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或者社會當然可以對其成員的性愛、婚姻進行良性引導,但像父母對於子女一樣,隻能協商,不能強迫。因為比起天賦的尋找異性的權利來說,一切國家、社會有關婚姻、家庭的規定都是人賦的。如果一對男女的性愛活動沒有損及其他人的利益,社會應該清楚它是無權過問的。社會的職責是保護,而不是限製公民的性愛權。這是每一個代表社會行使執法權的人所首先應該明白的。例如一隻公兔子想和一隻母兔子交媾,就用不著拿著街道辦事處的介紹信到老虎那裏登記,而文明社會對自願的婚姻也普遍采取注冊的辦法是為了更好地保護當事的雙方,比如製止強奸、預防重婚、保護婦女和兒童等……因此,就本義而言,法律與其說限製,還不如說指導一個有理智的人正當地追求他的權益。符合此目的的我們稱之為“良法”,不符合此目的的我們稱之為“惡法”。
具體到性愛問題上,就是說社會實際上無權規定,一對適齡男女在何時何地采取何種方式性交。比如,一般說來人們出於天生的羞恥之心,並不願意將性交這樣的私生活暴之於野,但由於某種迫不得已的原因,比如貧窮、疾病或慌不擇食等,一些人可能在有人的地方交合——我上中學時就在老家陝北,親眼見過一對乞丐在大橋下麵公然“野合”。社會如果采取一刀切的強硬措施,就有可能剝奪一些無家可歸者、無床可上者的性交權。再比如,西方在上世紀六十年代曾興起過一場名為“天體營”的運動。那是一場旨在反叛現存傳統的文化革新運動。對此,社會公權機關如果“從重從快”地取締,就有可能侵犯公民的“表達自由”。因而當“營”裏的男女赤身裸體、狂歌濫舞時,警察隻能站在“營”外“放哨”,並愁苦地說:“看來要讓他們穿上衣服隻有等待冬天的降臨了。”賣淫嫖娼當然是醜惡行為,但這屬於道德範疇內的事情,如果不牽扯拐帶、誘騙、脅迫等非自願行為,它本身並不違法。如果代表社會的公權機關不問青紅皂白一律“嚴打”,就有可能侵犯男女雙方的權利,尤其是女性支配自己身體的權利。因為隻有“權性交易”涉及公器私用時才是真正的犯罪。一個社會如果嫌賣淫嫖娼不好看,就應當首先保證每一位妓女能擁有比賣淫更有尊嚴的收入和工作,並能以一套科學而行之有效的方法進行預防和管理。《聖經》上有這樣一個故事,文士和法利賽人帶了一個行淫時被拿的婦人來問難耶穌,聲稱要用石頭將其打死。而耶穌隻是彎腰在地上畫字,良久,才說了一句:“你們中間誰是沒有罪的,誰就可以先拿石頭打她。”結果,躍躍欲試的道德民兵都灰溜溜地出去了,剩下耶穌對那個婦人說:“我也不定你的罪,去吧!從此不要再犯罪了。”