定,授權國務院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對其中的部分事項製定行政法規”(第十條)。“國務院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授權製定的行政法規,經過實踐檢驗,製定法律的條件成熟時,國務院應及時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製定法律”(第五十六條)。1985年全國人大通過了《關於授權國務院在經濟體製改革和對外開放方麵可以製定暫行的規定或者條例的規定》,國務院根據這一特別授權,製定了一係列的稅收暫行條例,20多年過去了,這些條例大多沒有上升為稅收法律。2004年,中共中央、國務院根據上述特別授權頒布了《關於實施東北地區等老工業基地振興戰略的若幹意見》,決定對黑龍江省、吉林省、遼寧省和大連市從事裝備製造業、石油化工業、冶金業、船舶製造業、汽車製造業、農產品加工業生產為主的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購進的固定資產所支付的進項稅額可以給予抵扣。隨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在《關於印發〈東北地區擴大增值稅抵扣範圍若幹問題的規定〉的通知》(2004年財稅字[2004]156號文件)又稱“經國務院批準,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製定了《東北地區擴大增值稅抵扣範圍若幹問題的規定》……對《規定》中裝備製造業範圍……以外的,從事軍品或高新技術產品的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如需實行規定的抵扣辦法,由省級財稅部門提出實用的軍品或高新技術產品的具體條件,報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研究後,另行規定”。顯然,國務院及其稅收主管部門的做法違背了授權立法的基本原則與《立法法》中有關授權立法的規定。本來,擴大增值稅的抵扣範圍是公平稅收負擔的基本要求,而我們還把它作為稅收優惠政策加以使用,而且在授權立法的過程中表現出極大的隨意性。納稅人的權利在這一過程中受到無形的侵害。
稅收的行政立法缺乏科學而嚴密的程序。國務院製定的稅法解釋性質的稅收行政法規,多為國務院的稅收主管部門——財政部與國家稅務總局擬定初稿,上報國務院審議。整個立法過程缺少民主性。國務院的稅收主管部門進行稅法解釋的程序更為簡單,一般由從事稅政管理的業務司起草文件,製定稅收條例細則的人員大多是稅務係統的工作人員,很少征求納稅人的意見。對個別的稅法解釋則是由從事稅政管理的業務司起草文件,主管局領導簽發。在整個稅收行政立法過程中呈現“部門立法”的明顯特征,納稅人的權利缺乏有效的保護。
稅務機關行使自由裁量權也存在較大空間,表現出的隨意性值得高度重視。在稅務機關的權利行使過程中,合理性原則沒有得到很好的體現,在尺度的把握上寬嚴不一。
(四)作為代表政府行使征稅權的稅務機關由於部門利益的驅動,在國家公共利益與納稅人私人利益的權衡中存在傾向國家公共利益的思維定勢。
稅務機關在稅收征收活動中更多考慮的是如何維護稅法的權威,如何更加有利於自身加強稅收的管理,不太關注納稅人的利益。在當前的稅收管理中,一些稅務機關出於降低稅收執法風險的考慮,人為增加諸多的審批、管理環節(這些管理、審批環節往往是無效率的),要求納稅人報送稅法規定之外的多種報表資料,甚至製定違背稅法的規定與辦法,賦予納稅人以新的義務,加大納稅人的奉行納稅成本,妨礙了納稅人的正常經營活動。一些稅務機關基於自身利益的考慮,在稅收行政複議這一行政救濟中難於做到公平正義。在沒有強有力的外力的製約下,對納稅人權利的侵害就成為必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